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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0 08:25:01 280

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831民初2611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中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87165399T。
  法定代表人:丁新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鸥。
  被告(反诉原告):陈波。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海鸥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冠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陈波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判决陈波补交管理费25500元、支付垫付保险费8298.86元及车船税360元,并承担违约金7650元(该违约金合计90600元,冠豪公司主动调整为应补交管理费的30%),合计41808.86元;3.请求判决陈波协助办理鲁H×××某某注销登记及强制报废手续;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陈波所有的鲁H×××某某营运出租车一辆,挂靠至冠豪公司处,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陈波每月应支付公司挂靠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其安置了电召、GPS、LED显示器等设施,但陈波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用,也未缴纳车辆保险,均是由我方垫付保险,也未按时审车,更不服从公司管理,该车辆已达到法定报废期间,陈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协商未果,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波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向冠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载明,第二条“车辆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第十四条“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即为终止”。基于上述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已终止,无需解除。冠豪公司诉请的“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签订以来,我一直严格依约履行,不存在未按照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用的情形。合同签订后,我向冠豪公司现金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公司服务费、电台服务费、卫星定位服务费,但冠豪公司拒绝开具收款凭证;三、我应支付的保险费用均已如期支付,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保险费用的情形。因我的车辆挂靠在冠豪公司处,相关保险费用以冠豪公司的名义缴纳,但事先我均已将相关款项预先支付至冠豪公司处。2014年至2016年,我以现金形式缴纳,2017年至2019年,我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缴纳至冠豪公司财务人员田干处。我当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四、我不存在违约情形,冠豪公司所诉的765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五、合同终止后,合同项下的车辆即为我所有,注销登记与强制报废手续由我负责办理,协助义务人应为冠豪公司,冠豪公司的第三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冠豪公司承担。同时,陈波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冠豪公司向我返还保证金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冠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反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某某的现代伊兰特汽车挂靠在被反诉人处经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缴纳公司服务费、电台服务费、卫星定位服务费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缴纳各项费用。2020年8月13日,被反诉人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并支付被反诉人管理费25500元、保险费8298.86元、车船税360元、违约金7650元。反诉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相关答辩意见已在本诉中予以阐述。基于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已终止,在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5000元(反诉人已实际支付,被反诉人拒不交付收款凭证),被反诉人理应予以返还反诉人。
  冠豪公司对陈波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后,陈波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因挂靠经营涉及80余辆车,其中本案案外人张庆伦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5000元保证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083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以“张庆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缴纳5000元运营保证金”为由驳回其诉请,故针对本案反诉原告应当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曾向我公司缴纳5000元的事实,否则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邮寄信息查询单;2.《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经营服务承诺书》及冠豪公司与陈波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3.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5.本院作出的(2020)鲁083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6.冠豪公司向陈波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波对该书证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书证的形式合法,其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冠豪公司与孔波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该份证据系冠豪公司与孔波签订,与“陈波是否缴纳运营保证金”这一待证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陈波提交的掩盖挂靠经营人签名部分后拍照的合同尾页一份,因该份证据掩盖挂靠经营人的签字部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会议签到表及照片一组,该组证据中会议签到表未能体现会议的签到时间和会议内容,照片也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5.《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冠豪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陈波是否已缴纳管理费、车辆保险税费及运营保证金”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陈波与冠豪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陈波将车辆牌照号为鲁H×××某某的出租车挂靠冠豪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活动。合同约定:“发包方: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陈波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25号-30号向甲方缴纳当月公司服务费200元,电台服务费100元,卫星定位服务费40元和其他所需费用,乙方不按约定缴纳上述费用的,每次交违约金1000元;第四条约定,车辆承包期间,车辆的保险基本险种、保额均须按甲方的规定购买(基本险种包括: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所需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在保险期限到期前10日内向甲方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并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每年的投保手续。如到期乙方未及时缴纳所需的保险费用,则可视为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则有权强制要求乙方缴纳所需保险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缴纳2000元的合同违约金。并可对本合同所指车辆采取暂停运营措施,因暂停营运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无故不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例会和各种学习活动的,每次向甲方缴纳200元违约金,一年内累计三次及三次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波未依约按时向冠豪公司足额缴纳服务费。截至2020年6月21日,陈波向冠豪公司缴纳了2016年1-5月的服务费1700元,尚欠2014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23800元(每月340元×75个月=25500元,扣减已缴纳的1700元,计款23800元)未交。同时,陈波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车辆保险税费,冠豪公司为陈波垫付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的交强险费用1440元、商业险费用6558.86元、承运险费用300元、车船税360元。陈波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后,冠豪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波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陈波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冠豪公司自愿将依据合同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下调,调整为服务费(即冠豪公司主张的管理费)25500元损失的30%,即7650元。
  另查明,车辆牌照号为鲁H×××某某的车辆现登记在冠豪公司名下,该车辆及相关运输证件现在陈波处,车辆已于2020年6月21日达到强制报废期,但未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冠豪公司与陈波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及合同是否已经实际解除;二、陈波是否拖欠冠豪公司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欠费具体数额;三、陈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陈波是否有义务协助冠豪公司办理挂靠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五、陈波是否依约缴纳了运营保证金5000元,若缴纳,冠豪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冠豪公司与陈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波仅举证证明其缴纳了部分服务费,未能举证证明缴纳了冠豪公司主张的剩余服务费及保险税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冠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冠豪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陈波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应自2020年6月18日起即告解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冠豪公司提供了由双方签字捺印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陈波基于上述合同负有缴纳服务费(即原告诉称的管理费)的义务。陈波虽辩称其已经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冠豪公司缴纳相关服务费,但其仅提供了部分收据证明其缴纳了部分服务费。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方在缴纳服务费后应当向收费方索要缴费凭证,在“案涉服务费及保险税费是否缴纳”这一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由缴费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陈波承担举证责任,陈波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陈波主张服务费及保险税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冠豪公司主张陈波自2014年4月起一直未缴纳管理费及订立合同当年的保险税费,陈波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冠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陈波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冠豪公司主张的陈波自2017年8月份至2020年6月份应缴纳的服务费11900元(35个月×340元/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冠豪公司与陈波之间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虽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陈波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约全额缴纳了服务费及保险税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较大,冠豪公司主动提出调整为陈波应补交服务费的30%,该调整方式所得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体现了自愿原则,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调整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冠豪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以未超诉讼时效的补交服务费金额11900元为基础计算,即11900元×30%,计款3570元。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冠豪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车辆已达报废期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陈波作为协助义务方有义务协助冠豪公司办理相关的车辆注销及报废手续。同时,已达报废期的车辆不及时办理报废及注销登记手续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对报废车辆的管理,故冠豪公司要求陈波协助办理挂靠车辆注销登记并办理强制报废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陈波虽主张其已经按照《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有关约定缴纳了运营保证金,并要求冠豪公司予以退还,但陈波并未提供其依约缴纳运营保证金的相关凭证,陈波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陈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豪公司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波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
  二、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服务费11900元及违约金3570元;
  三、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鲁H×××某某的车辆注销登记及报废手续;
  四、驳回泗水县冠豪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冠豪公司负担533元,由陈波负担313元,反诉费25元,由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臧 华
审 判 员 马鹏飞
人民陪审员 尤淑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睿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