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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9-20 08:20:21 247

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3民初30


当事人  原告: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某某世贸大厦某某某某503。
  法定代表人:周泓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某某南昌路某某辅楼。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集团)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第三人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硅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冰丽、杨新涛,被告中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王焕章,第三人城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硅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硅公司支付硅业集团的盈余分配款(股利)人民币4495.43万元及利息1175.11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495.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1日硅业集团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中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5698.743万元,其中硅业集团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中硅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先后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向硅业集团分配红利(股利)105364287.5元,根据中硅公司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硅业集团转增实收资本6041万元后,中硅公司仍应支付硅业集团股利4495.43万元。2019325日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3)和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将硅业集团持有的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17.26%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洛国资【2017】91号),硅业集团将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了城投集团,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中硅公司所欠硅业集团的上述4495.43万元股利,经硅业集团多次催要,中硅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中硅公司答辩称,1.硅业集团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硅业集团和中硅公司都是国有公司,硅业集团根据洛国资【2017】91号文件精神,将其持有的中硅公司17.26%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城投集团,资产核定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硅业集团和城投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硅业集团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城投集团享有与承担。因此,应分未分利润应由城投集团享有,硅业集团无权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是因国有股权无偿划拨而引起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中硅公司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股东会决议上只是对所有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确定,并未对所有股东利润何时分配作出决定,利润分配的条件不成就。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也是对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将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并未对转增后剩余利润何时支付作出决议,在占中硅公司82.74%的其他股东均未支付利润的情况下,硅业集团也不能优先要求支付利润。中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没有确定何时向股东支付利润。中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没有明确何时向股东支付利润,硅业集团要求支付利润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硅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集团述称,城投集团合法取得了硅业集团在中硅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城投集团,尊重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硅业集团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硅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2,200991日《中硅公司关于2008年度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洛中硅股字(2009)第03)、20111219日《中硅公司2011年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洛中硅股字(2011)第05)、20121218日《中硅公司2012年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洛中硅股字(2012)第02)、20131218日《中硅公司2013年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洛中硅股字(2013)第07)、20141015日《中硅公司2014年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洛中硅股字(2014)第01)和2014年10月15日《中硅公司关于将应付股利转增实收资本的议案》;证明:1.中硅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105698.743万元,2019年3月25日前硅业集团是中硅公司的股东,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2.根据股东会决议,中硅公司先后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向硅业集团分配红利(股利)105,364,287.5元,根据2014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硅业集团转增实收资本6041万元后,中硅公司仍欠付硅业集团股利4495.43万元。因此硅业集团起诉中硅公司支付的股利是已经通过中硅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向硅业集团支付的,是硅业集团对中硅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4124日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3)和2017年8月11日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将硅业集团持有的中硅公司17.26%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洛国资【2017】91号);证据2,2019年1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递交的《呈报签》和市领导的批示意见、2019年3月12日硅业集团和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20年4月23日前往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统一制式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证明:1.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3号)和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将硅业集团持有的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17.26%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洛国资【2017】91号),政府将硅业集团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了城投集团。本次划转的仅是股权,不包含硅业集团享有的上述债权。2.2019年1月,根据领导批示,硅业集团必须在2019年4月5日完成上述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鉴于国有股权因无偿划转进行变更登记的程序非常复杂,且短期无法完成,为了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硅业集团就借用普通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上述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工商变更登记,遂于2019年3月12日与城投集团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系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服务群众、方便群众而提供的制式文本(一直沿用至今),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关于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指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固有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包括本案硅业集团作为原股东所享有公司的债权及公司所欠原股东的债务。