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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速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0 08:24:39 256

上海速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速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187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速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朱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某某-23下。
  负责人: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慧,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速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永公司)因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速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14561.31709万元系其向龙惠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有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为据。
  二、其已就款项往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1、其向龙惠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时间跨度短、往来资金额度大,这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款项金额大及付款时间比较集中有关,不能用常理来判断是否合理,应着眼于双方款项往来的本质,即其将购房款支付至龙惠公司账户。至于其将购房款转账至龙惠公司之后,龙惠公司如何处置,其无权干预,但无论龙惠公司如何处置,均无法改变其已经向龙惠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在龙惠公司不能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优先清偿结欠股东上海云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的债务并不违法。其购买龙惠公司商品房的交易背景是龙惠公司欠有巨额债务,其中包括两项:一是龙惠公司结欠股东云顶公司的债务,二是龙惠公司结欠龙惠公司破产案申请人上海翌银福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翌银)的债务,在龙惠公司结欠巨额债务难以偿还的情况下,龙惠公司选择将拥有的资产出售,用于偿还龙惠公司结欠云顶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惠公司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结欠股东云顶公司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当时形成的原始打款凭证、龙惠公司账上的记载、云顶公司账上的记载、龙惠公司会计的陈述、龙明辉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且打款凭证和会计凭证在几年前就已存在。3、云顶公司收到龙惠公司还款时,这些款项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与龙惠公司无关,云顶公司受龙明辉的指示将款项用于偿还龙明辉结欠林伟的个人欠款,没有侵犯龙惠公司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云顶公司基于其他原因,将收取的还款转给速永公司购买龙惠公司的房产,也并不影响龙惠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影响龙惠公司利益的只有两个核心环节:一是速永公司购买龙惠公司房产有无支付对价,本案中速永公司支付了对价,并且签订了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二是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还款是否有偿,实际上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还款,系之前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借款而作还款。4、云顶公司将对龙惠公司的1.41亿元债权转让给王和贵不成立,王和贵对云顶公司的债权系虚假债权,故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退一步讲,即使王和贵对云顶公司拥有债权,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不能看出云顶公司将对龙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和贵,该协议表明了龙惠公司接受云顶公司对王和贵所负的债务,但是该协议对龙惠公司接受云顶公司对王和贵所负债务未作对价上的安排,不能在龙惠公司和云顶公司之间产生抵销的效果。龙惠公司管理人一审中主张将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的债权转为资本公积金,虽然该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证明在该时间节点龙惠公司对云顶公司的债务依然存在。5、根据目前证据,2013年龙惠公司审计报告中所载明龙惠公司结欠股东云顶公司的借款转为资本公积金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只是为获取银行贷款,应银行对财务审查的要求而做的虚假材料,该点与龙惠公司原会计李发贵的陈述、账册记载以及后来的还款行为相吻合。6、龙明辉和嘉兴旭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彩公司)之间是否归还2500万元与本案无关。龙明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陈述,只能说明龙明辉和旭彩公司之间有纠纷,与本案无关。7、龙惠公司股东签订的《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与本案无关。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的房屋买卖发生与款项支付均发生于2014年,而《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并且该方案系龙惠公司内部协议,并没有得到速永公司的确认,该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龙惠公司与其2014年之前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其与林伟没有必要帮助龙惠公司保存资产。如果只是单纯为保存龙惠公司的资产,其没有必要与龙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实质的资金往来。其与林伟也没有必要为此提供帮助,林伟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处理。正如龙明辉在笔录中陈述,林伟借给其的款项,部分用于龙惠公司、部分用于云顶公司,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龙明辉向林伟的借款用于龙惠公司,故其可以向龙明辉和龙惠公司同时主张权利。9、关于龙明辉的陈述如何采信的问题。龙明辉系龙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辉对本案很多事实的陈述是矛盾且反复的。本案涉及大笔金额的商品房买卖,并在当时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龙明辉的陈述,在二者矛盾时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
  三、关于有违常理能否推翻既成事实及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案件的诸多事实和证据均以有违常理而不予认可。在民商事裁判中应用的常理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用于个案裁判的常理必须普遍存在于人们生活中,即必须是高概率事件,否则会因为缺乏客观性而背离案件事实。本案中其向龙惠公司付款是客观事实,并且证据充分明确,即使最终有相关款项汇入其账户,也是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上款项流转形成所谓的闭环,并且时间跨度短,涉及金额、账户、流向基本相似而认定有违常理,否定其向龙惠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系对常理的不当适用。一审法院以林伟与其之间款项的代收及出借没有委托书,也没有借款协议而认定有违常理,不认可林伟陈述将款项借给其用于购房的解释,亦系对常理的不当适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惠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速永公司并未支付购房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龙惠公司的房产;且由于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公司财产并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龙惠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亦应当认定无效,其有权要求速永公司配合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理由:
