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宣某华诉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与保护客户权益的边界与平衡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宣某华诉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与保护客户权益的边界与平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解要点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人等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应当以其可以接收到的合理方式进行告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华作为甲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华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以宣某华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华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华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未解除冻结,宣某华诉至法院,主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本金2427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72818.91元以及交通费109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
宣某华认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该限制措施一直持续至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认为,宣某华不配合金融机构进行身份识别,促使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措施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客户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于法有据,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宣某华自行承担。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开展身份识别工作时,是否有权对拒不配合的客户账户采取限制措施;金融机构的相关通知义务;限制措施的合理适当。
裁判结果与理由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以总资产1527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本案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华并未下载其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某华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首次对宣某华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宣某华的相应告知义务,故其在未告知宣某华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华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解除宣某华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华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华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现未有证据表明宣某华当日已向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相关信息,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然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综上,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华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故酌情确定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应向宣某华支付赔偿金10000元。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中反映的“数字鸿沟”问题,当前日益凸显,在社会和政策层面引起了广泛的思考和讨论。以此为背景,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如何恰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这一课题值得被认真研判,而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的相关行为所作评判,系司法发挥社会指引作用的积极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法官依据案件的事实细节,深入研究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纠纷的实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在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同时,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因对类似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96号
合议庭: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编写人: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