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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炳江与孙存照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14:07 292

韩炳江与孙存照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韩炳江与孙存照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终70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炳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琦,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存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风行锐角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山南路某某幢某某。
  法定代表人:方晨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炳江因与被上诉人孙存照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风行锐角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行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琦,被上诉人孙存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吴昕丹,原审第三人大风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方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炳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存照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存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大风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意思表示待定。大风行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通过非法手段产生,是不合法的,故大风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能真正代表公司意志,其诉讼行为和意思表示不是大风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期间,大风行公司股东之一上海无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公司公章被孙存照伪造和冒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查实,该公司公章和2019年1月份的大风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孙存照伪造,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另,韩炳江已基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的侦查证据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若法院认定大风行公司2019年1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方晨曦无权代表大风行公司参加民事活动。二、韩炳江转让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该行为并未损害大风行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自我交易,主要是防止董事、高管人员在从事自我交易时利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而获取不当利益。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为了大风行公司的发展,程序瑕疵并不代表一定会损害公司利益,应根据公司当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交易行为。2016年4月,大风行公司为了准备新三板上市,需要扩大经营规模,便进行了融资扩股,并收购了天津江风科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风科行公司)。大风行公司收购江风科行公司股权前,大风行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的执行总裁冯某曾与公司第三大股东马某,贵州联创鸿影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责人章某、陈某,上海无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责人金鹏等人进行过沟通。收购江风科行公司完全是为了大风行公司的利益考虑。大风行公司收购江风科行公司时,江风科行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该公司2015年的营业总收入990余万元,净利润200余万元。且当时江风科行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正在履行的《视频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江风科行公司2015年可获得基础授权费750万元,2016年可获得基础授权费825万元,2017年可获得基础授权费907.5万元,并且每年可以根据上线后总流量获得分成。可见,大风行公司收购江风科行公司股权,会给公司带来可观的收益。即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据此判令韩炳江返还因出让股权而获得的转让款亦有违公平原则。毕竟韩炳江在江风科行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大风行公司,已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无法处置。三、韩炳江作为大风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领取奖金。韩炳江作为大风行公司的执行董事,孙存照亦承认韩炳江全面负责大风行公司具体经营业务事宜。可见抛开韩炳江的股东、董事身份,其还是大风行公司的管理人员,自然可以从公司领取工资及奖金。公司章程虽然载明股东会有权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但股东会只能是决定薪酬标准,不可能董事、监事领取的每一笔工资、奖金都要经股东会同意。韩炳江与冯某在2016年为公司争取到一笔业务,当年营业收入4800万元,实现净利润900多万,故于情于理,韩炳江有权获得奖金。而且除了韩炳江和冯某外,在公司任职的其他股东及所有公司员工都享有年终奖金。四、制作费是大风行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给卓伟工作室的合理费用。腾讯公司与大风行公司合作推出《卓伟公开信》节目,就是看中卓伟(韩炳江)本人的影响力,节目内容需要卓伟(韩炳江)亲身参与,并需要卓伟(韩炳江)本人的唯一IP账号,故大风行公司管理层决定由卓伟工作室制作该节目。腾讯公司与大风行公司终止合作并不是卓伟工作室的过错,卓伟工作室已按协议要求制作完成《卓伟公开信》的企划案和相应的样本文案,理应获得报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韩炳江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存照辩称:不同意韩炳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炳江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进行诉讼,大风行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信息从2019年至今没有变化。大风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法产生的。在一审开庭时法院询问了对方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韩炳江当时表示无异议。在对大风行公司的主体的解散之诉中韩炳江对大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没有异议。大风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所当然是维护公司利益,从一审中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活动来看不存在违背大风行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如果韩炳江认为只有前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大风行公司原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韩炳江的妻子,都与大风行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代表大风行公司。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韩炳江一定时间补充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二、韩炳江自我交易取得150万元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根据《公司法》148条,该150万元应该归大风行公司所有。转让股权的江风科行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150万元没有做尽调没有信息披露,没有签任何协议,不是公平交易。三、发放奖金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大风行公司没有承诺过发放奖金。即便确实因为韩炳江的履职行为对大风行公司带来收入也是履职行为,无需发放奖金。韩炳江是大风行公司的大股东,大风行的公司的收入增加其作为股东取得的分红也会增加,没有发放奖金的必要性。孙存照也是大风行公司的股东,但是从未获得任何分红。韩炳江自主发放奖金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四、转账的12.6万元并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韩炳江的自我交易没有经过大风行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也没有实质的交易内容。
  大风行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炳江的上诉请求。认为大风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由方晨曦代表公司行使法人身份,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
