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骏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马骏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4层1单元403。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3单元501室内C10单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骏。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3单元501室内C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李兴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3幢2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史凤玲,董事长。
原审原告: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大厦2楼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英,执行董事。
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骏、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翰投资中心)、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谊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原审原告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中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妍熙、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在公开开庭中,上诉人马骏、上诉人众翰投资中心、上诉人众谊投资中心、原审原告天天投资公司、原审原告天天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李晶晶,被上诉人怡合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张新民,原审第三人中青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怡合春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兴录行使执行董事职权应以遵守《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为前提。《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均约定由马骏担任总经理并由其带领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怡合春天公司的运作经营。尤其在增资完成后,中青中联公司持有怡合春天公司67.1%的股权,成为绝对控股股东,更应遵守《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否则其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股东会、执行董事李兴录,违背《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二、2017年9月12日的公司章程仅系用于调整怡合春天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及股东出资比例,对外公示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并非对怡合春天公司组织架构的新约定。《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就董事会、监事会的人数和构成,以及总经理人员、原运营团队的经营管理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三、案涉执行董事决定的相关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除非《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各方均予同意,李兴录不得擅自解除马骏的总经理职务,同时应保证原运营团队的稳定,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四、案涉执行董事决定因其代表的表决权无效而不成立。五、中青中联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中青中联公司迟延支付1.1亿元的运营资金,导致怡合春天公司出现了重大的资金困境。而马骏为了怡合春天公司的利益一直向中青中联公司催要经营资金,提起仲裁,李兴录就做出决定试图剥夺马骏和原运营团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属于中青中联公司恶意违约。七、确认案涉执行董事决定无效或不成立不会影响相关交易的效率、安全、稳定或其他第三方利益。
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辨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具体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兴录以聘任、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李兴录作出的案涉决定,是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应当得到确认。二、《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对董事会或其他机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章程。1.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2.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而《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仅有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及中青中联公司签字,其他股东未签署上述协议;3.《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第7条第1款中也有明确约定,各方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运行和管理,即协议中确认了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和管理的依据。因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总经理、运营团队的约定不应高于公司章程的规定;4.上述协议中并未确定协议效力高于章程。三、实际公司运营中的履行行为也可代表各方对执行董事李兴录职权的认可,包括:未成立董事会、马骏向李兴录提出辞职等,说明公司是依据章程进行实际管理。综上,李兴录作为怡合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依照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形成的最新章程中的职权作出免除马骏等人职务的决定合法有效。
怡合春天公司(马骏)辩称,同意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述称,同意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中青中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
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的《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并由怡合春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合春天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后,经过多次变更登记,至201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马骏(认缴出资额215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6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骏。
2017年7月31日,中青中联公司(甲方)、怡合春天公司(乙方)、马骏(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拟对乙方进行投资,并提供借款于丙方用于回购其他股东股权,最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甲方及其关联实体向丙方提供借款1.1亿元用于回购乙方其他股东(天天财富公司15%股权,泛华公司5%股权和天悦投资公司5%股权)等所持股权共计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年息6%据实结算……丙方至少完成回购上述20%股权后,甲方用货币方式认缴乙方新增资本金10200万元,增资后甲方持有乙方67.1%股权;丙方协助甲方完成乙方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后,7个工作日甲方将实际增资款转让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增加至1520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增资扩股完成后,丙方继续负责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其作为乙方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甲方成为乙方的新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与丙方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注资成立后的新公司为独立的经营核算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丙方均有权按公司章程参与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公司的投资、融资事宜,对乙方提供资金及授信支持,也即对乙方所有融资提供无条件担保,保障乙方资金流动性及资金安全,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保证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乙方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甲丙各方协商,并以股东推荐的形式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本协议为各方就本次增资行为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其中涉及的各具体事项及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在不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另行订立相关协议……。落款处中青中联公司、怡合春天公司加盖公章、马骏签字。
