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陈永侠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13:20 331

陈永侠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陈永侠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5民终47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龙泉村某某(渝光大厦),注册号5001072100772。
  法定代表人:曹均。
  原审第三人:曹均。
  原审第三人:程德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光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曹均、程德友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108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永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永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所有工商档案资料和公司章程的“陈永侠”均非其本人所签;陈永侠对其被登记为股东不知情,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确认陈永侠不是渝光公司股东是其与渝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并不必然增加渝光公司对外的交易风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渝光公司辩称,陈永侠从渝光公司成立时起一直不是公司股东,并经过九龙坡区工商分局调查证明陈永侠确实不是股东,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均有渝光公司和曹均承担。
  原审第三人曹均未到庭、未陈述。
  原审第三人程德友述称,同意陈永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  陈永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永侠从渝光公司设立始起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光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均。1997年1月4日,渝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渝光公司。渝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渝光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陈永侠及曹均、程德友,其中,曹均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陈永侠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程德友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7%。2001年5月8日,渝光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至860万元,曹均的出资额增加至530万元,陈永侠及程德友的出资额不变。渝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有陈永侠及曹均、程德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月15日,渝光公司因未依法参加2006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对程德友进行询问,程德友陈述:程德友是渝光公司股东之一,其于1997年2月进入渝光公司担任会计;公司设立时,曹均拿了一份证明给程德友签字,内容是证明曹均赠送了130万元股份给程德友,赠送了200万元股份给陈永侠,程德友和陈永侠都只是挂个名,但程德友也不清楚陈永侠是否知道曹均赠送了200万元股份给他;当时陈永侠和曹均关系很好,有业务往来,有时陈永侠到公司都是和曹均一起的,但陈永侠来的次数不是很多;渝光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都是曹均在办理,程德友不知情;陈永侠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没有领取费用,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没有分配红利。
  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对曹均进行询问,曹均陈述:曹均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渝光公司成立事宜,中介公司要求必须有3个人作为公司股东,曹均便将陈永侠和程德友的身份证提供给了中介公司,中介公司随后将曹均、程德友和陈永侠登记成为了公司股东;曹均没有告诉陈永侠把他的身份证拿去办理渝光公司,也没有告诉陈永侠其是渝光公司股东;陈永侠没有参与过渝光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参与过会议讨论,没有在渝光公司处领取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过渝光公司分红,陈永侠不是渝光公司的股东,只是工商登记名义上的股东;渝光公司的注册资本600万元也是虚报的,渝光公司没有实际收到。
  2015年8月20日,曹均代表渝光公司出具《关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永侠不是股东的说明文件》,主要载明:区法院两案判决陈永侠是股东,曹均代表渝光公司和其个人声明,蹇京达、段辉棣根本不认识陈永侠,所有债权债务与陈永侠无关,由渝光公司和曹均承担全部责任和债务清偿;工商局档案上的签名和股金是假的,是曹均的个人行为,不关陈永侠的事。
  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关于“请求撤销陈永侠是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申请”的回复》,主要载明:自收到陈永侠提交的“请求撤销陈永侠是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申请”后,该局对渝光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曹均、陈永侠、程德友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就陈永侠提交的有曹均亲笔签名的“致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永侠不是股东的说明文件”复印件进行了核实;经调查证实,渝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均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未经陈永侠本人同意,且陈永侠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虚构“陈永侠”股东身份向该局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了登记;渝光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虚假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2016年5月13日,曹均代表渝光公司出具说明,主要载明:渝光公司由曹均个人组建,并虚构股东,虚假注册,陈永侠不是真正股东,请法院停止对陈永侠的执行,所有债权债务与陈永侠无关,由渝光公司和曹均承担全部责任和债务清偿,工商局档案上的签名和股东是假的,是曹均的个人行为,不关陈永侠的事。
  2016年10月10日,渝光公司及曹均出具说明,并重申了上述2016年5月13日声明中的内容。
  2017年9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468号),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委托其鉴定的检材中“陈永侠”署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无标称日期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第2页“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栏内“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名”部位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的《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2页、第8页各有一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4.标称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元月二日”的《证明》上“接收人”部位“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5.标称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元月四日”的《委托书》上“全体股东签名”部位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6.标称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的《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后)》上“股东签名”部位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7.标称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8.标称日期为“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的《关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上落款部位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9.标称日期为“二〇〇一年三月八日”的《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部位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10.