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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2023-09-20 08:26:24 295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初163

当事人  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围堤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
  被告:吴道洪。
  被告:李丹。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吴道洪、李丹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神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到庭参加诉讼,吴道洪、李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向天津信托公司偿还债券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神雾集团向天津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令天津信托公司有权就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721250股质押股票(证券代码:300156)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吴道洪、李丹就前述第一、二项神雾集团所负债务向天津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原名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签署《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载明:(1)本次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简称“16神雾E1”,代码“117063”)总额为人民币20亿元,每张面值100元人民币,期限为发行首日起三年,发行首日为2016年12月15日;(2)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全部用于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3)票面利率为4.60%,每年的付息日为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本金兑付日为2019年12月15日;(4)债券付息期、到期、加速清偿或回售、赎回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神雾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当神雾集团发生违约事件时,神雾集团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涉案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向收款一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6)吴道洪、李丹对涉案债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神雾集团将持有的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神雾环保,证券代码:300156)11442.50万股及其孳息质押给债券受托管理人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用于对涉案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3日,吴道洪、李丹与神雾集团签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吴道洪、李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3日,神雾集团与华创证券签订《股票质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神雾集团将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及其孳息质押给华创证券。2016年12月15日,办理完成质押登记。2016年12月15日,天津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1亿元购买了100万张涉案债券。天津信托公司在持有债券期间未换股。2017年7月3日至7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对涉案债券情况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与约定不符、专户管理不到位、债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错误和遗漏等,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北京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神雾科技集团)(2017138——关于对神雾集团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载明神雾集团未按约追加担保,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2017年10月16日,神雾集团召开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决议:2017年10月31日后完成赎回的,按照10%的年化利率赎回。2017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向天津信托公司支付利息460万元。2018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未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天津信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未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天津信托公司赎回债券。神雾集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神雾集团辩称:对天津信托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10%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4.6%计算利息。在天津信托公司已经主张利息的情况下,神雾集团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5日出台了一个会议纪要,但是天津信托公司诉讼主张的债券本金是1个亿,占总发行额的1/20,无论是否换股,均占总发行额的1/20,天津信托公司应当只对该部分质押股票具有优先受偿权。
  吴道洪、李丹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债券的相关情况。
  根据《募集说明书》第一节发行概况和《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发行结果公告》)的记载,本次债券发行首日为2016年12月15日,债券存续期间为自发行首日起3年;发行对象为不超过200名的合格投资者;债券全称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涉案债券),债券简称“16神雾E1”,债券代码117063,票面利率在债券存续期间固定不变,票面利率4.60%;债券票面金额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人民币20亿元;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华创证券,主承销商为华创证券以代销方式承销;经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评级)综合评定,发行人主体信用为AA级,本次债券信用等级为AA级。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函[2016]749号函(以下简称749号函)记载,神雾集团涉案债券的核准总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
  关于债券的还本付息方式,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记载,本次债券采用单利按年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债券到期时未换股的可交换债券面值)一起支付。本次债券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计息起始日为本次债券发行首日,即2016年12月15日。每年的付息日为本次可交换债券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即债券存续期每年的12月15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不另付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本金兑付日为本次可交换债券存续期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9年12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发行人将在本次可交换债券本金兑付日,按照约定的赎回价格向投资者赎回全部未换股的可交换债券。
  关于换股标的及换股期限,根据《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结果公告》记载,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标的为神雾环保,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本次可交换债券实际发行总额/换股价格(若本次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内,标的股票发生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或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相应调整增加;若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发生换股、赎回、回售、提前偿付等情况,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根据未偿还本次债券余额相应调整减少)。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期限自可交换债券发行结束日满6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交换债券摘牌日前一个交易日止,本次可交换债券摘牌日为本金兑付日前2个交易日。即本次可交换债券换股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关于债券担保事项,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记载,本次债券共有两项担保。第一项是神雾环保股票质押担保,预备用于交换的神雾环保股票及其孳息是本次可交换债券的担保财产。本次可交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将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送股、转股和现金红利)质押给债券受托管理人即华创证券,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次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且满足发行日初始质押担保比例不低于140%(计算初始质押担保比例时,股票价格采用发行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发行人拟为本次债券提供质押担保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均为无限售流通A股股票。