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不适用于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且不能对抗政府“无偿划转"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公共交易平台不得私自转让资产,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关于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第三组证据:证据1,硅业集团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硅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和硅业集团2016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证据2,中共洛阳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专项巡察市国宏公司党委的反馈意见的通知》(洛巡【2017】4号)和中共洛阳国宏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中共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洛国宏党【2017】32号);证据3,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日硅业集团发给中硅公司的《函》;2018年5月4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1日硅业集团发给中硅公司的《工作函》、2019年9月23日硅业集团委托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发给中硅公司的《律师函》以及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7日中硅公司给硅业集团的《复函》;证据4,2020年4月9日硅业集团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1.中硅公司确认欠硅业集团股利4495.43万元未付,该债权作为硅业集团的应收股利长期挂在硅业集团账面,且在硅业集团每年向国资委报送的审计报告中应收股利一栏均显示,政府有关部门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求硅业集团尽快收回该债权。由于该债权长期未收回,造成中硅公司的损失一直在硅业集团账面显示。2.近年来,中共洛阳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对硅业集团的上级部门洛阳国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宏集团)进行巡视,要求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尽快追回欠款,国宏集团为此专门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书面报告,表示尽快催要该红利,尽快追回欠款。3.近年来,硅业集团多次向中硅公司主张该债权,中硅公司均书面承认硅业集团享有该债权,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4.城投集团的账面上从未有该应收账款,也没有这样的损失在账面显示,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也从未认可该债权归城投集团,也从未要求城投集团向中硅公司主张该债权。5.中硅公司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并在与硅业集团的来往函件中多次建议硅业集团将该应付股利转让给城投集团。硅业集团起诉后,中硅公司一方面与硅业集团就股利及利息归还事宜协商还款计划,另一方面又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实为恶意拖延诉讼。6.2020年4月9日硅业集团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城投集团对硅业集团拥有中硅公司4495万元的债权及迟延支付滞纳金不因股权划转至城投而转移,硅业集团享有依法追偿债权的权利。对此,城投集团表示弃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硅业集团起诉4495.43万元股利本息是硅业集团的债权,与城投集团无关。2.中硅公司无权申请追加城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依法驳回中硅公司追加城投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3.硅业集团起诉中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四组证据,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11月版)。证明:根据章程第97条,中硅公司董事会需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因此,硅业集团作为中硅公司的股东,应当在两个月内得到诉争的股利。另外,股东会决议之所以没有将股利的派发时间进行规定,是因为章程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了。
  中硅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的股东会议决议均未明确支付股利的时间,特别是2014年10月15日这份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因公司连年亏损,公司无法对应付股利作出明确的偿还计划。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硅业集团在转让股权前享有对股权的分红权及其数额,无法证明股利何时分配股东。在其他股东均未要求支付股利的情况下,硅业集团无权对应分未分股利单独提起诉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次股权转让系国有股权划拨,也证明了中硅公司、硅业集团、城投集团均是国有公司。这次股权转让系行政性调整划拨。城投集团与硅业集团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硅业集团股权转让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城投集团享有和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硅业集团称国有股权转让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股权转让,中硅公司的其他股东遵照政府部门的建议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进一步说明了该次股权转让系国有公司之间的股权无偿划拨转让。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硅业集团单方制作,且系2019年3月25日硅业集团股权转让前的函证账户,在股权转让前,中硅公司认可硅业集团享有的股权和应分的股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硅业集团所要证明的国有股权流失的问题,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股利,无论属于硅业集团,还是属于城投集团,均是在国有公司之间流转,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为两个阶段。2019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前,硅业集团作为中硅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向中硅公司分配股利。2019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在洛阳市政府没有对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股利应该由城投集团还是由硅业集团享有作出答复前,硅业集团无权要求中硅公司支付股利。中硅公司虽然答复了硅业集团,但请示洛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均未对该股利的支付对象作出答复。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硅业集团具备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系硅业集团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中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做评价,但其证明不了硅业集团将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前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仍由硅业集团享有,也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股利,不应当由城投集团享有,更不能证明城投集团无权参加诉讼。对第四组证据,董事会是在股东会的领导下对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具体执行,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均未对股利支付时间作出决定,董事会也无权对股利支付作出决定。同时,硅业集团如果认为在股东会对应分未分利润作出决定就视为支付的时间,那么硅业集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也不应支持。
