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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杏昌与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18:06 264

李杏昌与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李杏昌与王玉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98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晋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杏昌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被上诉人梁巍、被上诉人郗晋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4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杏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杏昌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梁巍、郗晋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玉华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通知程序合法与清算程序合法是不同概念,即使王玉、梁巍、郗晋华通知程序合法,也不代表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合法。2.王玉、梁巍、郗晋华对李杏昌的通知程序不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公告应刊登于公司注销公告前,公司清算组应当先通知债权人再进行公告。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刊登清算公告的日期晚于玉华隆公司注销公告刊登日期,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刊登注销公告后才通知李杏昌,故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违法。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玉、梁巍、郗晋华已向李杏昌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王玉、梁巍、郗晋华一审证据照片中张贴清算公告的地址不是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王玉、梁巍、郗晋华在张贴清算公告前知道李杏昌不再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王玉、梁巍、郗晋华一审证据邮件底单不能体现邮件内容、日期、物流单号,该邮件并没有邮寄出去。王玉、梁巍、郗晋华的通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3.王玉、梁巍、郗晋华在玉华隆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玉华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谎称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构成违法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等后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王玉、梁巍、郗晋华在玉华隆公司债权债务未消灭的情况下一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注销玉华隆公司,骗取注销登记,一审判决认定王玉、梁巍、郗晋华不存在虚假清算行为,认定错误。4.王玉、梁巍、郗晋华未对玉华隆公司实质清算,作出的清算报告所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清算。二、王玉、梁巍、郗晋华未依法清算就注销玉华隆公司,造成玉华隆公司客观上无法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李杏昌无法在合法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李杏昌的债权无法受偿,王玉、梁巍、郗晋华应承担赔偿责任。1.玉华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玉华隆公司在清算时无任何资产。一审判决未查明玉华隆公司真实财产状况,仅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认定玉华隆公司清算时无财产清偿债权债务,并认定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2.王玉、梁巍、郗晋华明知玉华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骗取注销登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合法。王玉、梁巍、郗晋华的违法清算行为造成李杏昌的债权无法受偿,造成了损害后果。3.王玉、梁巍、郗晋华自行对玉华隆公司进行清算,其向李杏昌的通知程序不合法,导致李杏昌未能在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进而导致李杏昌债权无法受偿,王玉、梁巍、郗晋华的违法清算行为与李杏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玉、梁巍、郗晋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郗晋华辩称:1.玉华隆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工商行政机关的要求;2.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对财务报表每一项都核对清楚,财务报表对应的文件都存在,所有财税手续均无任何问题,玉华隆公司的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工商行政机关的要求,注销公告是应工商行政机关要求刊登,并不代表在刊登注销公告之日玉华隆公司就已注销,玉华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获得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注销登记;3.黑果宿舍是一个老旧的宿舍,郗晋华履行了通知义务。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玉、梁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杏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玉、梁巍、郗晋华共同给付李杏昌对玉华隆公司享有的债权79888元;二、判令王玉、梁巍、郗晋华共同给付相应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双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判令王玉、梁巍、郗晋华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华隆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0日,股东包括王玉、梁巍与郗晋华。三人各自的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分别为200000元、175000元与125000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与25%。
  2007年12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判令玉华隆公司给付李杏昌货款79000元并自逾期给付该笔货款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首部李杏昌自行申报的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
  2008年3月31日,李杏昌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没有发现玉华隆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
  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与注销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郗晋华一审自述,2017年7月时郗晋华、王玉与梁巍三人开始商议注销玉华隆公司事宜,并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处理税务。
  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通知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该所予以核准;2017年8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通知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决定准予玉华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2017年8月26日,玉华隆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注销公告,该公告内容字体极小,隐约可见“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组长"等内容。
  获得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玉华隆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税情况为已经清理完毕。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核准玉华隆公司成立以王玉为负责人,以王玉、郗晋华、梁巍为成员的清算组。
  郗晋华一审自述在2017年9月28日,清算组向李杏昌在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的住址邮寄《清算通知》,并提交EMS退件照片作为证据。根据退件显示,邮件回执联上有李杏昌与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的地址,详细说明处为文件,内件品名为通知,邮件再投、改退批条处写明未妥投原因为地址欠详,并有手书130XXXX某某某某的电话号码,右上角还有“9:40关机"的手书字样。
  根据郗晋华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前往黑果宿舍区域寻找黑果宿舍30号地址。同样根据郗晋华一审提交的对话录音表明,清算组在当地询问过邻里街坊与派出所民警,街坊表示对李杏昌有印象。根据他人指示,清算组在疑似黑果宿舍30号的门上张贴了清算通知。