其中,关于维持担保比例和追加担保,神雾集团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本次可交换债券的存续期内,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维持一定的担保比例,本次债券存续期内,担保比例连续10个交易日低于120%时,发行人应于10个交易日内追加标的股票及/或现金担保物,以使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完成追加担保财产担保登记的办理,担保方式可以为发行人所持有的标的股票或现金或两者的组合方式。追加担保的标的股票在交换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第二项担保是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夫妇保证担保。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夫妇对本次债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0月13日,吴道洪、李丹(担保人)与神雾集团(被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神雾集团拟发行涉案债券,申请吴道洪、李丹对本次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道洪、李丹同意为神雾集团发行的本次债券提供担保。其中具体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神雾集团依照《公司债权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行的涉案债券,发行面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00万元(实际数额以最终获得的749号函并发行备案的实际债券总额为准)。涉案债券的具体发行品种、规模、期限、条款等由《募集说明书》具体规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1、吴道洪、李丹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保证合同还就担保追偿、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另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16年10月13日,吴道洪、李丹作为保证人,出具《神雾集团涉案债券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其中吴道洪、李丹承诺,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共同承诺对发行人此次所发行的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宜如下:(二)担保函主要内容:1、被担保的债券种类、数额及期限,被担保的债券为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神雾集团涉案债券,发行面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00000万元(实际数额以最终获得的749号函并发行备案的实际债券总额为准)。本次债券的具体发行品种、规模、期限、条款等由《募集说明书》具体规定。2、担保方式,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担保函项下债券付息或到期时,如发行人不能全部兑付债券利息或本息,保证人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将兑付资金划入债券登记机构指定的账户。债券持有人可分别或联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即华创证券有义务代理债券持有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债券到期后,债券持有人对保证人负有同种类的到期债务的,可依法将该债务与其在本担保函项下对保证人的债权相抵销。4、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范围将随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将所持债券换股、回售及神雾集团赎回、偿还或保证人代为偿还担保函项下的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费用情形而相应减小或失效。5、保证的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券发行之日起至债券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债券持有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或债券持有人在保证期间向发行人主张债权后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全部换股完成之日起或完成未换股债券全额还本付息之日起,受托管理人将出具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完成的确认函。
  2016年10月13日,神雾集团(出质人)与华创证券(质权代理人)签订的质押协议约定,神雾集团同意于本次可交换债券非公开发行前,将其持有的部分标的股票及其孳息作为担保财产,用以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次可交换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担保财产具体包括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无限售A股股票及质押登记期间的孳息。2016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资者业务部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显示经质权人华创证券、出质人神雾集团申请,经形式审核通过,同意将出质人证券账户(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持有的股份划至质押专用证券账户,现已登记成功,证券简称神雾环保、证券代码300156,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流通股、本次质押证券数量,114425000股。
  关于债券违约事件,《募集说明书》第五节“偿债计划及其他保证措施”第五条“发行人违约责任及相关处理”中,对神雾集团在本次债券项下的违约事件进行了约定:1.在本次债券付息期、到期、加速清偿(如适用)或回售、赎回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或利息;2.除依《股票质押协议》设定股票质押外,发行人在其资产、财产或股份上设定担保以致对发行人就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或出售其重大资产等情形以致对发行人就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重大实质性不利影响;3.发行人不履行或违反《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质押协议、本《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任何承诺或义务(第1、2项所述违约情形除外),且将对发行人履行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经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或经单独或合并持有未偿还本次债券面值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通知,该违约情况自发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或在上述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以时间较短者为准)仍未予纠正;4.本次债券担保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违反与本次债券相关的法律文件的约定,在经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或经单独或合计持有未偿还本次债券10%以上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书面通知,发行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30个自然日内或在上述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未能督促担保人、增信机构或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纠正违约行为;5.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发行人发生解散、注销、吊销、停业、清算、丧失清偿能力、被法院指定接管人或已开始相关的法律程序;6.任何适用的现行或将来的法律、规则、规章、判决,或政府、监管、立法或司法机构或权力部门的指令、法令或命令,或上述规定解释的变更导致发行人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本次债券项下义务的履行变得不合法;7.在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发生对本次债券按期兑付本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约定: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回售或赎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向收款一方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关于资金用途,《募集说明书》第十一节“募集资金运用”关于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计划及专项账户管理安排中载明:“(一)募集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本次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剩余资金拟用于补充发行人的营运资金。本次债券发行完毕、募集资金到账后,发行人将根据本次债券募集资金实际到位时间、资金量及资金使用需要,合理安排资金的使用计划。发行人承诺,将严格按照本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使用本次债券募集资金,并不得更改,本次债券募集资金不被实际控制人(吴道洪)挪用、占用,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或弥补经营亏损。”
  关于信息披露,《募集说明书》第五节第三条第(五)项载明:(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将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原则,使发行人偿债能力、募集资金使用等情况受到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股东的监督,防范偿债风险。发行人将按《管理办法》《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本《募集说明书》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同时,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节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神雾集团就涉案债券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重大事项、跟踪评级报告在内的内容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此外,《募集说明书》还对关于债券的其他情况进行了说明和约定。