原告诉称  孙存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263.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96万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17.6万元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炳江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大风行公司情况
  大风行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冯某和韩炳江,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炳江,现任法定代表人方晨曦。从大风行公司成立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韩炳江任职执行董事,冯某任职监事。
  大风行公司2016年4月6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24万元;股东姓名和持股额如下:冯某149.36万元,韩炳江138.88万元,马某86.58万元,崇智科技(天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3.26万元,孙存照41.92万元,中广影视产业无锡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6.28万元,贵州联创鸿影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96万元,上海天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8.38万元,何某8.38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2018年12月10日,孙存照向冯某(监事)发出请求书,称“韩炳江为大风行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违反忠实和勤勉,存在诸多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请求公司监事发挥对执行董事韩炳江不当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作用,立即针对韩炳江损害公司利益一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书下方手写内容为:“股东孙存照的以上书面请求已全部知悉,但本人作为北京大风行公司监事,拒绝就韩炳江损害公司利益一事提起诉讼,股东孙存照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冯某。2018年12月11日。"
  二、关于收取奖金的事实
  2017年1月22日,大风行公司向韩炳江支付629505元(税后)。2018年2月1日,大风行公司向韩炳江等20人支付共计264535元,摘要为:20人年终奖,其中韩炳江为45105元(税后)。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韩炳江表示发奖金没有书面决议,系由韩炳江和冯某等几个股东确认的分配方式,关于奖金的协定都是口头协商的。
  三、关于制作费的事实。
  卓伟工作室系由韩炳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月6日,大风行公司(甲方)与卓伟工作室(乙方)签订节目制作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研发并制作《卓伟来信》栏目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并在甲方指导下研发制作该栏目。二、乙方负责投入资金,负责实施该栏目的策划、研发、论证、撰稿、置景拍摄。乙方负责该栏目的后期制作等工作,以及节目的后期效果包装渲染和调色。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研发制作费用,栏目涉及的广告及版权的全部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看到节目策划案,认可乙方送交的节目方案后三周(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向乙方支付研发制作费126万元。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出合作。乙方如果单独撤出合作,所支付的126万元研发制作费由甲方全部罚没。
  2018年2月28日,大风行公司(甲方)与卓伟工作室(乙方)签订《网络综艺节目研发制作协议之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节目制作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甲方亦向乙方支付了部分协议款12.6万元。现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双方将无法继续履行节目制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节目制作协议终止,甲方已付款项乙方无需返还,乙方亦不得再就基于协议产生的工作成果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此后双方互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经询问,韩炳江表示大风行公司和卓伟工作室的合作没有正式开过股东会。卓伟工作室确已收到大风行公司向其的转账12.6万元。
  四、关于股权转让事实。
  2016年4月15日,大风行公司向韩炳江转账支付150万元,摘要:收购股权。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大风行公司向韩炳江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150万元。大风行公司同时受让韩炳江和冯某各自持有的江风科行公司50%股权,江风科行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大风行公司持有。
  另查,江风科行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成立,原股东为韩炳江和冯某。江风科行公司2015年12月1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由2方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姓名和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冯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4年9月1日之前缴足;股东韩炳江,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4年9月1日之前缴足。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韩炳江表示关于转让股权一事,未经股东会通过,是由大风行公司的三大股东,即冯某、韩炳江、崇智科技(天津)合伙企业一起开会研究决定。韩炳江或大风行公司均未能提交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大风行公司受让股权时江风科行公司的信息、资料或核查报告等材料。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23日向江风科行公司分别作出津税稽处[2018]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税稽罚[2018]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风科行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问题存在违法事实:“1.2014、2015年,在没有真实业务且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你公司以取得的17份伪造增值税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1783000元;2.2016年,在没有真实业务和资金往来情况下,你公司取得与实际经营无关的发票,以“代收服务费"名义税前列支管理费用671145.59元。3.2014/2015/2016年,你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税前在成本中虚列工资9187114.72元;4.2016年,你公司税前列支与经营无关的装修费用401420元",并对江风科行公司合计处罚1286585.05元。
  孙存照认为,韩炳江上述行为损害了大风行公司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外投资为重大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韩炳江未通知全体股东,既未经股东会审议,也未取得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安排自身与大风行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韩炳江违背忠实义务;第二,大风行公司在受让股权过程中,没有在交易前进行信息披露、协商谈判及充分尽调等,也未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韩炳江无法证明已经实缴江风科行公司出资且未存在抽逃行为,大风行公司面临对韩炳江未全面履行150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第四,韩炳江与冯某同时向大风行公司转让各自持有的江风科行公司股权,使大风行公司成为持有江风科行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面临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及连带责任风险;第五,江风科行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存在违法经营情况并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税款并受处罚,韩炳江在明知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给大风行公司,属于损害大风行公司利益的行为。
