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十:朱某甲诉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新形势下证券投资者保护范围之扩张性理解与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十:朱某甲诉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
——新形势下证券投资者保护范围之扩张性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 行政监管措施 信息披露
裁判要旨1.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是与市场禁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并列且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不能将该措施认定为行政处罚。
2.在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不应以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为前置条件。
3.对于投资者损失与披露义务人违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按照如下方法加以认定:首先,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过程中;其次,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违规行为。最后,综合考量讼争股票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披露日的价格变动与同期大盘走势的反差情况、企业经营状况、国家政策等有关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违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债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31号(2020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甲诉讼请求:一、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朱某乙、姚某连带赔偿股票投资损失50528元;二、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三鑫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163,股票名称中航三鑫),朱某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的总会计师,朱某甲系A股市场的普通投资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通过2017年9月的检查,于2018年3月下旬认定并正式公开披露三被告自2016年年底以来的证券欺诈行为(虚假陈述)。2018年3月20日,中航三鑫公司披露收到深圳证监局的(2018)29号《关于对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年3月29日,深圳证监局发布(2018)30号《关于对朱某乙采取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31号《关于对姚某采取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但是至今没有看到三被告公开披露的整改情况。因2018年3月下旬深圳证监局披露三被告的证券欺诈行为后,中航三鑫股票一路下跌,导致朱某甲至2019年2月22日的损失高达50528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37036.64元、支付交易所佣金损失80.68元、支付印花税损失60.96元、前三项损失的资金利息3349.11元、维权的差旅误工损失5000元、维权律师费5000元)。朱某甲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2018年3月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的查处决定书,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严重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年底,揭露日为2018年3月20日。上述实施日后,朱某甲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购买其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5万余元的巨额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本案庭审中,朱某甲放弃维权律师费用5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股票投资损失40528元。朱某甲另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
被告中航三鑫公司辩称:一、深圳证监局未对中航三鑫公司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朱某甲的起诉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提条件。(二)立案登记制度只是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起诉实行立案登记,并非对所有起诉的案件一概受理,更不是不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案件受理条件方面的特别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多个司法判决均认为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前提。(四)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均采取的是行政监管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本案属于登记立案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可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二、中航三鑫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也未认定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深圳证监局2017年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只是认定盈利预测编制工作存在不规范、责令改正,未进一步作出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措施。(二)中航三鑫公司事实上也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1.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金额是上市公司根据对未来利润的预测性数据推算出的金额,属于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这不同于既有信息的披露,应适用“安全港规则”判断公司的披露是否存在虚假陈述。2.中航三鑫公司是在合理的基础之上,以诚信的方式确认、披露了预测性信息,不存在出具虚假预测信息的主观故意。三、朱某甲的投资损失与中航三鑫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正常的投资损失。(一)递延所得税资产是会计准则中非常专业的术语,很少有普通投资者在认购股票时关注这个预测性数据,预测信息出现略微的偏差并不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并且公司在2016年报中已经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做了预测具有不确定性、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警示性提示。(二)退一步而言,即便中航三鑫公司的子公司海南特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特玻公司)存在财务工作“不规范”的问题,但此信息披露不具备重大性,不会影响股民投资决策。四、朱某甲是在公司就担保事项公告后买入股票;且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事项,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并非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朱某甲损失与公司的上述行为无因果联系无关。