标称日期为“二〇〇一年三月八日”的《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2页、第7页各有一处“陈永侠”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永侠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01417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曹培金对渝光公司享有合法债权,陈永侠及曹均、程德友作为渝光公司股东,在渝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曹培金在申请执行时,渝光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对陈永侠辩称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档案登记,陈永侠为渝光公司股东,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股东变更登记否定其股东资格前,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等登记为准,故一审法院对陈永侠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曹均、程德友、陈永侠赔偿曹培金工程款及利息3421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79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段辉棣对渝光公司享有合法债权,陈永侠及曹均、程德友作为渝光公司股东,在渝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段辉棣在申请执行时,渝光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对陈永侠辩称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股东变更登记否定其股东资格前,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等登记为准,陈永侠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虚假,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曹均、程德友、陈永侠赔偿段辉棣工程款及利息335035.75元、案件受理费6326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该案判决后,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陈永侠举示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回复一份及曹均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回复所载内容仅叙明申请设立公司时未经陈永侠同意,但未明确确认陈永侠自公司成立时不是股东身份或丧失股东资格,且工商行政部门尚未就陈永侠的股东资格作出撤销登记,曹均的说明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内容,故该院对陈永侠不是股东的辩解不予支持,并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81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陈永侠、曹均、程德友责任以及对陈永侠关于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的评述与(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79民事判决书相应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判令曹均、程德友、陈永侠赔偿段辉棣工程款及利息401390.31元、案件受理费732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该案判决后,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中,陈永侠举示证据的情况,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永侠关于其不是股东的辩称意见的评述与(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79案件相应的二审判决书内容一致。审理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蹇京达就前述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7年6月,陈永侠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撤销陈永侠为渝光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0108行初187行政裁定书,认为陈永侠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陈永侠的起诉。陈永侠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7月,陈永侠就前述案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中,陈永侠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曹培金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一份、曹培金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曹均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段辉棣请求停止执行承诺书一份、再次恳求贵局撤销陈永侠股东身份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永侠不是渝光公司股东。前述曹培金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中载明,曹培金称其与渝光公司业务往来多年,从未看见陈永侠来公司、工地及在合同协议等事务中露面,其作为证人证明陈永侠不是渝光公司股东,陈永侠未参与经营、管理,更没有分红,也未领取工资等费用;曹培金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曹培金作为申请执行人,就其根据(2012)九法民初字第01417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案件中,放弃对陈永侠的执行;曹均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曹均全权负责陈永侠的损失。请求停止执行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段辉棣在针对(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79案件执行过程中,其良心发现,陈永侠不是渝光公司股东,其也不认识陈永侠,陈永侠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及在任何经济合同、协议中签字和出面,段辉棣决定放弃对陈永侠的执行,陈永侠也表示不追究段辉棣任何责任;再次恳求贵局撤销陈永侠股东身份的申请系陈永侠出具,内容系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撤销其股东身份。渝光公司及曹均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程德友对曹培金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请求停止执行承诺书、曹均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曹培金承诺书复印件、再次恳求贵局撤销陈永侠股东身份的申请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九龙坡区龙泉村17栋渝光大厦项目部债权人清理(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渝光大厦项目部支付债权人的工程款表格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其余两份为复印件)、渝光公司关于渝光大厦房屋出租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份、房屋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与李静的渝光大厦项目部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康厚建的渝光大厦项目部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与邬华学的渝光大厦项目部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光公司重大的债权债务清理事宜都没有陈永侠的参与,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股权分红也没有陈永侠的名字,可见陈永侠不是股东。渝光公司及曹均对渝光大厦项目部支付债权人的工程款表格、渝光公司关于渝光大厦房屋出租的说明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确认陈永侠没有参与渝光物业大厦重要事项的处理,也没有签名。程德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渝光公司作为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陈永侠作为股东本来就不需要出面。3.(2019)渝0107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0105民申29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光公司在处置自己资产的过程中没有陈永侠的参与和签字。渝光公司及曹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程德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4.李光冬诉蹇京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再审卷宗材料一组,拟证明该案整个审理及判决过程陈永侠均未参与,也没有签字。渝光公司及曹均认可该组证据系法院卷宗,但对其中所涉具体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程德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审理中,程德友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出纳簿的其中两页(1996年8月12日记载付陈永侠借款20万元、1997年11月25日记载收陈永侠借贷款757600元),证明陈永侠与渝光公司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并非如陈永侠所说,对其被注册为渝光公司股东毫不知情。陈永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与渝光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渝光公司及曹均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账簿是川渝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账簿,不是渝光公司的账簿,与渝光公司无关,且未附转账凭证。2.《联合建设“船舶大厦”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曹均所述1995年因为船舶大厦的事情陈永侠向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不实。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9月9日。陈永侠称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陈永侠后来没有介入船舶大厦的事情;渝光公司及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项目是船舶大厦二期高层,实际没有实施,陈永侠不知道这件事。