  韩炳江则认为其行为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第一,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韩炳江与冯某持股比例之和为55%,已经超过公司全部股权的半数,虽未召开股东会,以二人的持股占比可以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第二,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董事或者监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认定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而不应以是否履行了相关程序作为依据;第三,孙存照在2016年4月成为大风行公司股东,大风行公司在同一时期收购江风科行公司股权,目的是为了扩大大风行公司的经营规模,为新三板上市做准备,且韩炳江和冯某也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回大风行公司账户以履行自己对大风行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实际获益;第四,江风科行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是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江风科行公司被税务部门稽查系替大风行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及装修款等费用,所垫付款项为数百万元,远远超过大风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孙存照作为大风行公司的股东,在要求监事冯某提起诉讼被拒绝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该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孙存照主张韩炳存在三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韩炳江在担任大风行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该三项行为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收取奖金事宜。
  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风行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中的一项职权为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同时,《公司法》三十七条(二)项亦有此规定。本案中,韩炳江作为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其本人发放奖金,既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报酬由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亦有悖于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大风行公司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韩炳江收取奖金无根据,应向大风行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孙存照要求返还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101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67461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制作费事宜。
  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韩炳江在担任大风行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其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合作终止,卓伟工作室实际收取12.6万元,韩炳江的上述行为属于自我交易行为,开始交易及终止交易均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在客观上给大风行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有的忠实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大风行公司所有。孙存照要求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该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股权转让事宜
  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韩炳江在担任大风行公司的执行董事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大风行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江风科行公司股权,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行为尚未经大风行公司股东会追认,该行为属于韩炳江本人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行为,韩炳江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应当收归大风行公司所有。
  这里要说明的是,公平原则亦是本案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要充分考虑案涉股权交易是否足够公允,即韩炳江对大风行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韩炳江对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是否相同。本案中,韩炳江提交了《视频合作协议》、《超能大星探》独家投资协议、爱奇艺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江风科行公司账务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拟证明江风科行公司在股权变更时处于经营状态并有实际收入,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曾对江风科行公司因“2014、2015年,在没有真实业务且没有支付款项"等涉税问题作出处罚,在此种情形下,尤其是该自我交易未履行法定程序,则应当由韩炳江来进一步举证证明,受让股权前大风行公司已经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进行了尽职调查和评估,并就收购过程进行多轮磋商谈判,由此形成了一个相对客观、统一的股权市场价值。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对此项缺乏参考依据,法院无法对交易时的股权价值作出衡量,即无法对1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作出判断,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应当由韩炳江自行承担,故法院最终认定由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收到的全部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至于孙存照要求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炳江向大风行公司返还2300610元,于判决生效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存照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韩炳江与孙存照均提交了新证据。韩炳江提交了:证据1.关于公章被伪造及冒用的声明,证明大风行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通过非法手段产生,不能真正代表公司意志。证据2.关于本人签名被伪造和冒用的声明,证明大风行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通过非法手段产生,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证据3.EMS快递单,证明韩炳江已提起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证据4.受案回执、授权委托书。证明上海无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公章被伪造及冒用,授权委托本公司员工***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已经受理,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证据5.从工商调取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明现任大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晨曦不是孙存照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产生的,而是根据2019年的会议决议非法产生的。孙存照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与合法性,认为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大风行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证据5上面的日期是不对的,大风行公司当时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日期可能填写错误了。大风行公司确实开过股东会,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孙存照提交: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大风行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证据2.股东会召开通知。证据3.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据2、3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在召开前一天又再次提醒全体参会股东,各股东对股东会召开一事知情,股东会决议经代表65.0992%股权的股东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同一比例占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的92.605%,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合法选举产生。公司股东会召开过程合法,决议合法。孙存照还提交补充证据:1.公证书。证明股东会召开前提前通知,法定代表人合法产生;2.股东冯某说明;3.股东***龙说明;4.股东中广影视产业无锡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说明;5.股东义乌联创鸿影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说明。证明其他股东对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更换无异议,认可由新法定代表人方晨曦参加本案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经质证,韩炳江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大风行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通过非法手段产生的。