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四:X公司诉Y公司、W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四:X公司诉Y公司、W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规定系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因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电子票据系统中持续存在,延续至票据到期日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及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出票人L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S公司,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C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案涉汇票经S公司、…、Y公司、W公司背书转让至T公司。2018年10月29日,T公司与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以向X公司购买原材料,T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X公司以支付货款,现X公司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2019年4月18日,X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C公司未作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也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现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Y公司、W公司、T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21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Y公司、W公司、T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X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T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X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X公司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第二,X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X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X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向Y公司、W公司、T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裁判意义
自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建成并正式投入使用以来,电子票据已经成为票据交易中的主要形式,但是因为《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制定于此之前,其中对电子票据的票据行为缺少规定。实践中围绕电子票据交易爆发了大量纠纷,而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成为其中的焦点问题。关于电子票据交易行为,目前仅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了较为详细的针对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如对该规定的59条理解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对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如未获付款,必须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即不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效力延续性。本案从文义解释及电子汇票系统中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出发,分析认为期前提示付款而实际未获付款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持票人第一顺位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支持的,其有权行使第二顺位的票据追索权。本案裁判观点及逻辑分析对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撰稿人
无锡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