被告朱某乙、姚某辩称:一、深圳证监局未对中航三鑫公司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朱某甲的起诉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海南特玻公司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测数据不准确并非法定的“重大事件”,中航三鑫公司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朱某甲的损失是正常市场投资风险所致,与公司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只有在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即便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朱某乙、姚某个人也不存在过错:1.朱某乙和姚某作为上市公司高管,积极督促上市公司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专业数据进行测算,已经完成其法定职责。2.专业中介机构给出的报告和数据已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作为非专业人士已对专业报告进行审查、审议,尽到了非专业人士的一般注意义务。3.朱某乙和姚某作为上市公司中航三鑫公司的高管,更不应苛求他们对于子公司海南特玻公司审计报告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进行核查。因此,朱某乙和姚某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民事上的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三鑫公司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163,股票曾用名为中航三鑫,现名称为海南发展),2020年6月7日更名为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朱某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任公司总会计师。
2017年3月,中航三鑫公司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截至2016年底的总资产数额为6774387932.73元。该年报第十一节财务报告第五款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第28项载明:“本集团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由于经营活动内在的不确定性,本集团需要对无法准确计量的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这些判断、估计和假设会影响收入、费用、资产和负债的报告金额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或有负债的披露。然而,这些估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结果可能造成对未来受影响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进行重大调整。本集团对前述判断、估计和假设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定期复核,会计估计的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于资产负债表日,本集团需对财务报表项目金额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的重要领域如下:……(7)递延所得税资产。在很有可能有足够的应纳税利润来抵扣亏损的限度内,本集团就所有未利用的税务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这需要本集团管理层运用大量的判断来估计未来应纳税利润发生的时间和金额,结合纳税筹划策略,以决定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金额……”。
2017年11月1日,中航三鑫公司发布《关于临时停牌的公告》,称接到控股股东中航通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通飞公司)的通知,中航通飞公司拟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可能导致中航通飞公司对公司的持股数量发生变动且可能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变更,鉴于该项目存在不确定性,为了保证信息公平性,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避免股价异常波动,中航三鑫公司宣布临时停牌。2018年4月26日,中航三鑫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称,4月24日公司收到控股股东中航通飞公司《关于终止本次股份转让的通知》,称拟受让股份的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因主管部门审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无法明确具体工作进度和时间节点,故决定终止本次中航三鑫公司股份交易,中航三鑫公司股票自2018年4月26日复牌。
2018年3月20日,被告中航三鑫公司披露收到深圳证监局(2018)29号《关于对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内容为:“深圳证监局于2017年9月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公司及相关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控股子公司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海南特玻公司是公司的核心子公司,该子公司生产单元由1至4号四条玻璃生产线组成。检查发现,海南特玻公司关于4号生产线相关年度投产时间和毛利贡献金额的预测不合理,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1.该子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在2018年1月可以实现投产的预测明显不合理。4号生产线自2012年建成后从未投产,2015年、2016年董事会在批准盈利预测时均未制定4号生产线投产计划,也未有书面文件论证4号生产线投产的可能性。海南特玻公司考虑通过技术改造将燃料由天然气更换为重油,但技改环保审批耗时较长,如2号生产线、3号生产线停产技改显示,从停产冷修到正式生产出合格产品,至少需要2年。而截至2016年盈利预测批准通过时,海南特玻公司尚未启动4号生产线技改,此时距预测投产日仅间隔1年1个月。2.该子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2018年至2021年毛利的预测缺乏依据。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底关于2018年、2019年4号生产线的毛利贡献金额较2015年初、年底预测金额显著提高,但毛利贡献提高的合理性缺乏依据。二、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海南特玻公司依据亚超评估公司出具的1至4号玻璃生产线2016年资产减值测试项目评估报告,计提了减值准备。检查发现,2016年海南特玻公司向亚超评估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数据,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存在不一致,特别是3号生产线的毛利预计金额差异明显。检查发现海南特玻公司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相关的盈利预测数据进行了修正,调增了预测涉及的部分毛利数据,修正依据缺乏合理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检查发现,公司控股子公司三鑫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深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三鑫科技公司子公司三鑫光伏公司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对前述担保事项,公司直至2017年9月14日才履行相应的董事会审议程序并于9月15日进行公告,不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四、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检查发现,在相关信息披露之前,公司财务部通过邮件向控股股东中航通飞公司指定负责人报送公司定期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等,但公司仅对定期报告的报送编制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且在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中未登记上述相关人员的信息;另外,公司未将负责合并报表编制的财务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上述情况不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公司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事项致使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反映公司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问题。