  一、速永公司利用银行走账的方式虚构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速永公司用于购买房产的14561.31709万元的最初资金来源于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的2500万元,该2500万元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最终全部回到速永公司(12062万元)及旭彩公司(2500万元),速永公司实际未支付购房款,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一审法院对速永公司、龙惠公司、云顶公司、上海闽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繁公司)、旭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2500万元的6次循环走账情况等事实已经查明,速永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速永公司陈述“龙惠公司用速永公司的购房款偿还了云顶公司的债务,龙明辉个人向林伟借款,通过闽繁公司还款,林伟通过速永公司代收款,林伟再将款项借给速永公司用于买房",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事实是:1、龙惠公司与云顶公司之间至今仍结欠1.41亿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云顶公司的该债权已于2012年5月转给以王和贵为代表的多个借款人,并以联合借款的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存在速永公司所称龙惠公司用支付的购房款偿还股东龙明辉借款的情况。2、债权转让是龙惠公司、云顶公司与王和贵为代表的联合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云顶公司向联合借款人借款1.41亿元用于支付龙惠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龙惠公司与云顶公司及联合借款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客观事实,该协议不存在债的抵销问题,而是约定直接由使用款项的龙惠公司向出借款项的联合借款人进行还款,不违反法律。至于该借款是否转化为资本公积金,是其对联合借款债权的审核问题,与本案无关。3、速永公司纠缠于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走账1.4亿元是用于偿还欠云顶公司的借款,却无法陈述清楚究竟云顶公司转账给闽繁公司约1.4亿元的资金用途,更无充分证据证明“闽繁公司是代龙明辉还款给林伟,速永公司又是向林伟个人借款后向龙惠公司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同时也无法说明云顶公司将巨额款项支付给闽繁公司的客观原因。4、围绕2500万元资金的6次循环走账环节,一审法院对旭彩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已经明确证明旭彩公司与龙明辉、林伟、上海建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浦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查明闽繁公司支付给旭彩公司的2500万元不是替龙明辉归还个人结欠旭彩公司的款项,龙明辉也承认这一事实,说明速永公司为达到其非法占有龙惠公司资产而在一审法院多次虚假陈述。
  三、关于龙明辉的陈述问题。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明辉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企图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资产、非法占有龙惠公司的巨额资产,因此,龙明辉本人在一审审理前的很多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甚至存在虚假陈述,乱盖云顶公司公章、出具不实情况说明等情况,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这与龙惠公司破产的情况相对复杂有较大关系,在上海翌银等基金公司起诉龙惠公司时,为了龙惠公司房产不被查封,龙明辉与案外人林伟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暂时全部网签至林伟指定的速永公司名下,并利用2500万元循环走账的方式虚构了支付购房款的表象。但是经过一审法院调查,足以认定速永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龙明辉后来不得不承认本案客观事实,并表示作出不实陈述的原因是怕得罪其它债权人,故龙明辉之后向一审法院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应当依法采信。
原告诉称  速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龙惠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责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合计签订了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龙惠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西北侧地块荣裕华府项目的若干套房屋(包括商业用房、商品住宅房、联排别墅)出售给速永公司,上述商品房的成交价合计为14561.31709万元。其中,S1-700-2、S1-700-3、S1-700-4、S1-700-12、S1-700-13、S1-700-14、S1-700-20、S1-700-21、S1-700-22、S1-700-23及荣御华府第8幢15单元、16单元、17单元、19单元、20单元、21单元、22单元、23单元、24单元、26单元、27单元、28单元、29单元、31单元、32单元、34单元、36单元、40单元、41单元、42单元,合计30套房屋至今仍网签备案在速永公司名下;此外,S1-700-1,荣御华府第8幢30单元、37单元、38单元、39单元及高层29套房屋,合计34套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解除并取消了网签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速永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8月25日、8月26日分六笔向龙惠公司合计汇款14561.31709万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22日14:04,旭彩公司将2500万元汇款至速永公司,速永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14:55汇款2500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2500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2500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再将2500万元汇至速永公司。
  2、2014年8月22日15:15,速永公司汇款2500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2500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将2500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再将2500万元汇至速永公司。
  3、2014年8月25日11:34,速永公司汇款2500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2500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2500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再将2500万元汇至速永公司。
  4、2014年8月25日13:31,速永公司汇款2500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2500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2500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再将2500万元汇至速永公司。
  5、2014年8月26日10:57,速永公司汇款2061.31709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2061.31709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2061.31709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再将2061.31709万元汇至速永公司。