  城投集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城投集团不是2009年度到2014年度中硅公司的股东,对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洛阳市政府股权划转的相应批复,不能得出城投集团受让的股权不包含未分配股利。因为股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是一种概括性的转让,如果认为不生效,对方应当提起股东权利纠纷。第二组证据证据2的呈报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硅业集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无效这个观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询证函是硅业集团、中硅公司之间的往来函,对其真实性,城投集团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首先政府的反馈意见通知没有具体内容,国宏集团的反馈意见这个报告是否与之相互对应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硅业集团和中硅公司之间的数份往来工作函,该工作函是硅业集团、中硅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否对中硅公司有拘束力需要法院审理查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硅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洛中硅股临字(2009)第01号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0日);2.洛中硅股字(2009)第03号股东会决议;3.洛中硅股字(2011)第05号股东会决议;4.洛中硅股字(2012)第02号股东会决议;5.洛中硅股字(2013)第07号股东会决议;6.洛中硅股字(2013)第08号股东会决议;7.洛中硅股字(2014)第01号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中硅公司股东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68.52%,出资724,262,764.49元,应分未分利润178,462,791.39元;硅业集团出资比例17.26%,出资182,424,113.41元,应分未分利润44,954,287.50元;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5%,出资85,102,806.47元,应分未分利润20,966,513.00元;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6.17%,出资31,595,000.00元,应分未分利润16,069,985.74元。以上所有股东应分未分利润260,453,577.62元,中硅公司对所有股东均未支付利润,股东会议决议也未约定支付利润的时间。第二组证据:股权划转依据。1.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14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洛国资【2017】91号文件;3.硅业集团与城投集团签订并经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4.2019年3年12日,洛中硅股临字(2019)1号股东会决议一份;5.2019年3月,中硅公司章程(修订)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洛阳市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硅业集团持有的中硅公司17.26%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将硅业集团持有的17.26%股份无偿划转城投集团。中硅公司的股东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硅业集团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城投集团享有与承担。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城投集团即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证明硅业集团、城投集团、中硅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组证据:中硅公司的现状。1.2018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豫政办【2018】79号文件一份;2.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洛环攻坚办【2019】101号文件一份;3.洛阳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及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洛企技改及淘汰办【2019】7号文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洛阳市政府依法组建了洛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就洛阳市区重污染企业登记造册,中硅公司被列入重污染企业范围搬迁改造,已确定今年完成退城入园,整体搬迁至孟津工业园,中硅公司停产、减产高达75%,10月列入停产清单,510名工人下岗失业,暂不具备支付各股东利润的条件。
  硅业集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硅业集团在2019年3月之前作为中硅公司的股东享有利润分配权,这一点在股东会决议上均有体现。第二,根据中硅公司公司章程第97条,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因此并非像中硅公司所称的没有时间,所以说没法派发股利,而是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的义务,两个月内就要派发。另外,即便没有这个规定,也不能成为拒绝向股东分配收益的理由,欠钱就应该还,不能因为没有还款的时间就不还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相关的股权作为国有产权,划转文件证实了硅业集团和第三人城投集团之间关于相应股权的转移是无偿划转行为,而并非在工商登记中股权转让协议体现的股权转让行为,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行为。双方的真实的意思是股权的无偿划转,而不是股权的有偿转让。第二,如果存在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也就是32号文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关于国有资产的相关的规定,比如评估、公开交易等等这些规定,都是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讲。转让合同也是效力待定的,因为没有经过政府的同意,没有经过国家出资机构的同意,因为国有产权的任何的转移行为,不管是划转还是转让都要经过批准的。至今为止,不管是城投集团还是硅业集团,并没有出示股权划转的批准文件,只有划转文件。所以股权划转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因此产生的本案讼争的股利转让的效力。一般而言,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随着股权的转让,是指股东的四大权力,有着直接的权利,比如分配权,还未存在还会发生的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还有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而不是已经产生的变成债权的权利,对此不产生效力。另外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只产生在或者只存在于股权转让情形下,在股权无偿划转甚至是无偿赠与的情况下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所以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这是一个最高法院的文件,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文件也不适用于本案。如果硅业集团和城投集团之间因为股权划转行为产生了纠纷,确实不是由法院来管辖,是由相关的批准机构比如说是国资委或政府来处理的,但是硅业集团和中硅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在划转前产生的股权红利分配形成的债权纠纷,所以本案不适用于这个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第一,这里面所有的文件均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第二,中硅公司目前面临的退城入园的现状是应该按照市政府或者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来进行的,这是中硅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义务。硅业集团对于这个文件上体现的内容也是高度支持,但是这份文件,还有硅业集团对退城入园方案的支持并不意味着中硅公司可以不向硅业集团支付偿还债务,也不意味着硅业集团没有资格向中硅公司讨还债权,所以第四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说明:对中硅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09年至2014年的股东会决议,恰能说明硅业集团起诉要求中硅公司支付的4495.43万元的股利,是股权无偿划转之前,中硅公司已经确认的未向硅业集团支付的股利,该股利是硅业集团依法对中硅公司享有的债权,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对中硅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市工商局的制式文本,而且沿用至今。对中硅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补充质证如下,即使中硅公司面临困难和退城入园的现状,也不能否认中硅公司应当向硅业集团支付4495.43万元的股利这一事实。
  城投集团质证称,对中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相关的股东会会议,第三人没有参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是法规,法规不属于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硅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太清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硅业集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中硅公司不予认可,但该企业询证函及函证账户余额经中硅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审计报告虽系硅业集团单方委托审计但与询证函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中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中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3月21日硅业集团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中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5698.743万元,其中硅业集团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
