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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八: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履行尽职义务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09-19 10:05:47 303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八: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履行尽职义务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八: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履行尽职义务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解要点
  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切实而严肃地践行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看门人”义务,审慎开展中介服务,勤勉尽责。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未能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487人均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
  经查明,在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发现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把关不严。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发行的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大公国际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对项目核查中发现的五洋建设重大资产处置问题,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重大资产变化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募债券发行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债券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是否已尽其勤勉尽责之注意义务,如何确认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裁判结果与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确认王某、孔某严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王某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某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三、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洋建设、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浙民终51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 “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五洋建设于2018年12月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某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被告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而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推荐理由
  近年来,伴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增强,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是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意。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率先依托法院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本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
  合议庭:余晟、陈剑、张蕊
  编写人:陈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