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8年3月29日,深圳证监局发布(2018)30号《关于对朱某乙采取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31号《关于对姚某采取出示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违规内容的记载,与(2018)29号《关于对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内容一致,深圳证监局在上述决定书分别指出,朱华强作为中航三鑫公司董事长兼时任总经理,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姚某作为董秘兼财务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深圳证监局决定对该二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2018年4月20日,中航三鑫公司向深圳证监局提交《关于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将《决定书》关注的问题和相关问题的整改措施公告如下:
关注问题一:控股子公司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1.该子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在2018年1月可以实现投产的预测明显不合理。整改情况:公司已责成海南特玻公司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重新梳理了经营计划和各生产线的产品布局。对于4号生产线的投产可能性进行了论证,并对影响4号生产线点头投产的两个重要因素燃气来源和试生产前的环保审核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一是燃气来源问题。海南特玻公司已与中海油气集团有关企业进行了沟通,初步达成可供应所需燃气的意见,并按年签订有关购气协议。二是4号生产线试生产前的环保审批问题。海南特玻公司已指定经营团队专人负责协调当地的环保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海南特玻公司的各股东单位也将帮助其开展有关工作,力争早日获得批准。在充分论证后,海南特玻公司形成了4号线的投产计划,将4号生产线的点火时间由2018年1月调整至2020年1月。该投产计划经海南特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进行了审议批准。2.该子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2018年至2021年毛利的预测缺乏依据。整改情况:海南特玻公司根据历史可比数据,核实各类产品的收入、成本,同时结合对未来市场趋势的分析和预测,对各生产线未来五年的生产计划进行了梳理,并核实了各类产品的收入、成本,相应调减了4号生产线未来投产后毛利较高产品的预计产量及预计价格,各类产品价格均未高于市场价格,并据此重新进行了收入、利润预测。调整后,4号生产线2020年-2021年的平均毛利为20.31%,较2015年底预测的毛利率下降1.01%;该生产线可使用年限内平均毛利率为22.47%,较2015年底预测毛利率下降2.55%。
关注问题二: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整改情况:海南特玻公司根据2016年末当时市场情况及外部环境,结合对未来市场和外部环境变化趋势的判断,重新梳理了未来5年的经营计划,优化了各生产线的产品布局,对原盈利预测的各生产线点火时间和生产安排等假设条件再次进行论证和调整,据此重新编制了2017年至2021年五年盈利预测,并根据盈利预测结果重新核实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金额。上述盈利预测结果已同时提交给海南特玻公司聘请的亚超评估公司,以此为基础,对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减值情况重新进行了减值测试。公司仔细审核了五年盈利预测与减值测试的相关数据,并确认二者数据一致。
海南特玻公司重新测算2017至2021年各生产线生产安排的假设条件情况如下:
生产线 原假设条件 调整后假设条件
1号线2017年至2021年全年生产,主要生产各种白玻。2017年至2021年全年生产,主要生产各种建筑级、汽车级白玻。
2号线2017年4月点火,主要生产各类超白玻璃。2017年6月点火,以生产各类电子级、汽车级白玻为主,以及部份镀膜玻璃。
3号线2018年1月正式销售玻璃,主要生产汽车玻鉴于燃气来源问题已经解决,技改设备已签订采购合璃、电子玻璃、普白玻璃及镀膜产品。同,预计2019年1月可正式销售玻璃,主要生产各种电子级玻璃,以及少量镀膜玻璃。
4号线2018年1月正式销售玻璃,主要生产铝硅玻璃和超白玻璃。2020年1月点火,主要生产各类电子级、汽车级、家俬级超白玻璃和少量铝硅玻璃。
海南特玻公司重新测算时,各类成本均参考历史成本和采购市场价格确认,各类产品销售价格参考已签订销售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确认。根据这些情况,海南特玻公司重新测算的2017年至2021年各生产线收入、成本情况见下表:海南特玻公司重新测算2017至2021年各生产线盈利情况表
图略
根据新的测算结果,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度合并报表将调减净利润989.64万元,从而导致中航三鑫有关变化情况如下: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年报调整情况
图略
受海南特玻公司的调整影响,中航三鑫2016年归母净利润需调减400.21万元,由946.25万元调整至546.04万元。中航三鑫2016年度合并报表调整科目及数据表
图略
关注问题三: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整改措施:公司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公司对外担保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立了担保业务事前审核、事后报备和日常监管的业务制度,公司将对各分子公司经营层及财务人员开展担保业务培训,并定期对担保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关注问题四: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整改措施:公司将在2018年4月底前,按照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业务相关规定,修订了公司现有的《中航三鑫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明确了各有关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内部流程,并由公司资本法务部牵头将开展内部相关业务培训……。
2020年7月8日,深圳证监局向朱某甲出具深证局公答字(202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内容为:针对中航三鑫公司2017年9月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已出具《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29号】、《深证监局关于对朱某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30号】、《深圳证监局关于对姚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8)31号】。上述措施均已在互联网网站(网址为www.csrc.gov.cn/pub/shenzhen)公布,中航三鑫公司《关于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书的整改报告》(公告编号:2018-053)已于2018年4月24日在巨潮资讯网站(网址为www.cninfo.com.cn)公布,中航三鑫公司已完成整改。
2018年4月27日,中航三鑫股票收盘价为6.19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313.53点,深证成指收盘为10324.47点。
