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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19 10:11:32 330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点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相较于其他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9日,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从事某团外卖配送工作的雇员肖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接受“某团”“某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等由保险人按约定标准负责赔偿。保险单提示关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并以统一加黑字体专门页面列明主要保险条款内容,包含了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除外责任等。除外责任载明“凡曾患有……糖尿病……及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作为本产品的被保险人指定雇员投保,不符合条件的雇员投保无效。”
  保险期间,肖某某从事某团外卖配送工作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受伤。肖某某因事故造成左外踝骨折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出院诊断为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型糖尿病。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赔偿金70000元,包括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医疗救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
  某公司支付肖某某赔偿金后向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理赔,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肖某某病历中载明其患糖尿病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就投保情况,某公司说明作为某团的加盟商与某团合作,公司骑手进入某团人员管理系统自动审核通过,某团网上系统每天自动扣保费、每天的保险单自动生成,某团系统以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提醒也不需要骑手、以及某公司点击任何确认,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并未告知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以及免赔内容,购买保险时也未任何提醒或提示。现因未与某团成都区域合作,无法查询案涉保险的投保页面等。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说明某某公司提交的保单中显示以文字加黑处理方式给与相应的特别提示。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提交案涉保险的投保单。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0192民初11100一审判决: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保险金56000元。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01民终243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因雇员肖某某患有糖尿病而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公司据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则应证明已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案涉保险保单看,虽载明提示关注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且以加黑字体以专门页面在保单中列明主要保险条款内容,但因该页中的保险条款包含了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除外责任等,对于免责条款并未相较于其他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未提交案涉保险的投保单,未证明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某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来源: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