后,中青中联公司(甲方)、怡合春天公司(乙方)、马骏(丙方)签署《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怡合春天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形成决议,同意甲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标的公司成为股东……丙方为乙方现有股东,丙方保证协议签订前丙方及丙方实际控制的控股平台(众翰投资中心和众谊投资中心)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代表了乙方67%公司股权,乙方本次吸引投资,丙方等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并将现有股份等比例稀释,投资后大股东应保证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在乙丙方提供了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甲方将增资款102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自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最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收到甲方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丙方及公司各股东协助甲方完成乙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乙方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5200万元,其中由甲方新增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甲方及其关联实体为乙方准备不低于1.1亿元人民币经营资金;……增资扩股后,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并承诺符合甲方对于公司管理要求的规范及有效保障大股东的权益;乙方设立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两名由甲方委派,剩余一名由丙方担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产生……乙方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丙方担任,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保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一经签订,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或以其实际行为对本协议的执行或合同目产生不利影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2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中青中联公司(出资额10200万元)、马骏(出资额215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出资额200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出资额2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出资额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兴录。怡合春天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董事、监事由创始股东提名),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需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检查股东会议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述变更登记完成后,怡合春天未组成董事会,由中青中联公司委派的李兴录担任执行董事、马骏担任经理。庭审中,马骏、众谊投资中心、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表示,2017年9月1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为了就增资事宜进行确认,故只是在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上做了调整,此次备案的章程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但章程本身是工商部门的模板,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组成董事会、监事会,但至今未组成董事会、监事会。
2017年12月25日,马骏向怡合春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李兴录拒绝该申请。
2019年1月29日,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李兴录做出以下文件:
1.《关于同意并决定马骏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怡合春天公司总经理马骏:2017年12月20日,你通过邮件和书面文件向本人提出离职申请,同时提交《离职交接文档》。此后一年来,公司经营亏损加剧,你以停运系统为要挟要求大股东无条件提供资金,拒不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向执行董事负责的各项责任,公司依法进行内部治理的机制基本失灵,2018年12月23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相关议案。对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各项决议。你作为公司总经理及经营管理团队负责人拒不履行,导致各项决议至今无法实施。本人作为执行董事以及中青中联公司作为公司大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完全丧失,这亦表明你不宜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有鉴于此,根据你的辞职申请及公司章程规定,现同意并决定:自即日起免除你所担任的公司总经理(CEO)及其他一切职务,同时,聘任雷震担任公司总经理(CEO)职务,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即刻向新任总经理雷震办理并完成CEO办公室、公司全套证照印章、工作文档以及与总经理职务有关的各项移交手续。对于你提出的关于离职后的若干建议,公司将根据情况予以参考和采纳。希望你以公司股东身份继续为公司的发展壮大献计献策,为实现股东投资收益继续贡献力量。落款处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李兴录加盖人名章。
2.《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怡合春天公司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根据马骏的辞职申请,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同意和决定:自本通知公布之时起,免除马骏公司总经理(CEO)及其他一切职务。同时,聘任雷震担任公司总经理(CEO)职务。根据新任总经理雷震的建议和提名,免除公司财务总监刘小溪的现任一切职务,聘任熊静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免除公司现任人力资源总监富莹的职务,聘任刘芳芳担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本通知送达之时,即刻按照接管工作人员要求,向新的负责人办理并完成证照印章、全套财务账目、人力资源档案、办公室等相关移交手续。各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应当恪尽职守,遵照移交工作人员的各项要求,提交与技术相关的资料、信息,共同保障“京医通”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与以上人事变更有关的其他事项,另行通知。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须遵照执行。落款处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李兴录加盖人名章。
3.《关于保障“京医通”系统正常运行等若干事项的通告》:怡合春天公司各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员:现将公司部分人事变更后保障“京医通”系统正常运行及其他若干事项通告如下,望遵照执行。一、公司通知的各项人事变更,系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现状和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决定,对此项决定及本通告各项要求,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二、公司进行的部分人事变更,其目的在于加强和优化现有经营管理团队,为公司健康长远发展提供保证,公司积极维护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的岗位职责,充分保障全体职员的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三、“京医通”系北京市政府卫生医疗行政机关推行和建设的惠民工程,是体现首都医疗服务特色的政府民生项目,在此公司部分人事变更期间,公司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对维护和保障“京医通”系统正常运行,均负有特殊责任和重要使命。“京医通”惠及千家万户,也凝聚着公司全体职员的勤劳和智慧,各业务部门尤其是各技术目标职员应当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自觉维护经营管理团队建设,坚定保障“京医通”系统的平稳正常运行。四、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应当以敏锐的政治自觉性、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充分的法律意识,制止和抵制一切妨碍、阻碍、损害及恶意破坏“京医通”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以任何方式给系统运行造成不利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行为,公司将会同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予以严肃处理,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五、各业务部门及全体职员,应当严格服从新任总经理及其他负责人的领导,自觉维护新任总经理及其他负责人的威信,使公司成为更加富有凝聚力、创造力、战斗力的团体,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共同奉献智慧和力量。六、对积极拥护和忠于执行公司通知和通告各项要求,在相关工作岗位作出优秀业绩的部门和职员,公司将予以大力鼓励和奖励。特此通告。落款处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李兴录加盖人名章。
4.《关于杜绝和防止发生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怡合春天公司全体职员:在公司部分负责人变更过程中,为提供全体职员法律意识,维护员工权益及“京医通”系统正常运行,防止发生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我国相关法律对设计计算机网络、互联网违法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摘录、发布和通告如下,望全体职员认真学习,遵法守法,切实爱护和珍惜公司及自身权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特此通报。落款处中青中联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3月10日,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李兴录做出《关于马骏不得继续履行总经理职务等若干事项的通知》:怡合春天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本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发的相关文件,现通知如下:一、马骏不得再以公司总经理(CEO)身份代表公司从事与该职务相关的各项事务。对马骏继续以该职务实施的各项行为,本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有权予以撤销。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本人将代表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内发布、对外出具的各项文件,须由本人审批同意并由公司盖章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对未经本人审批的各项文件,本人不予认可,有权予以撤销。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本人将代表公司追究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三、未经本人审批,禁止马骏或其他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借款担保、投资、合作等投融资行为,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内、对外实施的其他行为,对违反此要求并产生相应行为后果的各项行为,本人有权代表公司追究马骏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特此通知。落款处李兴录签字。