自2018年3月20日中航三鑫公司披露被责令整改之日起,到2018年8月7日,其股票换手率达100%。
2018年8月7日,中航三鑫股票收盘价为4.83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084.49点,深证成指收盘为8674.03点。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双方就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监管措施行为性质及法院应否受理朱某甲的起诉;2.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3.三被告的行为与朱某甲投资涉案股票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者中尤以第一点争议最大,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监管措施行为性质及法院应否受理朱某甲的起诉。
深圳证监局对中航三鑫公司的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对朱某乙、姚某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性质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也即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才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从深圳证监局的文号来看,其出具的均是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也即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的是行政监管措施。根据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适用本办法。但实施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行政处罚以及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等执法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从该条内容来看,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是与市场禁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并列且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监督管理措施认定为行政处罚。对朱某甲的有关深圳证监局对三被告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被告以此为由,声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前提条件,主张在无上述文书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提起诉讼的条件做了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从现行规定来看,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债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从前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前置条件,当事人提交证券监管机关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为证券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的,在其他提请诉讼的要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受理。具体到本案而言,朱某甲作为投资者,购买了中航三鑫公司的股票,现以三被告虚假陈述,导致其购买的股票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提交了深圳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股票交易情况等材料的情况下,符合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三被告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中,深圳证监局针对三被告的下述四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一、控股子公司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二、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三、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四、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上述行为中,第三项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是指中航三鑫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三鑫科技公司为其子公司三鑫光伏公司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该事项已经在2017年9月15日进行公告,朱某甲第一次购买中航三鑫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发生在该担保事项进行公告之后,应当认为朱某甲是知晓该担保情况之后而购买涉案股票,不能认为朱某甲主张的损失与担保事项未履行审批及披露程序有关;另外,上述第三、四项违规行为并非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虚假陈述而实施的,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朱某甲基于该第三、四项违规要求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五条规定“……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均是指行为内容是针对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而实施的,对于非重大事件的陈述及言论,因其不足以造成投资人的损害,不具有可赔偿性。也就是说,重大性要件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可见,虚假陈述行为除了行为主体和行为发生阶段特定性外,还须是针对重大事件的证券违法行为。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到本案而言,中航三鑫公司在检查中被发现的可能与虚假陈述有关的行为主要是:一、控股子公司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二、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对于涉案相关事项和数据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应当从数据误差占比、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分述如下:
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问题。深圳证监局指出的问题包括两方面:1.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在2018年1月可以实现投产的预测明显不合理;2.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2018年至2021年毛利的预测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金额是上市公司对未来利润的预测性数据推算出来的金额,属于预测性数据的披露。对该类问题披露,是对将来可能发生问题的预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同于对已经发生的现实问题的披露,实践中不可能做到与后来发生的事实完全一一对应。