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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0 08:23:23 265

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1民初17840


当事人  原告: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广,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622)1幢6层622。
  法定代表人:刘开贤,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0号-B-FC220。
  法定代表人:唐海静,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优生优育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022A。
  法定代表人:吕贞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枫,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胶凝公司)与被告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哈投资公司)、第三人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优生优育协会(以下简称优生优育协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鑫胶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被告京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贤,第三人中青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静,第三人优生优育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鑫胶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青投资公司与圣鑫胶凝公司及优生优育协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既有三方盖章又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哈投资公司、中青投资公司及优生优育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京哈投资公司成立,股东为中青投资公司(持股70%)和优生优育协会(持股30%),法定代表人为唐海静。为引进投资方圣鑫胶凝公司,京哈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海静变更为刘开贤,并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6月10日,京哈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两项议题:1.圣鑫胶凝公司对京哈投资公司的北京京哈医院项目拟投资200亿元;2.中青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65%股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上述决议形成了书面股东会决议,三个新老股东在决议上分别盖章,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处签字确认(以下简称“盖章签字决议”)。后因工商部门认为“盖章签字决议”格式不符合要求,三个新老股东又签署了另外一份仅有三方盖章没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盖章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与“盖章签字决议”的第二项内容一致。2015年6月11日,中青投资公司与圣鑫胶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青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京哈投资公司65%(6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2015年8月19日,京哈投资公司依据“盖章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3月,中青投资公司以公司决议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盖章决议”无效。2018年6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盖章决议”上中青投资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确认“盖章决议”不成立。圣鑫胶凝公司和优生优育协会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盖章签字决议”,用以证明“盖章决议”实际上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法院以“盖章签字决议”不是新证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自2015年圣鑫胶凝公司成为京哈投资公司持股65%的股东,以及刘开贤担任京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经营管理至今,京哈投资公司一直经营良好,但中青投资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利用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机会,私自加盖公司其他印章,企图否认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图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夺取经营权和公司利益。圣鑫胶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京哈投资公司辩称,认可圣鑫胶凝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青投资公司述称,不同意圣鑫胶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圣鑫胶凝公司在起诉书中称三个股东在同一天形成两份决议:“盖章签字决议”和“盖章决议”,而两份决议的内容基本相同,这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二、工商变更是圣鑫胶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贤办理的,变更时明确要求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其提交的“盖章决议”上中青投资公司的公章却是伪造的,因此圣鑫胶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盖章签字决议”显然也是伪造的;三、圣鑫胶凝公司诉请“盖章签字决议”合法有效,但决议中明确说明中青投资公司转让65%的股权是因为圣鑫胶凝公司承诺出资200亿元投资北京京哈医院项目,而实际上圣鑫胶凝公司并没有出资,那么中青投资公司就不应转让股权,该决议实为无效。
  第三人优生优育协会述称,诉争决议内容与其无关。“盖章签字决议”上加盖的公章从视觉上看应该是优生优育协会的公章,但由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新华会长现已因病不具有辨识能力,故优生优育协会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对公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优生优育协会和案外五家公司筹建北京京哈医院项目(以下简称京哈医院项目)并获得了建设用地预审。因缺乏项目资金,2012年11月6日,优生优育协会与中青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京哈医院项目。后双方协商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运营公司,即京哈投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海静,注册资本一亿元,股东为中青投资公司(持股70%)和优生优育协会(持股30%)。
  2015年4月,因中青投资公司的资金未到位,故向优生优育协会申请将其持有的京哈投资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由圣鑫胶凝公司承担中青投资公司在其与优生优育协会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圣鑫胶凝公司委派人员出任京哈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优生优育协会对此表示同意。
  2015年5月26日,为落实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京哈投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海静变更为刘开贤,并于6月1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6月17日,唐海静将京哈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移交给刘开贤,刘开贤自此正式履行京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2015年6月10日,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京哈投资公司作出了两份内容相近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为本案中圣鑫胶凝公司要求确认有效的既有三股东盖章又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决议”,一份为京哈投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登记备案的只有三股东盖章的“盖章决议”。
  “盖章签字决议”的内容为: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京哈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如下:1.根据2012年11月6日,优生优育协会与中青投资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甲方优生优育协会与乙方中青投资公司股权比例为: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双方同意:中青投资公司将其股权的65%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圣鑫胶凝公司出资200亿元人民币;2.股权变更后新的股权比例为:优生优育协会持有30%股份,中青投资公司持有5%股份,圣鑫胶凝公司持有65%股份;3.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决议落款处有优生优育协会、中青投资公司以及圣鑫胶凝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秦新华、唐海静、刘开贤的签名。
  庭审中,中青投资公司不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决议上其公司的公章及唐海静本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优生优育协会称从视觉上看,决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优生优育协会的公章,但由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秦新华现已因病不具有辨识能力,故优生优育协会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决议中表述的“圣鑫胶凝公司出资200亿元”的性质,庭审中,圣鑫胶凝公司和中青投资公司均认可该200亿元是指圣鑫胶凝公司向京哈医院项目进行投资的投资款,正因为圣鑫胶凝公司承诺投资200亿元,双方才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在庭审过程中,圣鑫胶凝公司和京哈投资公司均表示京哈医院项目已经被政府收回无法开展;中青投资公司则称京哈医院项目依然存在,但已不再是京哈投资公司的项目,而是交由其他单位承办,因此圣鑫胶凝公司现已无法实际履行投资200亿元的义务。