  6、2014年8月26日13:09,速永公司汇款2500万元至龙惠公司,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2500万元汇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2500万元汇至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再分三笔款项(分别为1500万元、180万元、820万元)将2500万元汇至旭彩公司。
  就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资金流向问题,速永公司认为前述流转款项系用于归还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借款,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云顶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云顶公司为龙惠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仅有1000万元,在龙惠公司筹备及开发无锡荣裕华府房产项目中因严重缺乏资金而多次向云顶公司借款,至2012年底借款金额超过了1.4亿元,后龙惠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分六批共计偿还了借款14561.31709万元。2、云顶公司2014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银行收款通知,在该记账凭证中记载云顶公司当月共收取龙惠公司款项19332.08209万元,该款记载的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所附银行收款通知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往来款"。3、由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225日向龙惠公司出具一份对该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锡方盛会专审(2013)第1047),该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龙惠公司应付云顶公司14908.6531万元。4、一审法院及龙惠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8月6日召集龙明辉所作《会议纪要》,龙明辉向一审法院陈述:龙惠公司开发荣裕华府项目最初是由云顶公司拿的地,后土地产权办在龙惠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当于云顶公司借款给龙惠公司,云顶公司与龙惠公司的账目,没有还清的也以网签房屋的形式还清了;龙惠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2017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当时龙惠项目启动资金不够,其个人与其他人、速永公司都曾借款给龙惠公司;林伟与其个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亿元,其中一部分由其投入到龙惠公司,一部分投入到云顶公司。因为上海翌银起诉龙惠公司,所以当时为了保存龙惠公司资产及林伟的债权才办网签的,林伟指定速永公司作为他的债权代理人,然后将龙惠公司的房产网签到速永公司名下,购房资金2500万元都是走账的,总金额约1.5亿元左右,包括本金和利息,林伟是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一共与速永公司网签了约63套房屋,其中35套左右仍在速永公司名下,其余28套均已经销售出去,销售款项用于龙惠公司工程上,部分款项还给了速永公司;王和贵提供的联合借款合同书是真实的,合同上的1.4亿元全部是以投资人个人名义打款给云顶公司,当时是合伙投资这个开发项目,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筹款后打款至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闽繁公司系其开设的公司,是用来走账的。5、2019年4月9日速永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雨秦与原龙惠公司会计李发贵的通话记录,李发贵在电话中称:2011年,云顶公司替龙惠公司支付了开发项目的1.4亿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龙惠公司账目记载有该笔对云顶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后龙惠公司为配合办理银行贷款需要降低负债率,故将对云顶公司1.4亿元的债务转为资本公积金,公司实际账目并未调整。此后龙惠公司将卖房给速永公司的钱偿还了云顶公司的借款本息,至此该笔债务才平掉。云顶公司借龙惠公司的钱都是从自然人那里借来的,所以要归还一部分利息给云顶公司。就速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龙惠公司管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云顶公司的上述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虚假陈述;对云顶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记账凭证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龙惠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龙惠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期间支付云顶公司的案涉款项即为归还的上述借款;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明辉陈述的已归还云顶公司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李发贵的通话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就闽繁公司与速永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问题,速永公司称前述案涉流转款项系闽繁公司代龙明辉归还向林伟个人的借款,林伟则指示速永公司代其接收上述还款,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明辉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向林伟出具的8份借条,借款本金合计为1.35亿元。2、林伟、速永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伟称其曾多次借款给龙明辉,后其本人指示速永公司代收还款,在2014年8月期间陆续收到龙明辉指示闽繁公司支付的12061.31709万元。速永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速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勇为林伟的朋友,在速永公司收取了闽繁公司代龙明辉归还的上述借款后又将上述款项借给速永公司用以购买龙惠公司的上述房产,但速永公司与林伟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协议,速永公司与林伟也无书面的委托收款文件。经质证,龙惠公司管理人认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借条但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龙明辉与林伟之间巨额借款的真实存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这份情况说明既不能证明林伟与龙明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林伟指定速永公司代收龙明辉还款的事实。
  就上述旭彩公司与速永公司的2014年8月22日2500万元资金流向问题,速永公司称前述案涉流转款项系速永公司向旭彩公司的借款,事后速永公司已于2016年向旭彩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速永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12月5日分别向旭彩公司账户汇入700万元、1800万元的汇款凭证,速永公司称上述款项即为用于归还2014年8月22日速永公司向旭彩公司借款2500万元。2、旭彩公司股东建浦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旭彩公司与速永公司之间仅存在三笔往来,一笔为2014年8月22日由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汇入2500万元,另外两笔即前述速永公司于2016年9月、12月的汇款。3、建浦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旭彩公司于2017年注销登记,2014年8月22日旭彩公司转款给速永公司的2500万元系速永公司向旭彩公司的借款,且速永公司已于2016年9月、12月份两笔归还该笔借款。