一审诉讼中,马骏、天天财富公司、众谊投资中心、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表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确认《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理由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马骏、天天财富公司、众谊投资中心、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为怡合春天公司的股东,有权就执行董事决定的效力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决定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意见如下:
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是体现私法自治的股东间协议,规定了公司组织管理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与公司法共同构成了股东间分歧的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怡合春天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因此,怡合春天公司的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对于怡合春天公司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从《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及怡合春天公司章程的成立时间来看,《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成立在先,公司章程成立在后,各方均认可此次章程备案通过了股东会决议,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并未对怡合春天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公司章程提出异议,因此,2017年9月12日的公司章程应视为怡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组织架构的新的约定。
第三,从怡合春天公司的机构设置情况来看,自2017年9月12日公司发生变更登记至今,一直未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成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仅有李兴录担任执行董事一职。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虽称2017年9月12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增资事宜进行确认,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始终未就相关事宜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相关议案,现《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部分约定内容未形成新的章程规定,怡合春天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于法有据。
第四,从《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的具体内容来看,解聘公司经理、聘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财务负责人等均属于怡合春天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执行董事权限范围,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该决定是否违反了各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各方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因此,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关于《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骏、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协商增资入股事宜并签署案涉协议,全体股东均认可案涉协议的内容。证据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17年9月12日通过的案涉章程仅用于调整注册资本总额及股东出资比例,为了对外公示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而非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更非对怡合春天公司组织架构的新约定。各方股东仍应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包括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保证马骏的总经理职务、原运营团队的稳定性;2.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虽因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被判决撤销,但此次股东会的议案内容载明了公司拟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表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的组织架构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204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已解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青中联公司应配合马骏、怡合春天公司办理怡合春天公司减少10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该裁决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生效。因此,自2019年12月31日起,中青中联公司不再是怡合春天公司股东。
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情况说明》中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各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出具的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股东会议案中提出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执行董事李兴录及大股东中青中联公司召集并提出相关议案,更能说明权利的行使应当采取合法途径,签订《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后,马骏一直没有提出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要求,所以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章程仅为办理工商登记进行相应的初步约定或简要约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作出免职决定的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而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免职决定至今,李兴录仍是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该仲裁裁决是主要针对经营资金提供问题和《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并无关于案涉执行董事所作决定等相关问题的说明和认定;(3)该仲裁裁决已经形成但是未申请强制执行,且中青中联公司已经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本案有关事实认定的依据。
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天悦投资公司、天天财富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怡合春天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前后章程规定情况
在案涉章程变更前的章程系工商登记备案的2016年8月30日公司章程。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章程变更前后除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情况、出资额、出资时间上的变更外,其他规定并未做任何调整,前后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职权等内容一致,说明章程的变更仅系为了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及出资情况,并未做执行董事职务等的调整。
2016年8月30日,《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布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七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12日,案涉《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布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七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提交工商登记部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格式)》用以证明怡合春天公司章程内容一直沿用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模板,并未根据公司内部情况进行特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格式)》中载明:“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布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其他职权。”
二、案涉章程变更时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情况
