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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16:32 296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民终11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某某。
  负责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琦,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某某仁和大厦某某。
  负责人:许辉,该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润泽,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侨永亨财务有限公司(OCBCWingHangFinanceCompanyLimted)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某某1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黄颂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北泰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华侨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被上诉人北泰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原审第三人永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初81民事判决;2.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破产别除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是该公司从第三人永亨公司融资租赁的财产,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99至0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案涉11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37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北泰公司将他人财产抵押属于无权处分,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于11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其认为抵押权属于其他物权,与物权所有权平等,其取得案涉11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故对于该11台抵押机器设备拍卖款人民币3602621.4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果第三人永亨公司否定其系善意取得,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条款(一)至(四)规定的除外情形。但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现场查阅了北泰公司提供的进口合同、报关文件、企业账册等,清点查验了企业生产线和全部设备,要求北泰公司向保险公司对抵押设备进行保投,并指定其为保单第一顺序受益人;永亨公司并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其在与北泰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时,无法获知这些设备为租赁物。虽然抵押权人负有向融资租赁登记机关进行核实之义务,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尚未设立。因此,其没有任何渠道获知抵押给其的设备系融资租赁物,其已经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视与本案有关的第三十条规定,仅以机器设备不属于北泰公司为由得出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不享有别除权的草率结论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泰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合民四初字第05至第08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99至第0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永亨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永亨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其申请取回涉案标的物。由于涉案标的物比较特殊,是汽车生产专用设备,所以永亨公司同意将享有取回权的设备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拍卖,但该涉案标的物的变价款并不纳入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规定,永亨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变价款享有取回权。二、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要求其返还涉案标的物变价款缺少法律依据。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于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和永亨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均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无法判断哪个判决更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永亨公司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涉案标的物并非债务人财产,因此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但本案并未涉及转让事宜。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于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和永亨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均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向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出具《关于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审查意见》,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管理人的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亨公司述称,一、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确定了租赁机器设备型号和机身编号,将相同型号的机器设备特定化,但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起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没有注明抵押的机器设备的型号和机身编码。型号实际上是相同机器设备的通用型号,但是机身编码才是特定同等型号下不同设备之间差异化的一个序列号。也就是说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的机器设备和永亨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不是同一批设备。二、即使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的机器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是同一批设备,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其所有的设备是进口设备,北泰公司不具备生产相关汽车设备的资质和经营范围,那么案涉机器设备,一定是经海关从海外进口回内地使用。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没有对机器设备的发票进行审查,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办理这种抵押贷款,属于严重失误,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的发票明确注明了永亨公司是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不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诉称  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泰公司管理人撤销2017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审查意见》,并依法认定其对11台机器设备拍卖款人民币3602621.4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北泰公司管理人向其发还破产分配款人民币3602621.44元;3.北泰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亨公司诉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北泰公司、北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09)合民四初字第05、第06号、第07号、第08号民事判决:解除永亨公司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3830-854408-850-000的《租约》、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830-694490-850-000的《租约》、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3830-060457-850-000的《租约》、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830-759507-850-000的《租约》;永亨公司对上述《租约》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北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租赁标的物返还永亨公司等。上述案件宣判后,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99、第00100号、第00101号、第00102号维持判决。