经质证,龙惠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汇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速永公司与旭彩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款项仅能体现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借款、还款关系;对建浦公司2019年4月29日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浦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往来的主体,无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建浦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就闽繁公司与旭彩公司之间2018年8月26日2500万元资金流向问题,速永公司称该款项系闽繁公司代龙明辉归还结欠旭彩公司2500万元借款,为此速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龙明辉向旭彩公司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由龙明辉向旭彩公司借款2500万元,年利率18%,龙明辉指定的收款单位为上海闽九五金建材经营部。2、旭彩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注:该公司清算期间)分别向浙江省嘉兴市国税部门、嘉兴信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放弃相关借款利息债权的说明》,该说明称:龙明辉的上述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后其司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因旭彩公司无法联系到龙明辉而无法追索,故声明放弃该笔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说明所附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情况说明等材料,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因龙明辉一直拖欠上述2500万元借款,龙明辉曾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25日、2015年3月15日重复多次向旭彩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同时旭彩公司多次向林峰(林伟兄弟)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2015年3月16日,旭彩公司又向林峰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将龙明辉的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5日。后林峰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意见。为此就上述2500万元借款,龙明辉又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向旭彩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上述证据经质证,龙惠公司管理人认为:对旭彩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系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经管理人与龙明辉核实,龙明辉确认上述2500万元系走账环节,龙明辉至今未曾向旭彩公司归还上述借款。
  2012年5月25日,王和贵(作为债权人)、云顶公司(作为债务人)、龙惠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王和贵对云顶公司享有1.41亿元的债权,同时云顶公司所借王和贵的上述1.41亿元款项全部用于向无锡市国土部门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并由项目公司即龙惠公司享有上述土地权益,经三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云顶公司对王和贵所负有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4100万元全部转让给龙惠公司,该借款由龙惠公司支付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本付清;原王和贵、云顶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所签《借款与保证合同》中有关云顶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由龙惠公司享有和承担,云顶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由王和贵和龙惠公司双方直接生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法院受理龙惠公司破产清算案后,王和贵依据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龙惠公司申报债权,其所申报的债权本金为1.41亿元。2014年5月19日,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又向龙惠公司出具一份龙惠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锡方盛专审(2014)第1235号),该报告载明在该年度,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的1.4亿元债权转为龙惠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为此,龙惠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于2013年12月3日与云顶公司签署《债权转资本公积金协议》。为此,在龙惠公司的2013年12月15日的财务账册上记载,对云顶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调整为龙惠公司资本公积金。2017年10月20日,龙惠公司股东签署《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该方案载明:根据2017年8月28日龙惠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公司清算过程中第一步先对龙惠公司房产进行分类造表,其中处理方案一为根据龙明辉提供的龙惠公司实际销售资金已入账的房产外,其余均属于应调整处置的房产(具体见表一)……。在该方案所附的表一中载明了待调整的之前已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另该方案其他附表也载明用于清偿分配基金公司债权、小债权人债权、税收债权的部分房产之前已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
  2018年3月19日,本院根据上海翌银的申请作出(2018)苏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将该案移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苏0211民破3决定书,指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龙惠公司管理人。王和贵作为龙惠公司债权人已向龙惠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上述1.41亿元的债权。另,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管理人主张取得上述其购买的商品房,另就已解除签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未返还购房款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8月13日,龙惠公司管理人向速永公司发出《告知函》,称经核实,速永公司未实际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故速永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相关款项。当日,龙惠公司管理人另行向速永公司发出(2018)龙惠破管字第13-1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称因速永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通知解除与速永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管理人发送《异议函》,不同意龙惠公司管理人的上述解除通知。龙惠公司管理人收到函后于20181025日向速永公司出具了(2018)龙惠破管字第13-1(2)《回复》,再次通知解除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速永公司仍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起诉,则视为合同解除。