根据怡合春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在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并提交了两份股东会决议。
《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017年9月12日,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4人,代表公司100%股权,经全体股东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吸收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为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公司现有股东同意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购买权;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加至15200万元,新增出资全部由新股东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3.同意股东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公司750万元出资中的500万元转让给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同意股东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持公司650万元出资的250万元转让给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同意股东北京泛华新兴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25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该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包括当时全体股东:马骏、众翰投资中心、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泛华公司、众谊投资中心。
《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1.同意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200万元,出资比例67.11%;马骏出资2150万元,出资比例14.14%;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13.16%;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2.63%;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1.64%;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32%。2.同意选举李兴录执行董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事项不变。”签署该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包括当时全体股东:中青中联公司、马骏、众翰投资中心、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谊投资中心。
三、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2018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1月24日,曹芳菲向马骏发送电子邮件:尊敬的股东马骏:您好!现将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议案文件发送您,请查收,议案为以下六项内容:事项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事项二:关于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事项三:关于第一界董事会选举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事项四:关于第一届监事会选举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事项五:关于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事项六:关于拟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时,事项三《关于第一届董事会选举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及事项四《关于第一届监事会选举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中,关于董事会两席位,及监事会职工代表一席位候选人选,请您与股东天悦公司、天天公司共同协商,进行提名。邮件附件包括《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怡合春天公司章程(会议讨论稿)》、《关于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怡合春天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会议讨论稿)》、《关于第一届董事会选举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及董事候选人简历、《关于第一届监事会选举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简历、《关于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怡合春天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会议讨论稿)》、《关于拟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怡合春天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会议讨论稿)》。同日,马骏回复曹芳菲:对于贵司设置委派董事长及执行董事长一事,违背增资扩股协议,相关文件对于经营团队的独立经营亦没有保障,请贵司慎重考虑相关事宜;另,‘执行董事助理’未经公司的正式任命也没有雇佣劳务关系,请慎用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发布任何事宜;本人对上述内容保留通过法律维护本人及公司的合法权利。怡合春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依照《怡合春天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世奥国际中心A座5A层VIP会议室依法召开。会议应到股东6名,实到股东3名,股东委派代表3名,会议由执行董事李兴录主持,各项议案经各股东及股东委派代表充分发表意见,以现场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2、同意将本次股东会其他相关议案最迟于2018年2月2日之前进行表决,表决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传签、电子邮件、邮寄,并同意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落款处曾钢、杨希、李若晨(弃权)签字……本院认为,……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与形成于2018年2月2日的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44号裁决书
2019年12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44号裁决书的“二、仲裁庭意见”中载明:“(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是否是整体性的合同安排的分析与认定……一方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在增资金额及持股比例、回购其他股东所持股权、前提投资回报、业绩承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协议效力等关键条款约定上具都有较大程度的关联性,是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增资入股怡合春天公司的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交易协议文件……(二)关于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迟延给付经营资金及其全资子公司迟延提供借款等行为是否构成对相关协议的根本违约的分析与认定。对此争议,仲裁庭的分析意见如下:从合同条款内容来分析,《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已就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应当向怡合春天公司提供1.1亿元经营资金的义务进行约定,该义务明确应由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承担。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分析,本案中增资交易的目的即解决怡合春天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1.02亿元增资款以及1.1亿元经营资金均为怡合春天公司日后正常经营的资金保障……综上,向目标公司怡合春天公司给付1.1亿元经营资金的款项性质属于股东借款,但其属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项下中青中联公司之对待给付义务,是其取得对应股权的对价与前提。2.关于中青中联公司迟延给付剩余5520万元经营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相关协议的根本违约的分析与认定……综上,被申请人关于其可在申请人马骏违反相关约定,怡合春天公司出现经营不善等情形下拒绝提供经营资金之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结合各方交易之初衷与合同目的,本案中相关协议的订立在实质上均为解决怡合春天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为该公司日后正常经营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而中青中联公司迟延给付剩余5520万元经营资金的行为将导致相对方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其行为构成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三)关于申请人马骏是否享有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权的分析与认定……结合仲裁庭上述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迟延给付经营资金及其全资子公司迟延提供借款等行为性质的分析认定,在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相关合同目的落空的前提下,应当肯定申请人马骏享有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权。申请人的解除权建立在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之上。故被申请人以造成怡合春天公司经营资金困难的局面是多方面的原因所致、进而认为申请人马骏不享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之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进一步而言,从合同目的分析,各方当事人当初本着合作共赢的目标安排本案下的交易,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共同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建立在‘人合性’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申请人马骏与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不仅在资金与借款的提供上存在重大分歧,且在怡合春天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的安排方面亦存在较大矛盾,甚至已经经过多次诉讼。