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10个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之十:原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诉被告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特定化的货币财产可成为破产取回权的行权对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10个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2022年)之十:原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诉被告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特定化的货币财产可成为破产取回权的行权对象
基本案情
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全资设立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某E2、E3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销售价格与建房价格之间的差额,扣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专用。后,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住房保障中心、农行宝山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2019年7月5日,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建设推进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前将E2地块已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差额资金137,738,569.16元,E3地块已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差额资金101,869,210.59元缴付转账至住宅发展中心,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上铁法院于2019年8月2日裁定受理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两原告向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取回保障住房专项资金的申请。但管理人以原告申请取回的款项属于被告财产为由,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取回申请。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取回住房保障住房专项资金170,220,386.51元。
审判情况
上铁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事务中心)返还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专项资金149,186,163.9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事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原告主张行使取回权的对象为保障住房专项资金。保障住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后,统筹用于政府收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政府优先购买、回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目的在于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的民生问题,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保障住房专项资金应归政府所有,销售差额资金只是暂存于其监管账户内,所有权不因其占有而发生变动。案涉保障住房专项资金自销售差额资金在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后,已特定化,属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情形,即案涉保障住房专项资金占有与所有相分离。原告上海市住宅建设中心作为政府授权的职能主体,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向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回保障住房专项资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专项资金取回的破产衍生案件。货币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通常不能作为破产取回权的行权对象。只有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特定化货币,才例外不适用该规则。保管于破产企业名下银行账户的保障住房专项资金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被取回,关键在于判断该资金是否已特定化。
货币财产特定化应具备下述两要件:一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二是有独立的账户或其他保管方式,使货币财产具有可识别性,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的财产相混同。厘清货币财产取回权的审查认定规则,有助于促进货币财产取回权纠纷的类案适法裁判统一,有助于明晰特定化货币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界限,进而优化破产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