  在龙惠公司破产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及龙惠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龙明辉进行调查,龙明辉陈述: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走账,速永公司也未实际付款,当时是为了不被龙惠公司的债权人上海翌银查封上述房产,故龙惠公司与速永公司网签备案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保护龙惠公司资产,当时龙惠公司与云顶公司、云顶公司与闽繁公司、闽繁公司与速永公司、闽繁公司与旭彩公司的转账均是由其指示财务王小珺通过电脑网银操作;其与林伟之间有个人借款,速永公司是林伟找来,当时龙惠公司股东均同意与速永公司之间通过走账方式保护龙惠公司的上述房产,双方均同意待龙惠公司渡过资金难关后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释放上述资产,事后也释放了32套房产;闽繁公司与旭彩公司、闽繁公司与速永公司、龙惠公司与速永公司除上述走账外并无业务往来;旭彩公司与速永公司均是林伟的关联企业,其个人与旭彩公司之间有250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上述走账的2500万元与上述借款并无关系。之所以最后一笔2500万元款项为何会汇入旭彩公司而不是速永公司,系因该笔2500万元最初是从旭彩公司汇给速永公司的;现龙惠公司账目上留存有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黄色收据联(注:该联应交给付款单位),就能说明在购房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用走账方式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后购房款全部返还给速永公司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及龙惠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龙惠公司主办会计李发贵进行调查,李发贵陈述:与速永公司当初网签的房屋有64套,之所以网签是为了不被上海翌银给冻结用以保护龙惠公司的资产,速永公司汇入的款项又转还给了速永公司,速永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只是走账,走账金额14561.31709万元,走账的账目当时是由其本人所做;速永公司是龙明辉找过来的,就是为了走账;龙明辉向速永公司或者旭辉集团领导(具体是林伟还是林中不清楚)借过钱,借款金额也不清楚,但龙惠公司账上替龙明辉还给速永公司700万元,龙惠公司本身不欠速永公司钱,也无其他业务往来;目前在龙惠公司账上留有上述房屋购房款的黄色收据联,就说明当时的交款单位都是以走账的形式(购房款未实际支付)将房屋网签至该单位,购房款最终返还给了该单位;当时走账都是公司出纳王小珺做的,事后财务账是由李发贵所做。
  经龙惠公司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至嘉兴旭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旭彩公司清算组组长罗哲进行调查,罗哲陈述:龙明辉曾于2014年1月向旭彩公司借款2500万元,后于2014年8月通过闽繁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旭彩公司于2014年8月转款速永公司2500万元,后速永公司于2016年9月、12月共归还2500万元,其对旭彩公司为何要转款速永公司2500万元不清楚。此外,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对龙明辉作调查询问,龙明辉向一审法院陈述:2014年8月,因上海基金公司起诉龙惠公司,为了保护龙惠公司资产而将60余套房产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房款1.45亿元只是通过6次走账方式兜了6圈,龙惠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房款;云顶公司借给龙惠公司购买土地的1.4亿元资金来源大部分是云顶公司股东按比例筹集的联合借款,上述联合借款已在2012年5月左右转让给了王和贵,转让主体为云顶公司;闽繁公司在2014年8月汇给旭彩公司2500万元是按照速永公司财务人员指示支付,其个人于2014年1月曾向旭彩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一直未还,但由于后来旭彩公司要注销而需要将账目做平,显示其不再欠旭彩公司借款,至于其内部如何走账、做账不清楚。闽繁公司并未代其个人向旭彩公司还款;龙惠公司汇入云顶公司的案涉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归还借款,而是一个走账过程,款项进入云顶公司后全部出去了,云顶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事实,该说明内容是速永公司法务人员打印好后叫其盖章确认。云顶公司2014年8月31日记账凭证是由云顶公司财务刘颖所做,当时仅是为了将云顶公司与龙惠公司的账目做平而通过购房款走账形式平掉;闽繁公司与云顶公司、闽繁公司与速永公司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业务往来,2014年8月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仅是走账的一个环节;速永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5日向旭彩公司转账700万元、1800万元款项,对于上述转账款项的用途不清楚,这是他们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倒账。旭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速永公司汇款2500万元很正常,因两者之间是关联企业,反正上述款项最后又回到了旭彩公司;其与林伟之间的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案涉款项并非是代其个人向速永公司归还借款,速永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其不可能将龙惠公司的售房款去归还其个人与林伟之间的借款。2019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对王和贵作调查询问,王和贵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在2012年5月即受让了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的债权,总金额为1.41亿元,该笔款项实际就是其与陈梁珠等人借给云顶公司、云顶公司再借给龙惠公司的购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对2013年底云顶公司将对龙惠公司1.41亿元的借款转为资本公积金一事根本不知情,也不会同意;云顶公司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上述1.41亿元债务龙惠公司至今未曾向云顶公司归还,该说明中龙惠公司汇入云顶公司的款项当时就是为了走账而发生的业务往来,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速永公司没有实际支付龙惠公司购房款。当时只是先把龙惠公司房产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待龙惠公司与上海基金公司债务纠纷谈好后,就可以把上述登记在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释放出来。龙惠公司当时在2017年开过股东会的,就上面的问题等作出过决议,现在速永公司想把上述房产拿走,明显就是想侵吞龙惠公司的资产。
  云顶公司为龙惠公司的唯一股东,龙明辉为云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闽繁公司为龙明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旭彩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建浦公司,建浦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旭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伟在建浦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峰在2016年6月前为建浦公司的股东。速永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查询记录显示,该公司未在职保系统开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转账凭证、告知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异议函、回复函、龙惠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旭彩公司说明及附件、速永公司电汇凭证、林伟及速永公司的情况说明、建浦公司情况说明、云顶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李发贵的通话记录及其公证书、银行流水清单、龙明辉及李发贵谈话纪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社保缴纳查询证明、资产处置方案、债权申报表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惠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向速永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具体至本案中,速永公司是否已向龙惠公司实际全额支付购房款,抑或本案双方是否存在通过循环走账形式隐藏龙惠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成为认定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关键因素。从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云顶公司向闽繁公司、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闽繁公司向旭彩公司之间14561.31709万元的整个资金流向情况看,上述资金走向的时间跨度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仅5日,时间跨度短,转账次数频繁,且每次转账过程的金额、涉及的数个账户名称及资金流向均基本相似甚至完全雷同,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资金流转闭环,明显不符合常理。除非速永公司能对上述转账过程中的转账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认定为虚假转账行为。