  根据郗晋华一审提交的《清算通知》显示,玉华隆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已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李杏昌见本通知30日内,向玉华隆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北京晨报刊登清算公告,请李杏昌在见报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清算通知还附有清算组成员名单与联系方式、地址。
  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27日、28日连续在《北京晨报》刊登清算报告,确定45天的申报期间。
  玉华隆公司完成注销前,根据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玉华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已经结清,职工工资已经结清;玉华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6日在北京晨报发布了注销公告,公司没有对外投资和分支机构。清算组成员王玉、郗晋华与梁巍三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此后,玉华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并决定注销玉华隆公司,玉华隆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准予玉华隆公司注销。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李杏昌曾在玉华隆公司注销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李杏昌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起诉状中载明李杏昌住所地仍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杏昌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二、李杏昌是否有权请求清算组成员直接向其清偿玉华隆公司注销前对李杏昌所负债务。此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予以说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第四次修正,而本案注销行为发生在2017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则实施于2008年5月19日,因此应当适用于本案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案涉争议作出认定。
  一、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杏昌通知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
  清算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走向消灭,公司独立的财产亦将完全分配,在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前,债权人能否参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过程,对债权人至为重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条规定强制清算组必须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符合标准的新闻报纸上进行公告。无此则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知情与参与权,因此本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清算组在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自行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李杏昌主张玉华隆公司未履行通知清算义务,其具体理由如前所述。而郗晋华则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基于下述三点理由,认定郗晋华已经恰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
  第一,李,李杏昌本人的住所地是否应当确定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据2007)密民初字第5846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中李杏昌所提交起诉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三者所记载李杏昌的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虽然李杏昌自述其本人人户分离,并且本人在1998年后便不在该地居住,另有其他经常居住地。但这一表述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诉讼文书相悖;如果李杏昌另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完全可以在2007)密民初字第5846案件中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申报其经常居住地,方便债务人与其联系,但直至2019年10月,李杏,李杏昌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作为其住所地向人民法院申报导致的后果是,包括郗晋华等涉诉相关人员可以合理信赖李杏昌在2007年至2019年间,仍然以,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某某作为其有效住所地第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认定郗晋华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为受送达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本案中,郗晋华据以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EMS邮件退件、上门实际送达的照片与对话录音。虽然李杏昌认为EMS邮件无法查询物流记录,也无法核实文件内容,郗晋华所张贴通知的地址也不能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但在综合郗晋华所提交上述证据后,一审法院认为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已经适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原因在于两种送达方式能够互相形成佐证。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能够上门直接送达,也能合理推断其确实向邮件中装入了清算通知;而根据退件退改批条显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属于“地址欠详",甚至连熟悉当地环境的EMS邮政工作人员亦无法准确寻址;最后,根据对话录音显示,郗晋华确实已经向熟悉当地情况的邻里街坊与民警询问该地准确位置,并基于当时情形做出了合理判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准确的住所地是诉讼参与人应尽义务人户户籍落在此地,当知晓该地的送达难度与客观障碍。即使郗晋华等人确实未能准确找到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郗晋华等人也基于自身能力与经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李杏昌未能实际收到通知的客观后果也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为受送达地,符合恰当履行通知清算义务的要求。
  第三,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通知李杏昌申报债权的期限是否合理。清算组应当为债权人预留充足的债权申报期限,否则仍然不能视为恰当履行通知清算义务。本案中,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9月28日向李杏昌进行送达,通知其申报债权期限为30日;根据清算组于同日在北京晨报所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申报期限为45日;两者取其后,则李杏昌至迟应当于2017年11月13日(前日为周日,不作为期间届满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玉华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注销登记,其间为李杏昌预留了合理的申报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能够综合上述理由,确认清算组对李杏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
  二、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足以致使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清偿公司债务的事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杏昌主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与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员均应对玉华隆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均与通知清算义务相关,一审法院不再重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是否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规定股东禁止行为的法条,其立法宗旨在于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债权人行使前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前提是存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李杏昌作为债权人,早在2007年便已起诉玉华隆公司,并在2008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因玉华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其债权始终无法得到清偿。换言之,玉华隆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7年清算的十年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清偿能力的资不抵债状态,也没有证据显示玉华隆公司曾获得可供执行财产,部分恢复清偿能力。