从此一角度审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显然已陷入公司僵局,其合作关系亦因双方已失去信任基础而很难持续。故从现实层面而言,仲裁庭认为也应当支持《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以尽早结束双方难以为继的公司僵局,使双方当事人得以从缠讼中解脱。综上,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享有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三、裁决仲裁庭结合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合议,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中青中联公司、怡合春天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二)第一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办理第二被申请人公司减少人民币10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本案仲裁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67300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6730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五、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签署《情况说明》
2020年4月20日,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2017年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中联公司’)向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增资入股事宜,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当时全权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并代表全体股东签署《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等文件,全体股东均认可该等协议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上诉主张,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违反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成立董事会的决定;执行董事李兴录作出的案涉决定违反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的运营权利的约定,因此,案涉决定应属无效。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总经理等人事任免,公司章程的变更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的在先约定不能对抗在后的公司章程,且马骏等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李兴录的执行董事身份,因此,案涉决定合法有效。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认可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陈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公司总经理人选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是否能够依据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罢免上述约定的总经理。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主要问题: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具体为(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二)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二、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具体为(一)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三、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具体事项是否能够视为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具体为(一)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二)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
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系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属于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基础。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称,《增资扩股合作协议》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此后各方股东经过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合意赋予了执行董事对总经理等的人事任免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二是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
(一)关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首先,关于协议签订主体。2017年7月31日,中青中联公司作为甲方(新股东)、怡合春天公司作为乙方(标的公司)、马骏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此后,中青中联公司作为甲方、怡合春天公司作为乙方(标的公司)、马骏作为丙方(原实际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其次,关于协议签订时的怡合春天公司股东情况。在2017年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前,怡合春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马骏(认缴出资额215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6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泛华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2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中青中联公司(出资额10200万元)、马骏(出资额215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出资额200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出资额2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出资额200万元)。
第二,原各股东再次确认的效力。二审期间,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协商增资入股事宜并签署案涉协议,全体股东均认可案涉协议的内容。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此事后追认发生于各方已经产生纠纷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应被采信。首先,《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2017年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中联公司’)向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增资入股事宜,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当时全权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并代表全体股东签署《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等文件,全体股东均认可该等协议的内容。”其次,该《情况说明》的签订主体包括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怡合春天公司除马骏外的其他全体股东: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中各方签章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对《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可。现虽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效力,其亦未提交反证。
第三,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情况。《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案涉增资及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表决,可以说明各股东对基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案涉增资的认可。
由上,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一项。