对此,应从下述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看上市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上市公司当时是否有理由真实地相信预测性信息,是否有意出具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人;二是看上市公司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是否做了预测具有不确定性的警示性提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中航三鑫公司就海南特玻公司4号生产线的特殊生产条件、产品销售行情、政府环保政策变动等可能影响预测数据的原因、社会背景等因素做了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系有意出具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人;其次,中航三鑫公司根据深圳证监局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后,深圳证监局没有对其违规行为进一步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第三,根据深圳证监局认可的中航三鑫公司整改报告,其对4号生产线毛利预测数据进行调整后,“2020--2021年的平均毛利率为20.31%,较2015年底预测的毛利率下降1.01%;该生产线可使用年限内平均毛利率为22.47%,较2015年底预测毛利率下降2.55%”,说明中航三鑫公司的预测性数据与整改后的数据差额较小,尚不足以构成“重大性问题”;第四,中航三鑫公司在2016年度报告第五节财务报告中告知投资者:“由于经营活动的内在不确定性,需要对无法准确计量的包括未来发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等九个项目在内的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这些估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结果可能造成对未来受影响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进行重大调整。”也即中航三鑫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已经对未来递延所得税资产数值等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向投资者做了明确的警示性提示。综上,中航三鑫公司虽然对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但该确认陈述是建立在一定合理性推断基础之上,并已经以善意方式予以披露的,且公司年报中用明确的警示性语言直接告知了预测的不确定性。故本院认为中航三鑫公司就海南特玻公司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问题,不足以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海南特玻公司虽然是中航三鑫公司的下属核心子公司,但是其数据不会直接体现在中航三鑫公司年报中,只能间接的与其他相关公司的数据合并后体现在中航三鑫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中,从日常经验法则而言,海南特玻公司向评估公司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交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其次,根据中航三鑫公司整改报告,经过重新测算,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度合并报表调整递延所得税906.28万元,该调整额只占中航三鑫公司总资产6774387932.73元的0.1338%;调整增加利润总额亏损数-83.36万元,调整后的利润总额为-4675.62万元,也即调整的亏损数值只占利润总额的1.782%。从上述数据来看,海南特玻公司的勘误修正数据在年报整体数据中所占比例极小,不足以构成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
综上,经过对比可见,中航三鑫公司的上述问题所涉金额占总体资产比例很小,造成的影响也较小,尚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对该公司的判断;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中航三鑫公司对海南特玻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的预测系有意为之。鉴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中航三鑫公司在本案中被责令整改的行为不属于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做出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三、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与朱某甲投资涉案股票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被责令整改的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三被告被责令整改行为与朱某甲投资涉案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从同期证券市场的股票走势背景来看,中航三鑫公司披露被责令整改后的复牌次日(2018年4月27日)中航三鑫股票收盘价为6.19元,当日深证成指收盘为10324.47点,该股票所在的装修装饰行业板块收盘指数为1313.53点。至中航三鑫股票换手率达100%的2018年8月7日,该股票收盘价为4.83元,当日深证成指收盘为8674.03点,其所在的装修装饰行业板块收盘指数为1084.49点。在此期间,中航三鑫股票下跌1.36元,跌幅21.97%;深证成指下跌1650.44点,跌幅15.99%;装修装饰行业板块区间下跌229.04点,跌幅17.44%。从上述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同期间个股因受经营状况差异、国家政策、市场大势等因素影响,股市大盘和装饰装修类企业股票价格均有不同程度的跌幅。虽然中航三鑫股票的跌幅在被责令整改公告发布后复牌之次日(2018年4月27日)至股票换手率达100%之日(2018年8月7日)期间跌幅比同期大盘的跌幅稍大,但走势基本一致。结合中航三鑫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因可能发生股权变动而停牌重组,后重组失败于2018年4月26日复牌的背景因素,应当认为涉案股票复牌后的价格下跌是多个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股价跌幅稍大于同期大盘跌幅的主要原因是重组失败的利空因素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甲投资损失与三被告被采取监管措施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应当系证券投资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造成的。因朱某甲主张的损失与三被告被采取监管措施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也就不再涉及朱某甲损失的计算问题。
案例注解
因该案系国内首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因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以外的监管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处理上没有先例可以遵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此前法院受理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损而提起诉讼索赔时,需要以行为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为前置条件。我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争议较大,中航三鑫公司以其仅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未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为由,主张我院不应当受理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作出《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基于当时国内证券市场刚刚起步、投资者的法治观念和文化水平较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的大环境而制定的。在当时证券行业正处于初创阶段的历史背景下,如果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门槛设置过低,很容易出现大量因各种原因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蜂拥提起虚假陈述诉讼,这对上市公司来讲,是难以承受的,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培育发展;并且,在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前提下,如何认定上市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对当时的法院而言,也是很大的技术性考验。