此外,在2017年清算时,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已经恰当地对李杏昌履行了通知清算义务,因此也不能认定所谓逃避债务的情形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或是否存在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进而造成债权人损失这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认定。首先,对于玉华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的情形,因前文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玉华隆公司在长达十年内的时间内持续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资不抵债状态,根据常理,玉华隆公司在2017年清算时拥有财产的可能性极低,在债权人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种情形成立。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李杏昌主张玉华隆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两处违法清算情形,一是先于清算刊登注销公告;二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对于注销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8月26日注销公告中包含“清算组成员"“申请注销登记"以及“清算组组长"等文字内容,从中不能看出玉华隆公司已经完成注销登记的事实;其次,在注销公告刊登之后,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先后多次向全体债权人以及李杏昌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清算事宜,其意思表示明确,相对人能够合理相信清算仍在进行,不会损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8月26日注销公告不构成违法清算。对于后一种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所规定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出发作出认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产生的请求权基础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所规定赔偿责任则属于基于侵权责任或侵害债权理论所产生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首先确认,玉华隆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自行组织清算并申请注销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仅凭这种违法情形尚不能认定侵权责任必然成立,仍然需要审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是否存在,以及债权人损失与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清算组所出具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从审慎审查虚假行为的裁判立场出发,存在将此处已经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解释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合理可能。在存在这种合理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不应贸然认定存在“虚假清算报告",进而亦不能认定“骗取注销登记"行为的存在。最后,基于玉华隆公司长期处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即使更早地组织清算,或进行破产清算,也并不必然能够保证李杏昌的债权能够实际得到清偿,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违法情形与李杏昌案涉债权未获清偿所致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此外,李杏昌另主张基于玉华隆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据此李杏昌可请求清算组对未履行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李杏昌债权损失与玉华隆公司清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李杏昌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宜将此处“未尽事宜"扩大解释为包括李杏昌的案涉债权清偿事宜,否则将导致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然长期处于责任未定的不确定状态,亦与股东在不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前提下仍然享有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杏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杏昌在二审中称,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的地址实际仍有人可以接收文件,如有通知文件,小区门卫都可以与李杏昌联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王玉、梁巍、郗晋华是否应当向李杏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李杏昌上诉称,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未向李杏昌履行通知义务,且刊登清算公告程序不合法,故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向李杏昌的通知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杏昌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李杏昌在本案起诉状上亦以该地址为自己的住址,且李杏昌在庭审中认可通过该地址至今仍可向李杏昌送达通知文件,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2017928日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向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地址邮寄清算通知,并在该地址的门上张贴清算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在成立10日内向已知债权人李杏昌的住址送达清算通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李杏昌上诉主张王玉、梁巍、郗晋华一审提供的邮寄底单等材料无法证明其邮寄的是清算通知,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玉、梁巍、郗晋华主张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向李杏昌邮寄送达了清算通知,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李杏昌反驳上述事实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李杏昌没有举证否认邮件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玉华隆公司之间还存在本案债权债务之外的往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杏昌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组的公告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于清算组成立后60日内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符合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玉华隆公司清算组的公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的情形。李杏昌上诉主张玉华隆公司清算组明知李杏昌对玉华隆公司的债权尚未清偿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应当申请破产清算,但玉华隆公司清算组仍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程序不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履行对李杏昌的通知义务后,李杏昌既未在玉华隆公司清算组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且玉华隆公司经过生效执行裁定确认,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玉华隆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李杏昌的债权不产生实质损害。
  综上,玉华隆公司清算组履行了对李杏昌的通知义务,并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清算公告,李杏昌关于玉华隆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李杏昌上诉主张,王玉、梁巍、郗晋华在明知玉华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骗取注销登记,导致李杏昌无法在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进而导致李杏昌的债权无法受偿,因此王玉、梁巍、郗晋华应对李杏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玉、梁巍、郗晋华作为玉华隆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对玉华隆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恶意处置玉华隆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且上述行为与李杏昌的债权无法受偿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玉华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李杏昌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与玉华隆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以及王玉、梁巍、郗晋华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杏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李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