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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八: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2023-09-19 10:09:31 33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八: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八: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依据“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未承担风险无权诉追保费

  关键词 保费支付/免责条款/风险/射幸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这一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乙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七家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续保报价书》。《续保报价书》另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被告于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
  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七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四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0109民初29811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74民终111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被告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本案审查要点为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原告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远超《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评析
  “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本质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起点所作之约定。在投保人未交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亦未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义务不存在失衡;保险期间内,若保险人开始诉追保费,无异于表明其愿意承担取得保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这意味着保险人的诉追范围大体上仅能及于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客观上丧失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基础,此时若将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回溯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则易引发道德风险,且有悖于保险的射幸原则,故保险人并不能在合同到期后诉追保费。
  该案例入选上海法院2021年第四批(总第十八批)参考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