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宜委与无锡尚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磊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宜委与无锡尚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磊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宜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尚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90750828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某某蠡湖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宜委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尚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被上诉人尚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磊、被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被上诉人章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宜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宜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收购协议,即先由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收购其股份,再由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负责洽谈新的投资人后由其配合办理转让新投资人股权的相关转让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宋宜委按照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的指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宋宜委已实际履行了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是各方经过磋商后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尚蠡公司辩称,1.尚蠡公司系案涉股权转让的标的企业,不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也不是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主体;2.在案涉股权协议签订后,宋宜委已签署其他协议将上述股权作出了处分,即事实上已经终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2015年4月1日,宋宜委与案外人自愿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签署后尚蠡公司已协助宋宜委完成了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在内的各项法定、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及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磊、章仙军辩称,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从签订时,宋宜委就清楚该份协议是不会实际履行的,当时公司经营遇到了困难,股东们为了吸引投资的需要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宋宜委于2015年4月1日将持有公司的股份全部按照原价进行对外转让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之前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失效。尚蠡公司已根据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了变更登记,其也已经按照实际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宋宜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宋宜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支付股权收购款224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蠡公司于2009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此后,宋宜委通过从公司发起人处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司8万元股份(占股16%)。2014年9月15日,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作为甲方)与宋宜委(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收购乙方所持有的尚蠡公司16%股份,价格总计32万元;2、甲方在2015年6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税前总计32万元;3、2015年7月1日后,如果资金未全部结清,甲方将为剩余资金支付月息1%的利息,直至资金全部结清;4、如果企业发生变化,无法完成协议内容,甲方的剩余债务将由李磊、章仙军共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尚蠡公司并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亦未相应修改。根据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向尚蠡公司出具2014年度公司审计报告显示,股东宋宜委的实收资本并无变化,仍为8万元。2015年4月1日,尚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部分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其中包括宋宜委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计8万元以5万元、3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案外人任继林、卢绘珍,宋宜委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当日,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宋宜委分别与任继林、卢绘珍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尚蠡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修改了公司章程内容并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任继林、卢绘珍作为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实际行使了其股东权利。2016年4月12日,无锡方盛会计师事务所向尚蠡公司出具一份公司审计报告(编号:锡方盛会专审(xxx)第xxx号),该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159191.53元。李磊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个人银行卡网上转账方式向宋宜委银行卡汇入96000元。就上述款项,李磊、章仙军在庭审中解释称: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的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代任继林、卢绘珍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款项;其在收取了任继林、卢绘珍的股权转让款后,该笔款项本应在2015年4月15日即支付给宋宜委,因尚蠡公司经营困难,后将该笔款借给公司使用,后在2017年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宋宜委,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8万元以及16000元利息款。对此,案外人任继林、卢绘珍亦已出具说明予以确认,两人称其分别在2015年4月8日、4月7日即已将5万元、3万元现金交付给李磊用于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此后,本案双方因就涉案股权转让款支付产生纠纷,宋宜委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抑或事后相关人员已通过重新签订协议而替代了前述协议进而重新安排了涉案股权的转让事宜。宋宜委虽称,该份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收购协议,即先由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收购其股份,再由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负责洽谈新的投资人后由其配合办理转让新投资人股权的相关转让手续,故宋宜委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前述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该院对宋宜委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主要理由为: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尚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作出相关决议;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尚蠡公司并未就此修订公司章程,也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事实上,李磊、章仙军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内也未向宋宜委支付股权转让款;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既包括公司股东李磊、章仙军,也有目标公司本身。若受让主体为尚蠡公司,则该协议实为股份回购协议。但根据尚蠡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亦显示,股东宋宜委的实收资本仍为8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该院据此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后,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过该份协议;四、根据现有查明之事实,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尚蠡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宋宜委亦在该股东会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宋宜委与案外人任继林、卢绘珍在当日另行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尚蠡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任继林、卢绘珍受让股权后亦实际行使了其股东权利。据此,就宋宜委持有的尚蠡公司8万元16%的股份,其已实际履行了2015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任继林、卢绘珍。另,根据尚蠡公司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亦与公司所有者权益评估值明显不符,从正常的商业习惯考虑,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也不可能以高于股权评估价值的四倍以上的价格受让或回购宋宜委的股权。此外,如按照宋宜委所称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回购协议,则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签署该协议后,2015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出让主体亦应为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之一,宋宜委也不可能就涉案股权两次进行转让。基于上述各项因素,对李磊、章仙军就2017年2月向宋宜委两次付款的行为的作出的相关解释应较为合理,亦即李磊的付款行为应为代案外人任继林、卢绘珍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因延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等,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前述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有证据显示宋宜委曾为此向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主张过转让款,而李磊的付款行为亦不应认为系履行该份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故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宋宜委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即使上述协议依然有效,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亦有权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对宋宜委要求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宋宜委对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宋宜委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宋宜委提供了下列证据:2017年8月28日、10月16日宋宜委与李磊、章仙军、周圆圆等人的谈话录音、与李磊QQ聊天记录截图、一审法院(2019)苏0211民初3689号宋宜委诉尚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李磊、章仙军认可尚结欠70%的股权转让款尚未付清。李磊、章仙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宋宜委是在2015年4月对外转让了股权,而武汉天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对尚蠡公司增资500万元,当时李磊持有的公司股权估值增加了,考虑到宋宜委、周圆圆曾经在公司最困难的时候一起创业,而宋宜委、周圆圆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所以李磊打算给予宋宜委、周圆圆一些补偿,谈话录音和聊天记录中谈及的都是这笔款项,而不是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尚蠡公司同意李磊、章仙军的意见。对于宋宜委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本案争议焦点:宋宜委基于2015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转让股权,是否是在履行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宋宜委基于2015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案外人转让股权,是在履行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宜委主张其向任继林、卢绘珍转让股权是受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的指示,实际上是在履行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予以否认,对此宋宜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从宋宜委二审提供的谈话录音和聊天记录等证据中看,并无李磊、章仙军等人指示宋宜委将股权转让给任继林、卢绘珍的内容,也无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宋宜委的主张。
2.宋宜委原本持有尚蠡公司16%股份,宋宜委基于其持有尚蠡公司的股份,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与尚蠡公司、李磊、章仙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日与案外人任继林、卢绘珍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都涉及宋宜委处分其持有的尚蠡公司16%股份,但是受让主体和转让价格是完全不同的。从宋宜委与任继林、卢绘珍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看,也只是涉及宋宜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任继林、卢绘珍,并没有体现出宋宜委向任继林、卢绘珍转让股权系在履行2014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或是受李磊、章仙军等人指示。
3.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5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协议主体、内容均不相同,目前宋宜委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关联,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独立的,而宋宜委实际上履行了2015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将其持有的尚蠡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任继林、卢绘珍,并且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宋宜委再基于2014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处分股权、收取相应对价,客观上也已经不可能履行,故宋宜委的本案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宋宜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宋宜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