  其一,应当考察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巨额转款是否为龙惠公司的借款还款行为。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云顶公司基于代龙惠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形成了对龙惠公司约1.41亿元的债权,而云顶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资金来源为王和贵等人的联合借款。速永公司虽称,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转账系用于偿还对云顶公司的1.41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债务,但根据王和贵、云顶公司、龙惠公司于2012年5月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云顶公司将其对王和贵的债务已经转移至龙惠公司,即由龙惠公司向王和贵偿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债务,则虽龙惠公司、云顶公司账面上仍记载有上述1.41亿元的债权或债务,但实际龙惠公司对云顶公司的债务已通过龙惠公司向王和贵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抵销,亦即云顶公司此时对龙惠公司不应再享有1.41亿元的代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债权,否则会产生龙惠公司需分别向云顶公司、王和贵清偿1.41亿元债务的情形,此点显然不符合上述三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速永公司虽举证了云顶公司情况说明、云顶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的上述1.41亿元债权的真实性,但龙明辉已向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云顶公司记账凭证也仅是为了做平与龙惠公司之间账目而制作,且云顶公司的银行收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记载为往来款而非归还借款,故速永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两者之间真实的转账原因。另,速永公司虽举证了龙惠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实上述债权的真实存在,但依据龙惠公司管理人举证的该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该款项在账面上已被经云顶公司同意已调整为龙惠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但即便如龙惠公司会计李发贵所言,上述调整仅是为了办理贷款所需,但至少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云顶公司、龙惠公司在财务制作方面存在随意调账之情形。考虑到云顶公司也为龙明辉控制的公司,虽从形式上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转账系为清结双方债权债务,但根据龙明辉、李发贵、王和贵等人向一审法院的陈述内容看,两公司之间上述1.41亿元的资金流转仅是循环走账的环节之一,而非真实的债务偿还行为。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速永公司有关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有关云顶公司与闽繁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云顶公司、闽繁公司均为龙明辉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龙明辉亦确认闽繁公司仅为其设立的走账平台公司,云顶公司与闽繁公司之间并无具体业务往来,则两者之间的转账行为并无债权债务基础。
  其三,有关闽繁公司与速永公司之间转账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速永公司虽称,上述转账实际系龙明辉通过闽繁公司向林伟归还借款,速永公司系接受林伟的指示而收款,但速永公司明确承认当时并无具体的林伟委托收款的书面文件以证实速永公司收款的正当性。此外,既然如速永公司所称闽繁公司向其转款系偿还龙明辉对林伟的个人债务,则速永公司应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交付给林伟,但实际情形是,速永公司收款后又直接向龙惠公司再行转账,该行为显然与速永公司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对此,速永公司又解释称,林伟已将上述款项借给速永公司用以支付购房款,但速永公司又无法提供林伟与速永公司之间的书面借款协议,如此大额款项而无书面借款协议,此点亦明显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对速永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其四,有关闽繁公司与旭彩公司之间转账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速永公司虽称上述转账款项系闽繁公司代龙明辉向旭彩公司偿还2500万元借款,但根据旭彩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放弃相关借款利息债权的说明》所附的借款凭证及情况说明,龙明辉在2015年3月仍在向旭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同时旭彩公司亦就此借款还在向林峰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林峰对此亦予以同意,此点显然与速永公司的上述陈述不符。龙明辉亦向一审法院多次确认其对旭彩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至今未曾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对速永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其五,有关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2014年8月的转款行为,速永公司虽称系因其向旭彩公司借款2500万元,且已于2016年9月、12月归还给了旭彩公司,但根据旭彩公司、建浦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以及旭彩公司向林峰出具的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说明看,林峰完全有能力控制旭彩公司的资金流转。另,旭彩公司于2016年11月拟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在此情形下,速永公司完全可能为了做平账目而向旭彩公司转账25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对于速永公司对该次转款行为的解释意见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几点,速永公司对案涉款项资金流转情况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并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金流转并无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应认定为虚假转账行为。
  其六,从案涉商品房买卖行为的相关具体操作过程看,龙惠公司现留存有速永公司购房款收据的收款人联,此点明显有悖于正常的商业操作管理。从龙惠公司2017年10月20日《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内容看,龙惠公司股东一致确认案涉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为待调整处置的房产,且明确将上述房产排除在销售资金已入账房产范围之外。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最初网签的房产多达60余套,但目前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房产仅剩余30套,此种情形与上述房产处置方案中确定的对已网签于速永公司名下房产进行调整的方案相互印证。如速永公司已全额支付房款,则在龙惠公司未全额返还已付房款的情形下,双方解除30余套房产的买卖合同显然也有违常理。根据龙明辉、王和贵、李发贵向一审法院最早的陈述,上述三人均确认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为防止上海翌银的诉讼查封龙惠公司资产及保护林伟债权,速永公司汇入的购房款系通过走账的形式又转还给了速永公司,龙惠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房款。