  同时,《募集说明书》声明部分载明:“凡经认购、受让并合法持有本次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并同意本《募集说明书》、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担保协议对本次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同意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签署质押协议,办理质押担保有关事项;同意由受托管理人担任质押权益代理人,并同意接受质押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内容且无任何异议。本《募集说明书》、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担保协议及债券受托管理人报告置备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处,债券持有人有权随时查阅。”
  二、债券发行后涉及神雾集团及涉案债券的相关事项。
  2017年3月9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名称变更的公告,该公告称: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神雾集团。神雾集团已完成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17年3月8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本次除企业名称变更外,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如下:本次公司名称变更涉及公司发行的两个公司债券全称的变更,“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将变为“神雾集团2016年公司债券”,简称和代码不变,仍为“16神雾债”“123034”;“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将变为“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简称和代码不变,仍为“16神雾E1”“117063”。上述债券的全部权利义务将由神雾集团承继,上述债券存续期间内,神雾集团将按照原发行条款和条件认真履行信息披露、按期兑付等发行人义务。本次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任何权益。
  2017年9月26日,神雾集团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临时会议决议,通过议案内容包括:2017年10月31日后完成赎回的,按照10%(含当期应计利息)的年化利率赎回。
  2017年10月13日,神雾集团召开神雾集团涉案债券2017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过决议,2017年10月31日后完成赎回的,按照10%(含当期应计利息)的年化利率赎回。
  2017年10月16日,神雾集团2017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决议内容包括:2017年10月31日后完成赎回的,按照10%(含当期应计利息)的年化利率赎回。
  2017年11月15日,北京证监局作出《北京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神雾科技集团)(2017138——《关于对神雾集团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北京证监局对神雾集团做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与约定不符,专户管理不到位。你公司发行的16神雾E1债券约定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但经核查,16神雾E1扣除发行承销费用后实际到账19.82亿元,主要用于偿还各类借款,其中:2亿元转给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短期借款,12亿元用于偿还天风证券股票质押贷款,2亿元用于偿还大连银行私募债,另有3亿元用于偿还公司及其子公司银行贷款。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专户存储划转相关要求,专户管理不到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1.你公司2016年2月初起当年累计新增借款即已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事项。你公司2017年4月初起当年累计新增借款均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事项。2.你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吸收合并子公司北京万合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未及时披露该合并事项。三、公司债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错误和遗漏。1.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未披露银行授信按时偿还、展期及减免情况,银行授信变化情况,上市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情况,公司2016年费用同比超过30%的原因,2016年年审会计师变更的情况及原因等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38号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不存在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及资金拆借情况。但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6年末存在13.47亿元其他应收款。此外,经核查,你公司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预付基金投资款7亿元,向深圳东方财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深圳市老虎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付基金投资款4.75亿元,均应计入其他应收款。上述往来的其他应收款合计已达25.22亿元,均属于非经营性往来占款,且已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38号准则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3.你公司披露的《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中未披露控股子公司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情况,《2016年公司债券年报》资产受限情况披露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38号准则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8年4月28日,神雾集团发布《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载明:根据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公司须于自2018年3月28日起30个自然日内(2018年4月27日前,含当日)履行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质押协议、《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神雾集团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等相关文件约定的追加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4月27日,公司未履行上述追加担保义务,未使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公司已违反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
  2018年12月12日,神雾集团发布《神雾集团关于未能兑付债券利息的公告》,其中记载有:根据16神雾E1《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兑付16神雾E1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因公司流动性资金紧张,预计公司无法按期兑付16神雾E1的利息。
  2018年12月18日,联合评级发布《关于下调神雾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6神雾债”信用等级的公告》,将神雾集团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CCC”下调至“C”,其中记载2018年12月13日,神雾集团发布《神雾集团关于未能兑付债券利息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兑付涉案债券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因公司流动性资金紧张,预计公司无法按期偿付“16神雾E1”的利息。2018年12月18日,经与神雾集团确认,“16神雾E1”利息未如期偿付。联合评级认为,公司无法按期偿付“16神雾E1”的利息,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决定将神雾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由“CCC”下调至“C”。
  三、天津信托公司的债券持有情况。
  2016年12月12日,西藏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B受益人)与天津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天津信托金鼎债券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天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代委托人管理信托资产。信托计划中约定本信托计划通过证券经济商交易,投资于目标证券,即神雾集团发行的涉案债券。未投资的信托资金仅限存放于本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受托人权利义务中规定,受托人为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应及时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避免信托财产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受益人要求采取包括行使股东权利、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在内的各种手段收回信托财产本金和收益。