  庭审中,京哈投资公司述称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被告知上述“盖章签字决议”的格式不符合要求,故各方另行签订了仅有三方盖章没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盖章决议”,并将其作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盖章决议”的内容为:据公司法及本公司有关规定,京哈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如下:1.同意圣鑫胶凝公司加入股东会;2.中青投资公司将其股权的65%(6500万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3.股权变更后的比例为:优生优育协会持股30%,出资3000万元,圣鑫胶凝公司持股65%,出资6500万元;4.中青投资公司持股5%,出资500万元;5.免去王桂贞监事职务,选举任命史后龙为监事;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落款处有中青投资公司、圣鑫胶凝公司以及优生优育协会加盖的公章。
  2015年6月11日,中青投资公司与圣鑫胶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青投资公司将其在京哈投资公司的65%(6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股权转让后圣鑫胶凝公司按其股权比例享有京哈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按照股权比例承担股东义务。庭审中,中青投资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2015年8月19日,京哈投资公司依据上述“盖章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8月28日,工商部门予以核准,将京哈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圣鑫胶凝公司持股65%、优生优育协会持股30%、中青投资公司持股5%。
  2017年3月28日,中青投资公司为了恢复其持股比例,向本院起诉京哈投资公司、圣鑫胶凝公司及优生优育协会,要求确认“盖章决议”无效,理由为决议上中青投资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查明“盖章决议”上中青投资公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系伪造,故判决该决议未成立。后京哈投资公司、圣鑫胶凝公司及优生优育协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京哈投资公司、圣鑫胶凝公司、优生优育协会提交了本案诉争的“盖章签字决议”,用以证明京哈投资公司股权变更得到了唐海静的认可。中青投资公司表示虽然认可唐海静曾签署过“盖章签字决议”,但该决议的前提条件是圣鑫胶凝公司投资200亿元,而实际上其并未履行投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诉争的股东会决议缺乏关联性,故未予确认。
  2019年5月22日,中青投资公司起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2015年8月28日将圣鑫胶凝公司登记为京哈投资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中青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京哈投资公司及圣鑫胶凝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结果。据此判决,市场监管部门于2020年8月3日将京哈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回中青投资公司持股70%、优生优育协会持股30%。
  另查,自2015年8月28日圣鑫胶凝公司登记成为京哈投资公司的股东至2020年8月3日圣鑫胶凝公司的股东登记被撤销期间,京哈投资公司对外投资设立了山东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山西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全资子公司。京哈投资公司述称自刘开贤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公司一直经营良好。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请示报告及回复函、(2017)京0101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2304号民事判决书、(2019)0108行初667行政判决书、(2020)01行终362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所以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一般无需由法院进行确认。但是,如果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使股东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不安或危险状态之中,则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就存在相应的诉的利益,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且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就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如不存在诉的利益,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存在诉的利益,则应就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圣鑫胶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二是如果存在诉的利益,那么“盖章签字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圣鑫胶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问题
  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条件。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当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在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现实地位因存在争议而处于不安或危险状态之中,原告有通过司法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状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法院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问题的确认判决能够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状态。
  本案中,圣鑫胶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盖章签字决议”有效,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中青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京哈投资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圣鑫胶凝公司,但股权转让方中青投资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优生优育协会又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尤其曾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盖章决议”已经因伪造公章问题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圣鑫胶凝公司的股权登记已经被撤销,其依据“盖章签字决议”享有的股东权利处于不安状态之中,需要通过确认该决议的效力消除该种不安,维护其实体权利。因此,圣鑫胶凝公司提出确认诉争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具有诉的利益,本案具备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二、关于“盖章签字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盖章签字决议”的落款处既有中青投资公司、圣鑫胶凝公司、优生优育协会的盖章,又有三方法定代表人唐海静、刘开贤、秦新华的签字确认,中青投资公司及优生优育协会在诉讼中虽不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既不申请对决议上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决议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圣鑫胶凝公司提交的“盖章签字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中青投资公司辩称因圣鑫胶凝公司未实际投资200亿元,故不认可“盖章签字决议”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决议的效力问题和履行问题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诉争决议并未约定投资200亿元系决议生效条件,故决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否定决议本身的效力,中青投资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中青投资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注意到,各方围绕“盖章决议”及“盖章签字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的两起诉讼,其真实目的在于争夺京哈投资公司的股权及控制权。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司法认定能够从形式上对京哈投资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提起决议效力诉讼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京哈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刘开贤主持经营期间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也无法对京哈投资公司的内部利益纠葛进行梳理和彻底解决,因此,为了公司的良好发展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希望各方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的原则,立足京哈投资公司的现实情况,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解决争议,维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及中国优生优育协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既有三方盖章又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万红玉
审 判 员 徐 岩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