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雪梅等诉黄伟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江雪梅、吴勇等与黄伟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23民初1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雪梅。
原告(反诉被告):吴勇,江雪梅长子。
原告(反诉被告):吴乐,江雪梅次子。
原告(反诉被告):潘姣二,江雪梅婆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黄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红,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雪梅、吴勇、吴乐、潘姣二与被告(反诉原告)黄伟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四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按四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就被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黄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龙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被告与吴振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判令四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股份转让款900000元,并以该9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与吴振球签订关于岳阳市中寰大厦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振球将其所有的中寰大厦的股份作价135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该项目的一切权益均由乙方负责”。协议虽未约定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振球支付了900000元股份转让款。从协议签订直至吴振球去世的期间,因吴振球从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享有和行使其作为中寰大厦的股东权益,无法参与中寰大厦的任何管理事宜,被告也数次就股权变更等事宜与吴振球沟通未果。吴振球去世后,被告得知,吴振球根本不是中寰大厦的股东,中寰大厦的股权等任何权益与吴振球无任何关联。被告认为,吴振球将不是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构成无权处分,且即便吴振球拥有中寰大厦的股权,吴振球在协议签订后也未转让股权给被告,被告没有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并支付了900000元款项,吴振球构成根本违约。现吴振球去世,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四原告作为吴振球的法定继承人,应返还9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四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吴振球、鲁利蓉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义上为股权转让,实质为债权转让,被告受让的是吴振球对陈文华、鲁利蓉的债权。协议签订过程为:2019年吴振球生前与陈文华(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鲁利蓉合伙开发建设华容县章华镇工农桥康乐花园小区,经结算,陈文华、鲁利蓉夫妇应支付吴振球合伙利润700000元,后应陈文华、鲁利蓉夫妇邀请,吴振球同意将700000元收益投入陈文华、鲁利蓉夫妇开发建设的位于岳阳市青年路“中寰大厦”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中寰大厦”项目迟迟不能动工,吴振球遂要求陈文华、鲁利蓉返还投资款及利息。2018年12月17日,吴振球与被告、鲁利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二、吴振球不是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700000元系对陈文华、鲁利蓉的债权,吴振球的“股份”在陈文华、鲁利蓉夫妇中。协议签订时,债务人鲁利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三、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协议签订时至本案起诉,被告并未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限),亦未要求吴振球履行所谓转让义务,实际吴振球已履行所有义务;且被告在2019年初还履行协议约定。综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资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交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吴振球在中寰大厦和该公司不享有股份的证明,四原告存有异议,认为吴振球的股份是入在陈文华和鲁利蓉的名下。对四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7日的录音谈话U盘,被告认为录音是在没有告知被告谈话内容将被录音的情况下偷录的,且原告吴勇及其叔叔的谈话带有明显的目的性诱导,缺乏证据的合法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由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吴振球在中寰大厦和该公司不享有股份的证明,虽加盖了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证明人签字,不具备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7日的录音谈话U盘,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类别和形式,被告认为偷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而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吴勇虽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但并没有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本院对该份录音U盘组织四原告、被告进行了质证,四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四原告、被告也根据该份录音分别整理了一份文字记录向本院提交,故对四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谈话U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吴振球(已故)与被告黄伟华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振球同意将与鲁利蓉在岳阳市青年中路合作建设的中寰大厦的全部股份(700000元)按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本协议签订后,吴振球在该项目的一切权益均由黄伟华负责。本协议须吴振球与被告及第三方鲁利蓉签字认可后生效”。吴振球、被告及第三方鲁利蓉在该协议上均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二次向吴振球分别付款6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2020年5月14日吴振球因病去世。2020年6月7日,原告吴勇及其叔父吴建华、被告等人一起就吴振球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协商,谈话内容被原告吴勇用手机进行了录音,谈话主要内容能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承认吴振球股份已转让被告,被告现在此项目中已投资1700000元;2、被告承认吴振球本金为700000元,700000元本金及利息(红利)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认为吴振球的钱已全部拿走。最终协议按1350000元接受股份,其中包括办手续所有开支,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450000元。最终,此次协商没有任何结果。
另认定,吴振球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原告江雪梅、长子原告吴勇、次子原告吴乐、母亲原告潘姣二。陈文华系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华与鲁利蓉系合法夫妻关系,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承建位于岳阳市××路××南的“中寰大厦”项目,鲁利蓉有参与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建设;另被告系鲁利蓉弟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吴振球是否享有岳阳市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股份;2、如果吴振球享有岳阳市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股份,是否已向被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现分述如下:
1、吴振球是否享有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股份?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吴振球、被告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写明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系吴振球与第三方鲁利蓉合作建设;其次,陈文华系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利蓉系陈文华的妻子,而中寰大厦由岳阳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鲁利蓉也参与中寰大厦建设,鲁利蓉知道亦应当知道吴振球是否享有中寰大厦的股份,现鲁利蓉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对吴振球享有股份的确认;另被告系鲁利蓉弟媳,被告对鲁利蓉夫妇商业行为活动肯定了解,且鲁利蓉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者,在2020年6月7日原告吴勇、被告的录音材料中可得知,被告认可吴振球在中寰大厦在建项目享有700000元的股份,且自己接手这个股份后,已经投资了17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吴振球在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在建项目中享有股份,该股份系与鲁利蓉、陈文华夫妇合作,即入股在鲁利蓉、陈文华夫妇中的隐形股份。四原告答辩称吴振球、鲁利蓉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义上为股权转让,实质为债权转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吴振球享有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股份,是否已向被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首先,吴振球系陈文华、鲁利蓉夫妇在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隐形股东,其股份转让仅需陈文华、鲁利蓉夫妇确认即可,而《股份转让协议》亦明确约定吴振球、被告及第三方鲁利蓉签字认可后生效,三方均签字;其次,被告在2020年6月7日原告吴勇、被告的谈话中承认吴振球股份已转让被告,被告现在此项目中已投资1700000元,说明被告已实际在享有股东权益;再次,吴振球与被告签字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振球付款900000元,后经吴振球去世、原告吴勇与被告于2020年6月7日谈话,至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均未向吴振球或四原告主张股份未向其转让的意见,如吴振球股份未转让被告,被告的未作为行为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吴振球在岳阳市中寰大厦在建项目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
至于被告要求解除与吴振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四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股份转让款900000元及其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吴振球与被告、鲁利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吴振球在岳阳市青年中路中寰大厦在建项目中享有股份,已履行股份转让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振球有其他足以需要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吴振球未办理相应转让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伟华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黄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菁菁
书记员吴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