  华创证券(甲方主承销商)与天津信托公司(乙方合格投资者)签订《神雾集团涉案债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甲方作为本次债券的主承销商,代表发行人组织本次债券的发行及认购工作。乙方作为合格投资者,依法享有按照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按照所持本次债券的额度行使相应表决权;监督发行人涉及投资人利益的有关的权利;当发生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事项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同时享有《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甲方同意乙方以每佰元面值人民币壹佰元整的价格认购本次债券面值总额人民币壹亿元,对应所需认购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乙方应在本次债券规定的认购期内,于2016年12月日15:00前将上述认购款净额人民币壹亿元划至甲方指定账户(时间以甲方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2016年12月15日,天津信托公司向华创证券支付可交债认购款1亿元。
  2020年10月16日,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滨河大道证券营业部出具对账单,记载2017年12月14日,天津信托金鼎债券1号股东账号:×××,收到证券代码11xxx63,证券名称H6神雾E1股息入账4600000.00元。
  根据天津信托公司和神雾集团确认,涉案债券第一期利息神雾集团已经按期支付。
  2020年10月23日,天津信托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持有人天津信托公司--天津信托金鼎债券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开户日期2016年12月26日,证券子账户号码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非定向资管账户),至2020年10月22日,持有证券代码为117063、证券简称H6神雾E1,股份性质无限售流通股,持有数量100000000元;托管单元250400,托管单元名称宏信证券成都福兴街部。
  诉讼中,天津信托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5日神雾集团未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天津信托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神雾集团未就该主张提出异议。
  庭审中,神雾集团认可天津信托公司持有其1亿元的涉案债券。同时对于天津信托公司主张的就神雾集团所持有的神雾环保5721250股质押股票占全部质押114442.5万股股票份额的1/20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天津信托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天津信托公司诉请偿付债券本息是否可予支持;在天津信托公司该诉请可以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天津信托公司主张的债券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天津信托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吴道洪、李丹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天津信托公司诉请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环保5721250股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天津信托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天津信托公司提交的华创证券与天津信托公司所签认购协议、天津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及中登公司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均可以证明天津信托公司是天津信托金鼎债券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管理人,天津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神雾集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天津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原告诉称  关于天津信托公司诉请偿付债券本息是否可予支持,依据《募集说明书》记载内容,涉案债券产品期限已经届满,但根据中登公司的“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等在案证据记载内容显示,天津信托金鼎债券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下持有涉案债券数量仍为1亿元,神雾集团并未履行赎回义务。另依据《募集说明书》中关于“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中载明:当发行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发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另根据神雾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在案《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中关于其“已违反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的明确自认,以及2018年12月15日未能按约定付息,且在债券到期情况下,偿付本息是发行人理所应当的义务。
  如上所述,本案纠纷的发生缘于神雾集团未履行其在《募集说明书》承诺的义务,构成违约,发生了约定的违约事件,且涉案债券本金1亿元由神雾集团掌控至今,故天津信托公司要求神雾集团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于理相符,并无不妥。对于神雾集团辩称的不应按照年化利率10%,而应按票面利率4.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神雾集团涉案债券2017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载明年化利率为10%,已经变更了《募集说明书》的票面利率4.6%,故天津信托公司要求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利息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神雾集团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院已判决支持天津信托公司关于神雾集团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故涉案1亿元债权应当予以交回。
  关于天津信托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神雾集团未履行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义务,构成违约,发生了约定的违约事件,应当依《募集说明书》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神雾集团关于天津信托公司已主张利息,神雾集团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对违约金何时开始计算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神雾集团在《募集说明书》中所作关于其如若未按时支付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根据神雾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16神雾E1担保违约的公告》中关于其“已违反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关于追加担保的约定,构成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的明确自认,神雾集团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故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天津信托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募集说明书》相关记载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吴道洪、李丹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吴道洪、李丹出具的担保函,吴道洪、李丹对涉案债券的本息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天津信托公司要求吴道洪、李丹就神雾集团对天津信托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信托公司诉请对神雾集团持有的神雾环保5721250股质押股票(证券代码:300156)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神雾集团以持有的神雾环保11442.50万股及其孳息(包括送股、转股和现金红利,亦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作为发行涉案债券的质押担保财产,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涉案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且2016年12月15日,上述质押股票在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据此,天津信托公司可要求按上述质押股票中的5721250股(按所购1亿元债券占发行数额20亿元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天津信托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除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外,天津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债券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二、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721250股质押股票(证券代码:30015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吴道洪、李丹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支付义务向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道洪、李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其持有的票面价值1亿元的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据本判决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注销上述债券的权利;
  六、驳回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89元(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道洪、李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