  中硅公司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洛中硅股字(2009)第03号《2008年度公司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2月19日作出洛中硅股字(2011)第05号《2011年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18日作出洛中硅股字(2012)第02号《2012年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8日作出洛中硅股字(2013)第07号《2013年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5日作出洛中硅股字(2014)第01号《中硅公司2014年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中硅公司关于将应付股利转增实收资本的议案》,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议案,中硅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在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应向硅业集团分配红利(股利)105,364,287.5元,硅业集团转增实收资本6041万元后,中硅公司仍欠付硅业集团股利44954287.50万元。双方对该应付股利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2日硅业集团与城投集团之间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简称甲方):硅业集团证件号码xxx32053390受让方(简称:乙方):城投集团证件号码:xxx5178712C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肆拾贰点肆壹壹叁肆壹万元认缴出资额,以(大写)零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余分担股权转让后,乙方即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第四条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盖章或签名)硅业集团乙方(盖章或签名)城投集团2019312"2019325日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43)和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将硅业集团持有的中硅公司17.26%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洛国资【2017】91号),硅业集团将持有中硅公司17.2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了城投集团,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2020年4月9日硅业集团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硅业集团于2020年4月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会议相关议题已提前告知各股东,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会议召开符合相关规定,形成如下决议:…五、代表89.47%表决权的股东(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议同意,代表10.53%表决权的股东(城投集团)审议弃权,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4495万元之安全确权的议案》,议案内容:硅业集团作为中硅公司的原股东持有中硅公司4495万元之安全及迟延支付滞纳金不因中硅公司股权划转至城投集团而转移。硅业集团享有依法追偿债权的权利"。
  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日硅业集团发给中硅公司《函》;2018年5月4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1日硅业集团发给中硅公司《工作函》、2019年9月23日硅业集团委托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发给中硅公司《律师函》,2017年5月8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7日中硅公司给硅业集团《复函》。
  2019年6月17日中硅公司给硅业集团的《复函》载明:“硅业集团:贵公司2019年6月11日的《工作函》已收悉,现复函如下: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2014年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议》,我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累计为61045357.62元人民币,同意将各股东其中的35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按照各自投资比转增注册资本,转增完成后,我公司欠贵公司4495.42875万元应付股利,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贵公司多次来函要求兑付上述应付股利,我公司也去函承诺待实现盈利后,一并兑付贵公司及大股东的应付股利。但自2012年以来,我公司经营状况长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仅2019年1-5月我公司累计亏损1.19亿元,现金净流出4392万元,故无法兑付贵公司的应付股利,至于贵公司提出的优先偿还要求,根据我公司历次股东会会议,并没有作出优先偿还决议。上次复函我公司建议贵公司4495万元股权分红随着股权划转一并划转至城投集团,目前贵公司已将持有我公司17.26%的股权转至城投集团建议贵公司和城投集团商谈划转上述应付股利。中硅公司2019年6月17日"。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举证质证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硅业集团、中硅公司双方对争议所涉利润分配数额为44954287.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硅业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依中硅公司申请追加城投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城投集团明确表示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本案所涉利润分配要求本院审查后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硅业集团主张的利润分配系在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城投集团之前所应获得的利益,且已经中硅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明确确认,该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不随股东身份的转移而转移。硅业集团与城投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城投集团,结合城投集团明确表示其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硅业集团作为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诉讼主体适格,中硅公司有关硅业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城投集团后,其不再享有上述利润分配请求权,硅业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能够请求利润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硅公司有关本案适用该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硅业集团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以后,以工作函的形式向中硅公司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9年6月17日中硅公司向硅业集团的复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4495.42875万元应付股利,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该复函应视为中硅公司对案涉债权的确认,故中硅公司有关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股利支付时间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本案股东会决议未载明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但中硅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本案所涉股利分配,中硅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作出股东会决议确定,依据上述章程规定,中硅公司应派发股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中硅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利润分配时间,其他股东亦未要求利润分配,其不应向硅业集团支付股利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硅业集团与中硅公司虽未就逾期支付股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股东会决议而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中硅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硅业集团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硅业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股利449542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327元,由原告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7元,由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00元(已由洛阳硅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