所以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当时将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作为提起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有其合理性的,是契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的。但我国证券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法律体系基本完善,运作规则日趋成熟,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基本建立,投资者的文化水平和理性程度都有了较大的提升,与此相适应,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态度也由培育呵护转为规范调整。特别是近年来“银广夏”、“保千里”等上市公司恶意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对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投资者的利益都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审视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门槛问题,是否继续坚持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就成为证券市场司法保护理念的重要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该规定对法院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做了列举,也即应当认为除上述法定事项以外的情形,均应当予以立案。就本案而言,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监管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从严格管控证券市场和着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不应当再严格苛求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前提条件。当事人提交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为证券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的,在具备其他提起诉讼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受理。我院遂决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对中航三鑫公司提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15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2020年7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分别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受理前提在上市公司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基础上,扩大为受到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等也可以作为受理依据,明显扩大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理念与我院审理本案的思路完全一致,说明我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理念是符合当前强化金融监管和注重对投资者保护的大环境的。
关于证监局对中航三鑫公司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性质问题,根据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是与市场禁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并列且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监督管理措施认定为行政处罚。
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中,深圳证监局主要是针对中航三鑫公司的预测性数据确认审慎性不足问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预测性数据是对将来可能发生问题的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不可能做到与后来发生的事实完全一一对应。对预测信息是否正当问题,应遵循“安全港原则”,从下述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看上市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上市公司当时是否有理由真实地相信预测性信息,是否有意出具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人;二是看上市公司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是否做了预测具有不确定性的警示性提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中航三鑫公司就年度报告中出现违规数据的原因、社会背景等因素做了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系有意出具虚假预测信息误导投资人;其次,中航三鑫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已经对未来递延所得税资产数值等预测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向投资者做了明确的警示性提示;第三,中航三鑫公司违规行为所涉数额只占公司相应的利润、资产数额极小的比例,达不到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程度。故我院认为中航三鑫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属于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不足以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中航三鑫公司的年度报告、对比了涉案股票及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深证成指等在在公司受到监管前后期间的价格变动情况。在综合考虑中航三鑫公司违规行为不具备重大性的基础上,我院认为同期个股因受经营状况差异、国家政策、市场大势等因素影响,股市大盘和装饰装修类企业股票价格均有不同程度的跌幅。中航三鑫股票的跌幅在被责令整改公告发布后的复牌日至股票换手率达100%之日期间的跌幅与同期大盘的跌幅走势基本一致。结合中航三鑫公司被采取监管措施前因可能发生股权变动而停牌重组,后重组失败再复牌的背景因素,我院认为涉案股票的价格下跌是多个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受同期大盘走势和公司重组失败的利空因素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甲投资损失与中航三鑫公司被采取监管措施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某甲的损失应当是证券投资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造成的。故我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虽未支持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但在无法律规定和先例参考的情况下,案件的受理及审判突破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必须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前提的传统思路,且与本案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念吻合,体现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严格管控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编写人
李卫峰 市中级法院深圳金融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