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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许锡忠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2023-09-20 08:15:16 297

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许锡忠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许锡忠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初22


当事人  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1楼。
  法定代表人:陈牧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锡忠。
  被告:当阳市国中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坝陵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泽伟,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腾润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野,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85号万利隆花园C2栋一单元1202房。
  法定代表人:许锡忠。
  被告: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青塘镇南堡村。
  法定代表人:许炳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锡忠、当阳市国中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腾润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李士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锡忠、当阳市国中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安投资公司)、深圳腾润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基金管理公司)、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宣达投资公司)、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矿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斌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龙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锡忠向原告偿还本金1334897178.0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锡忠向原告支付利息170241965.75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3348971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被告朝盛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许锡忠质押给原告的三峡新材(股票代码)207387072股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锡忠签订《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协议约定许锡忠将其持有的三峡新材(600293.SH)股票质押给原告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业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资金融出方及回购利率、质押率进行了修改。实际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初始交易金额为1400000000元,交易股票数量为132727726股,回购利率第一年为7.2%,满一年后为7.25%,质押率不超过58.7%,警戒线为140%,止损线为120%。如双方产生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7日及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许锡忠发放了本金1400000000元并办理了股票的质押登记。2017年4月26日起,三峡新材股票价格跌破警戒线,原告要求被告许锡忠补充质押或提供保证企。被告许锡忠于2017年5月2日补充质押了5530322股股票,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但履约保障比例仍然低于《业务协议》约定的警戒线,违约行为仍然没有消除,故原告向被告许锡忠发函告知自2017年11月8日向其计收违约金。2017年11月23日,三峡新材股票价格跌破止损线,故原告当日向被告许锡忠发函要求履行回购义务,2017年11月30日许锡忠归还了本金35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许锡忠归还了本金30102821.92元,但仍末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7年12月,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被告朝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许锡忠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许锡忠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许锡忠辩称,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以付款凭证为准;希望法院处理好许锡忠和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被告朝盛矿业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均未召开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是无效的,四公司对交易的形成没有过错,合同无效且四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龙证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截屏、华龙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华龙证券股票质押查询记录、2017年3月21日、3月24日、5月5日、7月7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转增股本的公告、补充质押申请表、初始交易协议书、华龙证券总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华龙证券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托管账户7701××××1405对账单、利息支付明细、担保函、关于提取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利息的通知函、补仓通知函、签收凭证、计收罚息通知函、送达凭证、股票回购通知书、违约通知书、股票质押回购偿还部分本金申请表、三峡新材(600293.SH)股票价格截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冻结信息、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43、544号、545号、5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华龙证券公司与被告许锡忠、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被告朝盛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质押式证券回购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许锡忠、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被告朝盛矿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许锡忠签订编号为(DX)ZYB820170313《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许锡忠将其持有的三峡新材(600293.SH)股票质押给原告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购回利率第一年为7.2%/年,满一年后为7.25%/年;警戒线140%,止损线120%。股票质押回购的初始交易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初始交易金额为1400000000元,标的证券数量合计132727680股,回购利率第一年为7.2%,满一年后为7.25%,质押率不超过58.7%。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锡忠发放了本金1400000000元并办理了股票的质押登记。被告许锡忠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补充质押了5530322股股票,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被告许锡忠于2019年9月10日在《股票质押回购偿还部分本金申请表》签名确认自2019年9月11日起,融资本金降为1334897178.08元。截止2019年9月10日,尚欠应付利息170241965.75元。
  2017年12月,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决议。承诺为编号为(DX)ZYB820170313《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400000000元的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仅有武汉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仅有许锡忠签名。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有深圳滕润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章,深圳滕润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持有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华龙证券公司与被告许锡忠签订《业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14000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许锡忠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责任,构成合同违约。截至2019年9月10日,尚欠本金1334897178.08元、利息170241965.75元,共计1505139143.83元。对以上欠款及其之后的利息,被告许锡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就被告许锡忠提供质押的三峡新材(股票代码)207387072股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依据《业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经被告许锡忠初始质押、补充质押,最终质押股数共计207387070股。并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质押物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规定。原告华龙证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被告许锡忠在对朝盛矿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商业合作行为。故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缺乏对外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无效。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之抗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华龙证券公司主张被告国中安投资公司、宗宣达投资公司、朝盛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有其唯一股东深圳滕润盛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其应依据出具的担保函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华龙证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应先就案涉股票的担保实现债权。
  关于被告辩称华龙证券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及资金来源问题。1、案涉《业务协议》约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华龙证券金智汇质押宝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但该协议签订方系华龙证券公司与许锡忠;2、被告腾润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内容显示华龙证券公司(代华龙证券-质押宝8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许锡忠签订案涉《业务协议》。被告对此担保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334897178.08元、利息170241965.75元(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本息共计1505139143.83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5%计算);
  二、被告许锡忠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锡忠提供质押的三峡新材(证券代码)207387070股证券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许锡忠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就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实现权利,不足部分由深圳腾润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7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72496元由被告许锡忠、深圳腾润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宋晓锐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雨珂
书 记 员 魏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