  渝光公司、陈永侠及曹均、程德友一致陈述,各方没有共同协商入股设立公司的事情,陈永侠未参加渝光公司的股东会议,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分取红利。
  陈永侠陈述,陈永侠曾介绍船舶大厦的工程给曹均做,曹均要求陈永侠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便于使用,但没有告诉陈永侠具体用途,最终船舶大厦的工程没有实际做成。
  曹均陈述:1.渝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曹均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2.1995年,因为船舶大厦的事情曹均要求陈永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因为陈永侠是介绍方,曹均必须要明确他的身份,所以留下了复印件,并不是为了设立公司要求陈永侠提供的,陈永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直放在渝光公司办公室,该办公室内只有陈永侠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公司文件都是分类管理,身份证复印件也有专门的文件夹来放,所以曹均得以将该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渝光公司的工商登记。3.渝光公司成立以来,修建了渝光大厦和重庆新闻出版大厦。
  程德友陈述,渝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程德友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曹均告知了程德友借用其名义为股东,程德友也提供了身份证给曹均,陈永侠与曹均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故程德友有理由相信陈永侠知晓其被登记为股东;但设立公司当时,程德友不清楚陈永侠知不知道他被登记为股东;渝光公司成立以来,修建了渝光大厦,另外由王安挂靠在渝光公司名下修建了沙坪坝的一处房产;陈永侠本案的诉讼请求既有生效判决的认定,也在再审申请阶段还未出具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陈永侠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涉及的相应债权人向陈永侠主张权利的案件中,法院虽对陈永侠的股东身份作出了认定,但因本案系陈永侠起诉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与前述案件均不相同,未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陈永侠请求确认其从渝光公司设立时起就不是股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渝光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本案中,陈永侠起诉主张确认其不具有渝光公司股东资格,渝光公司不持异议,故本案并非传统的关于股权归属的争议,其诉讼所对抗的是不特定的利益相关方,否认的是其基于工商登记所形成的股东外观所可能对外承担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实质上解决的是公司对外关系。故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不宜由法院作出针对不特定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判决,否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其次,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后,即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在具体交易关系中,相对人基于对公司已经登记的外观信赖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若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自始否认股东资格,则相对人将丧失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的可能性,即最终将公司自身内部风险转嫁于外部第三人,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再次,对股东资格确认与否认,都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认定股东资格的可通过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股权流转证明、股东权利行使等情况进行认定。陈永侠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虽其主张的事实是消极的,但在法律法规未对该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进行处理,即陈永侠应当举证证明其事实上不具有上述确认股东资格的任何一个条件。实践中,有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违规由他人代股东签字的情况并不鲜见,即使工商登记中签名不实,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实际出资,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可能性。陈永侠与曹均本属相识,现渝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有陈永侠的身份证复印件,曹均自述的其擅自使用陈永侠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渝光公司另一股东程德友不予认可,陈永侠另举示的其他证据也尚不足以排除其为公司股东的全部可能性。综上所述,陈永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永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0元,由陈永侠负担。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2018年5月28日的庭审中,程德友本人对如下问题的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一致:程德友本人陈述其对审判人员不清楚陈永侠知不知道设立渝光公司当时陈永侠作为股东的事情;不知道陈永侠是不是渝光公司的股东,曹均借了我的身份证和陈永侠的身份证去办渝光公司,但我不知道陈永侠是否知道这件事。二审中程德友认可陈永侠的诉讼请求以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为:陈永侠是否是渝光公司的股东;陈永侠请求确认其不是渝光公司应否得到支持。
  民事主体是否是特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首先要确认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成为该特定公司股东的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既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虽然陈永侠被登记为渝光公司的股东,但是,该登记所使用的与陈永侠有关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签名等)均不是陈永侠本人直接向渝光公司(包括曹均或其代办人或代理人等)提供或亲自所为,也不能证明是陈永侠授权他人所为。渝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股东曹均陈述,因曹均与陈永侠之间之前有其他合作关系而保存有陈永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司登记以及将陈永侠登记为股东,陈永侠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出资;程德友本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并不清楚陈永侠对上述事实是否知情,而在二审中认可陈永侠关于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其身份证被冒用等事实。综合而言,既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陈永侠对其身份证被冒用或其本人被冒名而不知情;陈永侠没有持有渝光公司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永侠并未实际出资并且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本院认为,陈永侠并非渝光公司的股东。渝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陈永侠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其不是渝光公司问题。股东资格确认实际上包含了正反两个方面: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和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本身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也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申请对某个民事主体的股东资格确认。不论是具体的哪一种情况,当事人均具有诉的利益,其中,民事主体本身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是为了行使其股东权利并因此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而民事主体本身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则是为了确认其不负有股东义务。因此,民事主体本身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中,陈永侠请求确认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陈永侠举示了相关证据并结合渝光公司、曹均、程德友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其被冒名注册为渝光公司股东而其实际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无须穷尽各种举证手段、无须再继续举示证据以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此,陈永侠请求确认其不是渝光公司股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永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二审中当事人陈述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10806民事判决;
  二、确认自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之日起陈永侠一直不是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