  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与北泰公司等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1437民事判决:一、北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三亿二千二百四十五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北泰公司在编号为048100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九千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北泰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三亿二千二百五十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就申请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对北泰公司重整申请作出2011)蚌民一破字第00005-2-01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北泰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
  2012年2月14日,永亨公司向北泰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申请取回案涉机器设备。
  2013年3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蚌民破字第00005-10民事裁定:终止北泰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北泰公司破产清算。
  2013年7月2日,永亨公司向北泰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同意就享有取回权之设备参与拍卖,并取回机器设备拍卖价款之处置意见》,同意由破产管理人就其公司享有取回权之设备(13台)与破产企业其他财产一并拍卖,并由该公司取回该等享有“取回权"设备的拍卖价款。同年9月9日,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致北泰公司管理人《关于同意由管理人一并处理我行设备的函》,主要内容:为便于管理人加快推进相关程序,我行同意将我行申请取回的由管理人统一委托评估公司、拍卖行进行评估拍卖,并将上述设备变现款预留。若最终由我行取回设备的,我行统一取回相应的设备变现款。
  2013年11月28日,上述13台机器设备公开拍卖完成,成交款为4322503.68元。
  一审法院就永亨公司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北泰公司、北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三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四初字第05、第07号、第0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2)蚌执字第00083-3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北泰公司管理人处的上述13台机器设备拍卖成交款4322503.68元,并向北泰公司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向北泰公司致《关于请求尽快发还我行抵押物变价款的函》,请求将剩余抵押机器设备变价款发还该行。
  2017年8月15日,北泰公司向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发出《关于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主张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审查意见》,主要内容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99至0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永亨公司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永亨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判令机器设备返还给永亨公司,该案在执行中,实际使用人北泰公司破产清算,永亨公司认可管理人对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变价,主张对拍卖所得价款行使取回权。你行主张的优先权与永亨公司行使取回权发生冲突,鉴于永亨公司系物权产生的权利,故先于你行受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永亨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华侨永亨财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亨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港别除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在审理程序上应参照涉外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永亨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变价款有无取回权。该机器设备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永享公司享有所有权,永亨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北泰公司管理人申请取回,2013年7月2日,永亨公司同意将享有取回权的设备与其他破产财产一并拍卖,并就该拍卖款行使取回权。2013年11月28日拍卖完成,该变价款被提取到法院账户。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认为该机器设备已经转让灭失、永亨公司的取回权消灭、其权利应转换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故其对变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以及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机器设备比较特殊,属于汽车生产专用设备,须与生产线其他设备共同使用方能充分发挥其价值,如要求所有权人实物取回单独处置,不能及时变现将导致价值贬损。与其他设备一并拍卖处置,共同发挥性能,可以提高处置价格,不仅能防止不及时变现造成的价值贬损,而且也能发挥机器设备的性能价值,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同时还能更好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北泰公司在征得永亨公司同意后将设备机器与破产人其他财产一并处置拍卖,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机器设备所有人永亨公司的取回权及于机器设备的变价款,永亨公司可就变价款行使取回权。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认为永亨公司取回权已经消灭、其权利已转换为一般债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诉称其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该主张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37生效判决所确认,予以认可。关于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要求基于抵押权行使别除权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在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以担保标的物为限。而本案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案涉机器设备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永亨公司的财产,而非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的抵押权不是设立在破产人的财产之上,而是设立在第三人永亨公司的财产之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故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该机器设备即使存在有效的抵押权亦不享有别除权,无权要求北泰公司优先向其发还该机器设备的变价款。
  综上所述,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不享有别除权,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1元,由交行北京经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二审庭审中举证:第一组证据,2008年9月18日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其在设立抵押权的时候依规查阅了北泰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文件。第二组证据,2009年3月9日北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书》及其附件《北泰公司设备清单》,证明北泰公司向其声明与承诺,确认对案涉11台设备享有所有权。第三组证据,2006年11月5日《购货合同》、2007年8月30日的发票、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查阅了案涉一台设备三维五轴数控激光切割设备(型号TLM-614C20F)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购货合同等权属文件,已经善意取得上述设备抵押权。第四组证据,2006年11月6日《购货合同》、2007年9月12日《发票》、2008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查阅了案涉五台数控龙门铣床(型号为VP2012三台、SP2016两台)、一台龙门加工中心(型号LP3021)、两台高速加工中心(型号F16)共计八台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购货合同等权属文件,已经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第五组证据,2006年2月15日《购货合同》、2007年5月5日《发票》、2007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查阅了案涉两台消音片粘接机(型号S042-00-000-001)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购货合同等权属文件,已经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抵押权。上述证据材料均盖有北泰公司印章,是办理案涉设备抵押登记时北泰公司提交,原件在北泰公司,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二审庭审后,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补充提供北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提供的《北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
  北泰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北泰公司管理人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庭后补充提交的《北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不持异议,其认为永亨公司享有取回权的13台设备中的11台设备与抵押给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的11台设备属于同一批设备,至于如何认定拍卖款归属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