本院查明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速永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经过龙惠公司、云顶公司、闽繁公司、旭彩公司一些列转账行为后最终回到速永公司,并未留存在龙惠公司账上。因速永公司并未向龙惠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相关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证,在此情形下,龙惠公司管理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权。根据现有查明之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龙惠公司与速永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企业资产即保护个别债权人权益,在龙惠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程序后,此行为显然损害了龙惠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形下龙惠公司管理人通过解除合同而终止签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于法有据。
  综上,对于速永公司要求确认龙惠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责令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速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929元(速永公司已预交),由速永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龙惠公司管理人提交情况说明和《速永公司名下房屋重新网签清单》。情况说明载明:速永公司名下房产重新网签情况与龙惠公司支付速永公司700万元款项之间没有关联性。从《速永公司名下房屋重新网签清单》分析,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网签合同的日期均为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重新网签出去29套,涉及房产金额为2000余万元。而龙惠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70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1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1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200万元、2015年6月1日100万元、2015年9月25日100万元。根据《速永公司名下房屋重新网签清单》与龙惠公司付款给速永公司的时间比较,可以认定龙惠公司支付给速永公司的700万元与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重新网签给他人无法一一对应,没有关联性,不是速永公司所称回购款,事实是龙惠公司实际控制人龙明辉个人的行为。速永公司质证认为,对龙惠公司管理人提供的《速永公司名下房屋重新网签清单》房屋的门牌号、面积、性质、购房人(速永)及原来网签日期涉及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于其无关,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龙惠公司管理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网签解除时间、付款时间可以看出,龙惠公司返还购房款是在解除网签之后,龙惠公司在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解除网签的房屋涉及的价值均超过龙惠公司已返还购房款,龙惠公司返还购房款与速永公司名下房屋重新网签至其他人是否一一对应不影响龙惠公司返还速永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更不能认定该700万元系龙明辉个人行为,解除房屋网签与返还购房款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速永公司向本院提交速永公司案涉账户2014年8月的进出帐流水,显示:
  2014年8月16日,账户余额为59元。
  2014年8月22日,旭彩公司转入2500万元,账户余额2500.0059万元;当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500万元(即第一笔2500万元),账户余额59元;当日,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账户余额2500.0059万元。当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500万元(即第二笔2500万元),账户余额59元;当日,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账户余额2500.0059万元。
  2014年8月25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500万元(即第三笔2500万元),账户余额1659元;当日,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账户余额2500.1659万元。当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500万元(即第四笔2500万元),账户余额1659元;当日,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账户余额2500.1659万元。
  2014年8月26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061.31709万元(即第五笔),账户余额438.84881万元;当日,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061.31709万元,账户余额2500.1659万元。当日,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2500万元(即第六笔2500万元),账户余额1659元;当日,该款经龙惠公司、云顶公司、闽繁公司,回到旭彩公司账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速永公司分六次向龙惠公司转账的14561.31709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龙惠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龙惠公司管理人即通知速永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产生争议,该争议的实质为速永公司分六次向龙惠公司转账的14561.31709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购房款。如是购房款,则速永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案涉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龙惠公司管理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如不是购房款,则速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龙惠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案涉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速永公司分六次向龙惠公司转账的14561.31709万元不是购房款,仅为形式上的走账,龙惠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龙惠公司与速永公司签订的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
  第一,从账户资金流转看,形成资金走账的完整闭环。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签订案涉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共计14561.31709万元,该14561.31709万元分六次,每次2500万元(第5次为2061.31709万元)汇入龙惠公司。该2500万元流转路线为旭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以速永公司为转账起点,经速永公司、龙惠公司、云顶公司、闽繁公司,当日该2500万元又回到速永公司,至此第一笔2500万元走账结束。此后第二笔至第五笔转账的资金流转完全相同,至第六笔转账2500万元,经速永公司、云顶公司、闽繁公司,最终由闽繁公司直接转账至旭彩公司,也即该2500万元经过六次循环后又回到旭彩公司。该六笔转账,时间跨度短,转账次数频繁,每次走账的金额、涉及的账户名称及资金流向基本相同,且初始资金2500万元来源于旭彩公司,经六次循环之后回到旭彩公司,形成资金走账的完整闭环。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签订的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561.31709万元,但是在旭彩公司2500万元转入之前速永公司账户余额仅为59元,在旭彩公司的2500万元转入之后账户余额也从未有过14561.31709万元,如果不是2500万元循环走账,速永公司根本无法完成14561.31709万元款项的交付。且每笔循环转账均为当天完成,每笔转账款项仅在龙惠公司账户短暂停留后于当天回到速永公司(第6笔为回到旭彩公司)。速永公司所称支付购房款的14561.31709万元资金流转明显不合常理,如速永公司不能对此作合理解释,则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的流转系走账性质,而非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支付的购房款。
