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珍、肖盼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米珍、肖盼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23民初669号
原告:米珍。
原告:肖盼(原告米珍之女)。
原告:肖全(原告米珍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哲(特别授权),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嘉(特别授权),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889176034J。
负责人:张卫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22514847A。
负责人:冯方遒,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568Y。
负责人:刘霞,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米珍、肖盼、肖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辰溪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怀化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珍、肖盼、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20000元(含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30000元、如意行两全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投保人肖洪军在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签发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投保人经业务人员代签,与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之间实际成立了编号为2019-433023-564-01500477-2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生效。投保人肖洪军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并交纳了如意行两全保险费243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9年4月26日,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为其职工在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签发的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米仁勇因故未到场,经业务人员代签,与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之间实际成立了编号为2019433023823400001629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指定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其中,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以其职工肖洪军为被保险人,并交纳了意外伤害保险费60元,保险金额为90000元;交纳定期寿险保险费60元,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9年7月28日16时许,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肖洪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仙人湾千丘田村一转弯路段时发生意外事故,摩托车冲出路面坠入道路西侧坎下边沟涵洞处,致使被保险人肖洪军当场死亡。被保险人肖洪军意外身故的事实,符合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根据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如意行两全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及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30000元。后原告米珍向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怀化分公司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不予支付保险金。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人寿怀化分公司、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保险人所受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六条第六款、《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以及《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庆典款)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均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肖洪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结果,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都是针对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都是针对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本案中,《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条款》的投保人均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方在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已经向投保人辰溪县××乡××说明了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内容,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肖洪军及原告方再次说明的义务,故原告方以被告方未向其说明保险条款和未告知、提示免责条款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对其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方已经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1、关于团体保险部分,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第二项,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就投保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记录,明确向客户详细解释了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在投保人向被告方出具的由其盖章确认的《投保声明书》中,投保人明确确认了“保险人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米仁勇作了详细说明”,并确认“已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故被告方已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亦向被告方出具投保声明书确认已知悉,并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也告知被保险人知晓。2、关于个人保险部分,被告方于2019年3月31日向投保人肖洪军送达《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肖洪军也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第三款所写明的“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故被告方在投保人肖洪军所投保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中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醒,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无合法行驶证以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是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方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方依法依约都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洪军系原告米珍之夫,原告肖盼、肖全之父。2019年3月24日,肖洪军通过电子化投保方式向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署了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电子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等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肖洪军投保的险种为主险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和附加险国寿附加百万如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组)号码为xxx3-564-01500477-2,投保单号为11xxx0164××××,合同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其中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肖洪军,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年,标准保费每年2430元,交费期间1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26日。同时,《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示。肖洪军在上述《电子投保单》末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处签名。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向肖洪军送达了2019-433023-564-01500477-2号纸质版《保险合同》,肖洪军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投保人栏处签名,该送达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以下事实:1、收到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格式条款、投保单副本;……3、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口头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所有内容。”
另查明,肖洪军原系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团坡村党支部书记,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以肖洪军等32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署了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条款》、《国寿附加新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短险)》等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投保的险种包括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和国寿附加新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合同号为2019433023823400001629,投保单号为11xxx0003××××,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保险期间1年,被保险人数32人(包括肖洪军在内),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费合计12800元,交费方式趸交。其中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金额2880000元,保险费1920元,即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60元,该项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示;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金额960000元,保险费1920元,即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60元,等待期为30天,续保不受此限制,该项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续保的,不受等待期限制)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责任免除条款亦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团体保险投保单》末页投保人栏处盖章,而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栏处虽有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乡长米仁勇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米仁勇本人所签。同时,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无法确定,该《保险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签发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但《团体保险投保单》上投保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保单指定生效日为2019年1月1日,而《保险单》中写明保费确认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15时56分,合同生成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15时57分,打印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9时11分26秒,最后在《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短险)》页中,投保人签收栏和合同签收日期栏均为空白。
再查明,2019年7月28日16时许,肖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人湾瑶族乡千丘田村开往仙人湾瑶族乡,行驶至××乡××村××转弯路段时,摩托车冲出路面坠入道路西侧坎下边沟涵洞处,造成肖洪军当场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操作不当,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肖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珍向被告方申请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人寿怀化分公司告知其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而不予赔付,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双方遂酿纠纷。肖洪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米珍、子女肖盼和肖全,即本案原告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9-433023-564-01500477-2号《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单》末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处以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投保人栏处“肖洪军”的签名是否为肖洪军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协商选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因原告方未在规定限期内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了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均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两份《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中“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二、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中“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方主张上述法律规定使用的是“应当”,该规定属于命令性而非禁止性规定,故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人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将对驾乘人员人身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本案中,案涉两份《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中“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和《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条款》均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
1、对于2019-433023-564-01500477-2号《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投保人肖洪军通过网络方式与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所订立,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已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入免责条款且采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肖洪军在《电子投保单》末页投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方亦提交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等证据证明投保人肖洪军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也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即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肖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提出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电子投保单》和《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公司联)》投保人栏处肖洪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方未向投保人肖洪军尽到提示义务,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和推翻被告方抗辩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2019-433023-564-01500477-2号《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所订立,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虽然在《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入免责条款且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但是《团体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栏处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乡长米仁勇的签名并非米仁勇本人所签,被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名具体为何人所签。同时,因在订立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为此,被告方虽提供了由其销售人员单独出具的《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及仅加盖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公章的《投保声明书》加以证明,但因《团体保险投保单》上投保申请日期与《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打印日相距较远,而《保险合同送达书(团体短险)》中投保人签收栏和合同签收日期栏均为空白,故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提供《团体保险投保单》时,一并提供了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并就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单位负责人或委托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综上,虽然被保险人肖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因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提出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给付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金90000元和国寿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的保险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上述《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方作为被保险人肖洪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120000元,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怀化分公司共同给付保险金,因2019433023823400001629号《保险合同》系投保人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寿湖南省分公司所订立,被告人寿辰溪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怀化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非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不具有向原告方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米珍、肖盼、肖全因肖洪军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米珍、肖盼、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米珍、肖盼、肖全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谢玖桓
人民陪审员 米长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覃梦思
代理书记员 刘茜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