第一,《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情况。《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增资扩股完成后,丙方继续负责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其作为乙方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甲方成为乙方的新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与丙方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注资成立后的新公司为独立的经营核算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丙方均有权按公司章程参与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公司的投资、融资事宜,对乙方提供资金及授信支持,也即对乙方所有融资提供无条件担保,保障乙方资金流动性及资金安全,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保证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乙方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甲丙各方协商,并以股东推荐的形式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本协议为各方就本次增资行为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增资款102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自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最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收到甲方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丙方及公司各股东协助甲方完成乙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乙方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5200万元,其中由甲方新增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甲方及其关联实体为乙方准备不低于1.1亿元人民币经营资金;……增资扩股后,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并承诺符合甲方对于公司管理要求的规范及有效保障大股东的权益;乙方设立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两名由甲方委派,剩余一名由丙方担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产生……乙方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丙方担任,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保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怡合春天公司、原股东、投资人的具体合作模式。首先,根据上述约定,怡合春天公司为标的公司,马骏代表原股东与中青中联公司作为投资人签订了关于增资扩股合作的协议。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各方之间具体合作模式为,投资人中青中联公司主要负责资金投入、融资从而享有包括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等的股东权利,其应当投入1.02亿元增资款取得怡合春天公司67.1%的股权,并且中青中联公司及其关联实体向怡合春天公司提供不低于1.1亿元经营资金;马骏作为怡合春天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怡合春天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以保障怡合春天公司近3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的方式来保障投资人中青中联公司的权益。其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分析,本案中增资交易的目的即解决怡合春天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1.02亿元增资款以及1.1亿元经营资金均为怡合春天公司日后正常经营的资金保障,提供增资款和经营资金是《增资扩股合作协议》项下中青中联公司之对待给付义务,是其取得对应股权的对价与前提。再则,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怡合春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6日后,马骏一直担任怡合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且为怡合春天公司大股东。马骏主张,双方协商在增资扩股前后,其及原运营团队一直负责怡合春天公司实际运营。因此,根据上述合作模式可以看出,各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各方已明确约定由马骏及其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
第三,各方在《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设立董事会、选任总经理的约定。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怡合春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由中青中联公司委派2名,由马骏担任董事之一,董事长由中青中联公司委派的董事之一担任。其次,怡合春天公司设总经理,由马骏担任,马骏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按照各方约定,马骏在增资扩股完成后的总经理职务暨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职权是确定的,由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即怡合春天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且无论董事会具体人选情况,都应当由马骏担任总经理。
由上可见,根据标的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马骏担任怡合春天公司总经理,其与增资扩股前的公司运营团队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约定系各股东之间的明确且具体的约定,且系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合作模式、合作基础。
二、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
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案涉公司章程仅系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而进行的变更,对于执行董事职权等条款均系沿用原公司章程的约定而未作变更,不能以公司章程中的未经股东一致确定的规定对抗各股东之间在《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的明确约定。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称,公司章程的变更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变更应为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且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宪章,公司运营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执行董事李兴录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案涉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
(一)关于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工商登记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内容。首先,公司章程对于执行董事职务中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其次,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案涉工商登记变更前的章程系2016年8月30日的公司章程,后于2017年9月12日变更为案涉公司章程,前后两份章程中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的设立、执行董事职权、总经理的设立、总经理职权、监事的设立、监事职权、法定代表人人选等条款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前后章程上述规定内容均有变化,但其并未提交反证。
第二,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是否经过各方协商决议。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各方通过股东会决议仅系对中青中联公司的持股情况和股东地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还未来得及成立董事会,因此,先将执行董事由马骏变更为李兴录,其他章程规定内容均沿用此前章程中的规定,未经过股东会具体表决。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变更章程系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因此,公司章程应当系全体股东的合意。对此,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做出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同意选举李兴录执行董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事项不变。”该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包括将执行董事由马骏变更为李兴录,修改公司章程。但是,该股东会并未将李兴录作为新的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具体事项的表决,仅笼统表述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即该股东会决议虽体现全体股东均同意变更公司章程,但并不能直接体现全体股东同意执行董事的职务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具体范围。其次,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事项为概括笼统的变更章程的前提下,经释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章程中的规定系全体股东的合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就执行董事的职务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具体范围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合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全体股东对变更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系《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并未就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进行明确表决,在现阶段无其他证据佐证全体股东对执行董事职权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案涉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已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决议。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约定。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此次公司章程的变更仅是依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增资款后次日,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持股情况和股东地位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对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及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中青中联公司的1.02亿元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协助中青中联公司完成怡合春天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中青中联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准备不低于1.1亿元的经营资金。可以看出,在各方的约定中,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所主张的变更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体现怡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地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由上,根据现有证据,首先,章程变更前后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内容并无变化;其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对执行董事的职权进行具体表决,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执行董事的职权系全体股东经过协商一致的决定;最后,各方之间曾就工商登记变更进行了相关约定;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普适性的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的常用模板一致。结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执行董事具体职权范围。