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1月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任何决议。根据韩炳江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通过孙存照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认为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对补充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同意以法院认定为准,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8年12月29日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更未形成任何决议,大风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与此证据无关。对补充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各位股东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且上述说明产生的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5日之间,与大风行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无关。
  本院对韩炳江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审理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孙存照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及补充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上海无穹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公章被伪造及冒用向公安机关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已经受理,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韩炳江亦提起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庭审中,韩炳江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就韩炳江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争议。此外,韩炳江亦主张大风行公司的现行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大风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问题。具体包括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炳江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协议。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其危险在于,公司在交易中可能会得到不公平的对待。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这种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予以特别规制,予以矫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为关联交易导致的利益失衡。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一、程序公平标准;二、实质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对上述要求,主要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联交易便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炳江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韩炳江需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韩炳江承认上述两项交易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曾跟公司股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公平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具体在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中,韩炳江提交了《视频合作协议》、《超能大星探》独家投资协议、爱奇艺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江风科行公司账务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拟证明江风科行公司在股权变更时处于经营状态并有实际收入,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曾对江风科行公司因“2014、2015年,在没有真实业务且没有支付款项"等涉税问题作出处罚,该处罚与韩炳江主张的江风科行公司良好的经营状况相矛盾。韩炳江亦未进一步提交对江风科行公司的资产状况、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该交易的具体作价。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应当由韩炳江自行承担。而在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的交易中,韩炳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韩炳江领取的制作费对价相当的合同履行结果。因此,该关联交易不符合实质性公平标准,损害了大风行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韩炳江基于上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大风行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韩炳江归还大风行公司制作费和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此外,经本院审查,江风科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现行股东为大风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晨曦。可见,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交割完毕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韩炳江归还大风行公司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韩炳江再行主张返还江风科行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变更事宜可另行解决。
  第二,关于韩炳江收取奖金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风行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中的一项职权为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同时,《公司法》三十七条(二)项亦有此规定。本案中,韩炳江作为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其本人发放奖金,既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报酬由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亦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大风行公司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韩炳江收取奖金无根据,应向大风行公司予以返还。韩炳江主张其系作为执行董事并为大风行公司创造了业绩而应该获取奖金,但即便其系因履职行为而获取奖金,亦应由公司相关的决议审议通过。其未经公司和其他股东同意自行领取奖金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大风行公司的章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韩炳江主张大风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系伪造的,现行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意志。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且向法院提起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之诉。韩炳江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事交易遵循外观主义,现行工商登记的大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晨曦,若韩炳江认为大风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基于非法行为取得,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并变更工商登记。在现行工商登记信息未变更的前提下,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此外,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股东代表公司对韩炳江侵害公司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诉讼利益归入大风行公司。根据现有诉讼情况来看,大风行公司不存在放弃其合法利益的情况,故可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综上,对韩炳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炳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5元,由韩炳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荆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