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马世辉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马世辉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30民初1754号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686082,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柏承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世辉。
被告: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903193877,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汶上街道路桥村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玉发,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马世辉、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被告马世辉、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谦、王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世辉、宇顺公司赔偿泰山保险公司垫付款89万元;2、诉讼费用由马世辉、宇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马世辉承运运输一批百货用品由济南市运往重庆市,承运车辆为鲁H×××某某/鲁H×××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宇顺公司。双方签订货运协议,协议约定“承运人应确保将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并由收货人在合同上签章,如因日期延误或运输过程中损坏货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2019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许广高速襄城县,鲁H×××某某车右后部起火燃烧导致货物损失,经襄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鲁H×××某某车车辆右后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车辆电器故障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挂车轮胎摩擦升温起火及货物自燃蔓延成灾的可能性。该批货物由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6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泰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泰山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3月3日赔付完毕,泰山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泰山保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泰山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保单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百货,保险金额6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7日24时止。
2、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14日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马世辉签订货运协议,协议约定装货时间为9月14日,卸货时间为9月16日,协议还约定承运人应确保将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并由收货人在合同上签章,如因日期延误或运输过程中损坏货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赔偿。
3、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宇顺公司车辆承运,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在马世辉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烧毁的事实。
5、查勘记录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泰山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记录损失情况,并由案外人及马世辉签字确认。
6、索赔函及邮寄回执一份。证明涉案货物损毁后,案外人曾要求马世辉、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7、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向马世辉、宇顺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泰山保险公司理赔。
8、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泰山保险公司及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最终涉案货物经评估为1049929.37元,根据泰山保险公司与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保单约定免赔额及其他免赔事项,最终确定泰山保险公司赔付其89万元。
9、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泰山保险公司赔付其评估数额。
10、转账凭证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泰山保险公司已将货物损失赔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向马世辉、宇顺公司主张权利的权益转让给泰山保险公司。
11、说明一份。证明泰山保险公司赔付给案外人的赔款由通联通系统代付,商户名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联通联商户号:200451000005302。泰山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马世辉辩称:一、本案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未将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托运人承担。二、本案起火原因是货物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马世辉对托运人不仅没有赔偿责任,还有权利就车辆损失向托运人求偿。三、按照马世辉与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货物进行集中投保,途中发生货物损失由甲方向投保公司理赔,如有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装货时甲方已在费用中扣除保费。综上,根据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泰山保险公司对马世辉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泰山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世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运车辆租赁协议。
宇顺公司辩称:宇顺公司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马世辉与宇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马世辉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宇顺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和管理责任,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马世辉个人,宇顺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因此,宇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宇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2、车辆产权确认书;3、安全责任书;4、车辆挂靠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泰山保险公司、马世辉、宇顺公司质证,对于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4、5、7、8、9,马世辉、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马世辉与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租用马世辉车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同时约定运输费用减除每车次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货物险费用,马世辉应分摊的金额为每车100元,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货物进行集中投保,途中发生货物损失由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向泰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有不足部分,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向马世辉提出赔偿。因装货时,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已在费用中扣除保费。且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已对货物进行集中投保,所以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2019年9月14日案外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马世辉承运运输一批百货用品由济南市运往重庆市,承运车辆为鲁H×××某某/鲁H×××某某。双方签订货运协议,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承运人应确保将货物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并由收货人在合同上签章,如因日期延误或运输过程中损坏货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2019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许广高速襄城县挂车右后部起火燃烧。马世辉立刻报警,民警及消防人员立即赶往现场,但火灾导致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襄城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认定书显示: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鲁H×××某某车车辆右后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车辆电器故障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挂车轮胎摩擦升温起火及货物自燃蔓延成灾的可能性。2020年4月25日为了查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查了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调取了河南省襄城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的相关材料。庭审期间,双方对起火原因仍存有争议,2020年6月5日根据宇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载货物起火后引燃。宇顺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被烧毁的货物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核损金额为104.992927万元,协商理赔金额为89万元。泰山保险公司已按照理赔金额行了理赔。另查明,马世辉为鲁H×××某某/鲁H×××某某车的实际所有人,宇顺公司为车辆的挂靠单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面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告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已满足了两个条件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保险公司的赔付已结束,那么泰山保险公司是否对马世辉具有代位求偿权。
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即马世辉的损害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侵权损害和违约损害都可能产生代位权。本案中,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为火灾,火灾原因货物自燃所致。因此,保险事故是否系马世辉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或马世辉对该保险事故是否具有过错,泰山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马世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前提下,泰山保险公司不能根据马世辉须在运输合同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直接依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要求马世辉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泰山保险公司与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马世辉与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及货运协议书分析。承运货物由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投保,由马世辉支付投保费用。该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保险来控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也就是说,马世辉与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交马世辉承运的货物必须有保险,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为承运货物保险是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马世辉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在途货物发生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保险事故时,该货物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承运人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本案中,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托运人即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理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向马世辉索赔。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济南兴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泰山保险公司、马世辉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马世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托运人对马世辉并无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泰山保险公司对马世辉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故泰山保险公司要求马世辉赔偿货物损失8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由于泰山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不成立,宇顺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支付的鉴定费应由马世辉、宇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壁
人民陪审员 姜衍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