(二)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首先,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大多重大问题,规定了公司利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内部管理涉及股东、公司、管理机关及人员,以及职工等多重利益主体,为平衡各方利益,规范对内和对外关系,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由上,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的地位和效力是不可否认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投资的聚合形成了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奠定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大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并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形成决议的灵活性,全体股东可通过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由此,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与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同等效力。
本案中的争议点在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何对抗全体股东的一致合意,即案涉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股东的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一般的协议约定不同的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即全体股东,还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这是章程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由此,实际上,公司章程仍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那么,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不再因其体现股东集体意志而产生约束公司行为的应然之效力。
第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合意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等均保障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形成公司一直的必要机构,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在公司机构中居于中心地位,是形成股东集体意志的机构,对公司决策和经营具有绝对影响力,股东会决议亦是体现股东的合意。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体现全体股东对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合意,那么,不能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此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体现公司股东合意。
第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对股东合意的体现。根据现有证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各方合作的基础,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约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有效体现。因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
第四,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怡合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一直沿用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版本,并非针对公司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的公司章程。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公司章程变更前后的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与该法条规定基本一致,并无特殊规定内容。其次,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格式)》中载明:“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布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其他职权。”由此可见,怡合春天公司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常用模板内容基本一致,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怡合春天公司章程中相关内容为格式条款,有一定合理性。当然,公司章程中适用法律规定或行政部门模板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章程的规定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或非股东之间的合意,仅可作证相关规定系格式条款,但不能以此否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效力。
综上,关于章程中的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各股东之间的合意。首先,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有权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职权规定属于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协商确定的格式条款。其次,《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再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在《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之后,若全体股东意欲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对马骏担任总经理等合作模式的变更。
三、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具体事项是否能够视为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
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公司实际经营中,未组成董事会、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等行为可以体现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不予认可,其称,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成立董事会,是因为董事会人员未能达成合意最终未能形成;马骏向李兴录辞职是基于李兴录同时为中青中联公司、怡合春天公司的执行董事而为之,并非对李兴录执行董事地位的认可。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二是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一)关于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一项。
第一,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于2018年1月、2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题中包括《关于选举第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虽最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但仍可以看出,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成立董事会,而非以执行董事替代董事会履行职权。且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系时任执行董事李兴录发起的,现本案中,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并未对其当时要求成立董事会,诉讼中主张各方之间就不成立董事会达成合意,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一项。
2017年12月25日,马骏向怡合春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李兴录拒绝该申请。对此,2017年12月25日时,李兴录为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此时怡合春天公司并未组成董事会,因此,马骏作为总经理仅能向执行董事李兴录,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认可马骏认可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综上所述,2019年1月29日的案涉《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违背了全体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人选、经营管理权的约定,应属无效。
综上,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07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确认2019年1月29日的《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
三、驳回马骏、北京众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天天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