  第二,速永公司对案涉14561.31709万元的资金流转所未作解释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转账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云顶公司基于代龙惠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形成对龙惠公司1.41亿元的债权,而龙惠公司前述1.41亿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来源于以王和贵为代表的联合债权人。但是王和贵、云顶公司与龙惠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云顶公司将结欠王和贵的1.41亿元债务转移至龙惠公司,云顶公司退出云顶公司与王和贵之间1.41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龙惠公司承受云顶公司在云顶公司与王和贵之间借款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龙惠公司受让云顶公司对王和贵的债务,同时也以此为对价抵销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因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形成的对龙惠公司的债权。如龙惠公司受让云顶公司结欠王和贵1.41亿元债务的同时,仍然负担之前因云顶公司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形成的结欠云顶公司的1.41亿元债务,则会出现龙惠公司因一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对云顶公司和王和贵各结欠1.41亿元债务的结果,显然有悖于王和贵、云顶公司、龙惠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云顶公司因垫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形成的对龙惠公司的债权不再存在,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转账案涉14561.31709万元缺乏基础。在一审法院受理龙惠公司破产清算案后,王和贵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龙惠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所申报的债权本金为1.41亿元,王和贵申报债权的行为亦表明龙惠公司并未因向云顶公司转账14561.31709万元即结清龙惠公司因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负担的1.41亿元债务,足见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转账并未获得对价,也印证了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转账行为仅为形式上的走账而非归还借款。速永公司提供的云顶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云顶公司记账凭证、龙惠公司2012年年度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证明的龙惠公司受让云顶公司对王和贵的债务、并以此为对价抵销云顶公司对龙惠公司享有债权,进而证明案涉14561.31709万元转账系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的还款。且龙明辉、王和贵、李发贵均陈述案涉14561.31709万元系循环走账,不是真实的偿债行为。故速永公司一审中称龙惠公司向云顶公司转账14561.31709万元系归还龙惠公司结欠云顶公司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云顶公司向闽繁公司的转账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云顶公司、闽繁公司均为龙明辉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龙明辉确认闽繁公司仅为其设立的走账平台公司,云顶公司与闽繁公司之间并无具体业务往来,则两者之间的转账行为并无债权债务基础。
  再次,关于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的转账行为(5次)。速永公司称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的转账,系龙明辉通过闽繁公司向林伟归还借款,速永公司接受林伟的指示收款。一方面,速永公司陈述当时林伟没有出具指示其收款的书面文件。另一方面,实际上速永公司收取款项之后并未交付林伟,而是又将款项转账至龙惠公司。对此,速永公司解释称林伟将该款出借给速永公司用以支付购房款,但是速永公司对此大额借款却无法提供书面借款凭证,明显有违常理。故速永公司称速永公司系按照林伟的指示接受闽繁公司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复次,关于闽繁公司向速永公司的转账行为(2500万元)。速永公司称该2500万元系闽繁公司代龙明辉向旭彩公司偿还2500万元借款,但根据旭彩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放弃相关借款利息债权的说明》及所附的借款凭证、情况说明,龙明辉在2015年3月仍在向旭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同时旭彩公司亦就此借款向林峰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林峰对此亦予以同意,此点显然与速永公司的上述陈述不符。龙明辉本人亦向一审法院多次确认其对旭彩公司的2500万元借款至今未曾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对速永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的转账行为(2500万元)。速永公司称系因其向旭彩公司借款2500万元,且已于2016年9月、12月各归还700万元、1800万元给旭彩公司,但是速永公司、旭彩公司、建浦公司均系关联公司,速永公司向旭彩公司的转账仅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往来款,无法证明旭彩公司向速永公司转账2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因此,速永公司对案涉资金流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龙明辉、王和贵、李发贵关于签订案涉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转账行为系为防止上海翌银诉讼查封龙惠公司的资产及保护林伟债权、速永公司汇入的购房款系通过走账形式又转还给了速永公司、龙惠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的陈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0月20日,龙惠公司股东签订的《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该方案中将已经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列为龙惠公司房产处置方案中,并明确将资产处置的回笼资金用于清偿工程款、小额债权、税收债权等,由此可见,网签至速永公司名下的房产实际上并不是速永公司的资产,而是龙惠公司的资产。速永公司与龙惠公司原签订6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但是截至一审法院受理龙惠公司破产申请,原64套网签房产已经解除网签30余套,与《关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处置方案》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二审中,速永公司称其解除网签是为了龙惠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如速永公司所述,速永公司向龙惠公司转账14561.31709万元是为购买龙惠公司房产,但是速永公司购买房产之后且在龙惠公司未返还全额购房款的情况下,陆续解除已购买房产的网签手续,将房产又返还给龙惠公司,速永公司对其先购买房产随后又返还房产的行为所作解释难以成立。
  综上,速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29元(速永公司已预交),由速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审 判 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迪金
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