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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9-20 08:23:49 250

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42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顾国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躬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球科技)及一审被告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45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躬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款项是否用于斐讯公司日常经营对于斐讯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意思表示有重大影响,躬盛公司曾在一审审理期间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而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此事实不影响案涉担保效力,亦未对此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事实进行查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理应启动再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斐讯公司不应对顾国平承担的返还股份转让定金3亿元及违约赔付1.4亿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错误。案涉《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备忘录》的担保条款均有效,斐讯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顾国平需承担的返还股份转让定金3亿元及违约赔付1.4亿元的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备忘录》系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所构成的融资交易进行的整体安排,第三条约定躬盛公司在本次融资交易中的权益若顾国平未能完成对斐讯公司的重组或完成对斐讯公司的重组后未能支付第二条所约定的15亿元,则顾国平应当配合躬盛公司完成包含但不限于对目标公司(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第四条约定斐讯公司为备忘录项下所有条款提供担保责任。现顾国平未能完成对斐讯公司的重组,亦未配合躬盛公司实现对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需对此承担返还股份转让定金3亿元及违约赔付1.4亿元的责任,顾国平承担的上述责任属于备忘录第四条项下担保范围所指的以上权益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所产生的费用。(二)原审判决忽略案涉交易系斐讯慧球重组的融资交易、案涉款项用于斐讯公司的事实,无视斐讯公司自认融资交易款项用于自身及案涉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属错误。1.案涉系列协议实际由鲜言通过躬盛公司与顾国平达成,且鲜言与顾国平在被分开询问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案涉款项用于斐讯公司。2.案涉款项用于斐讯公司曾经得到斐讯公司的自认。3.《借款协议》鉴于部分第三条明确说明,本借款协议系为斐讯公司所用。4.斐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认可案涉担保的效力,仅在一次单独谈话时以国资为由,对担保效力提出异议。斐讯公司否定自认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且未向法庭提交明确可以推翻自认事实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为慧球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函》的事实无法查清,理由不成立。案涉《担保函》系躬盛公司为证明慧球科技需承担担保责任而主动提供的证据,并非为反驳慧球科技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二款认定慧球科技未提供《担保函》,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担保函》加盖了慧球科技公章,且慧球科技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该《担保函》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担保函》提供的担保未经决议,但案涉融资交易符合慧球科技的利益,其可从本次融资交易中获益,慧球科技向躬盛公司提供该担保函符合常理,应当认定该担保为慧球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躬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斐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躬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慧球科技、顾国平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躬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躬盛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首先应该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并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性。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躬盛公司提出了调查收集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斐讯公司日常经营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斐讯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顾国平系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斐讯公司为顾国平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系关联担保,顾国平在未经斐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代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因此,躬盛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具备调查收集的必要性。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躬盛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躬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斐讯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顾国平构成越权代表。斐讯公司为顾国平向躬盛公司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系斐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顾国平以斐讯公司名义作出的,并未经斐讯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顾国平系超越其权限订立合同。其次,躬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案涉《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签订过程中,躬盛公司并未要求顾国平提供斐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对顾国平是否具有代表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作出审查,不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包括返还股份转让定金及赔偿损失。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备忘录》仅约定斐讯公司对备忘录项下、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条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股权转让备忘录》本身并未涉及股份转让定金返还等事宜。二是案涉《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仅第7.2条涉及斐讯公司的担保责任,但该条约定,顾国平承诺以上目标公司问题清理工作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顾国平实际控制的斐讯公司对未完成事项处理期间的目标公司的任何价值减损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斐讯公司在案涉《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提供担保的对象为顾国平对慧球科技相关问题清理期间慧球科技的价值减损,而躬盛公司关于顾国平应返还股份转让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斐讯公司的担保范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斐讯公司为顾国平案涉债务提供的关联担保无效,不支持躬盛公司关于斐讯公司应对顾国平向躬盛公司返还股份转让定金3亿元并赔偿1.4亿元的债务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案涉担保无效的后续处理,躬盛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慧球科技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躬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慧球科技公章的《担保函》,主张慧球科技对顾国平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慧球科技虽不否认该《担保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没有担保的任何记录。经审查,原审判决未予确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是该《担保函》仅加盖慧球科技公章,落款月份和日期空白且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与其他协议落款处既有加盖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做法明显不同;二是慧球科技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对外信息披露均未发现此担保痕迹;三是顾国平作为在场当事方明确表示其并未提供《担保函》,而且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鲜言与顾国平会商面谈系列协议时亦从未提及有此《担保函》,与躬盛公司所述《担保函》由顾国平同时提供不符;四是顾国平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而躬盛公司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由目标公司慧球科技对其股东顾国平的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不合常理;五是根据躬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基本资料交接清单》,顾国平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躬盛公司移交了慧球科技的公章,躬盛公司具有自行制作担保函的条件及可能性。
  综上,躬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