  永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里面没有反映和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的机身编码、型号一致的内容,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北泰公司管理人、永亨公司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北泰公司管理人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北泰公司出具,且北泰公司管理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所举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北泰公司管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永亨公司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能否实现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因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庭后补充提供的《北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系北泰公司管理人出具,北泰公司管理人作为该报告的制作主体,对其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为审理案件需要,调取了与本案争议设备相关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四初字第05、第06号、第07号、第08号案件的相关发票、信用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是永亨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供,法院亦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亨公司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11台机器设备在内的机器设备出租给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实际放置于北泰汽车底盘系统(安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后因租金产生纠纷形成融资租赁纠纷四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四初字第05至第08号案件中涉及的11台机器设备与北泰公司抵押给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的其中11台设备是同批设备,现该批设备变现款为3602621.44元。上述四案当中确认永亨公司享有所有权设备的发票抬头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永亨公司,但其后注明账户为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进口收货单位为北泰公司。交通银行于2008年9月18日印发《交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需提供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抵押物清单及基本资料等其他材料。2009年3月9日,北泰公司向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出具声明与承诺书,声明双方于同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北泰公司将自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且所有机器设备(包括涉案争议的11台机器设备)的唯一抵押权人为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备包括涉案争议的11台机器设备当时位于北泰公司安徽蚌埠分公司占有使用。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现场清点查验了企业生产线和全部设备,审查了设备发票、购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并要求北泰公司向保险公司对抵押设备进行了投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资料显示涉案11台机器设备所有权人为北泰公司。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北泰公司管理人申报抵押债权。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请求对争议设备变现款3602621.44元应优先于永亨公司取回权进行分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主要解决对破产企业同一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并存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亦属于一种物权。那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所有权是一种完整的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基于占有公信力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进行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推及适用到其他物权种类,即抵押权同样适用和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实际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其次,在先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确认了永亨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继而支持了永亨公司基于所有权享有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现北泰公司已经破产,涉案机器设备已被处置拍卖,故永亨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请求返还的权利,因北泰公司处于破产程序而转变为对机器设备拍卖款的取回权,但取回权的实质仍然是基于所有权产生。与此同时,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因在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永亨公司并未参与,该判决解决的仅是北京经开区支行抵押债权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相关事实和生效判决表明北泰公司无权处分了涉案机器设备原权利人永亨公司的财产,在拍卖款未被永亨公司取回之前,北京经开区支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分配,实际是基于其抵押权相对于原权利人永亨公司更应优先保护的诉讼主张,在变现款未被永亨公司实际取回之前,这一主张如有法律依据尚有实现的可能。那么,前述《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以限制和对抗物的原权利人,赋予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更优先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一旦认定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系善意取得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即可排除涉案机器设备原权利人永亨公司所有权的权利主张,原权利人只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进行权利救济。可见,本案处理与在先相关法院关于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认定和对机器设备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不矛盾。
  第三,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中涉案机器设备在抵押给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或融资租赁物的标识,也未进行权属或融资租赁关系的登记。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在办理抵押时,依据北泰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据《交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抵押物的设备发票、购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要求北泰公司为设备投买了保险,北泰公司亦作出涉案设备为北泰公司自有设备的声明和承诺,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支付了对价即出借了款项,故即使北泰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没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也已构成对涉案机器设备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可以以抵押权限制对抗永亨公司的所有权。另北泰公司未在抵押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尚未设立,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在与北泰公司交易时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涉案设备拍卖款享有相对于原权利人永亨公司更优先的受偿权。
  综上,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撤销北泰公司管理人审查意见的诉讼请求事项实际可被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替代,且北泰公司管理人审查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对该诉讼主张无需再作为判项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81民事判决;
  二、依法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涉案11台机器设备拍卖款人民币3602621.44元享有优先于华侨永亨财务有限公司受偿的权利,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发还破产分配款人民币360262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1元,由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1元,由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