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民初177号
原告:王保京。
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军亮,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广,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止马岭村/div>法定代表人:梁善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李学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新,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与被告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泊公司)、第三人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酒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王保京、黑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终25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8日、2020年6月2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京、黑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广波、张晓飞(后变更为孙显广),被告汤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郑丽丽,第三人虹口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尹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京、黑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决汤泊公司根据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汤泊公司由王保京、黑豹公司与第三人虹口大酒店出资设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其中王保京出资2910万元,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32.33%、1.67%、66%。2015年9月17日,因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王保京、黑豹公司将其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2.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判决生效后,虹口大酒店没有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抽逃出资。汤泊公司遂于2016年8月27日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以超过三分之二的有效表决权比例通过决议如下: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随后,王保京、黑豹公司将上述判决书及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6年9月初向汤泊公司发出文市监责改字(2016)003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变更登记决定书》,责令汤泊公司接到通知2日内办理减少5420.2万元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但汤泊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导致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至今得不到履行。王保京、黑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汤泊公司辩称,王保京、黑豹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条件。
虹口大酒店述称,同意汤泊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烟台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豹公司出资设立汤泊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后汤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出资比例占66%,王保京出资2910万元,出资比例占32.33%,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1.67%,虹口大酒店最后一次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
汤泊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动。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还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
2015年9月17日,王保京、黑豹公司将虹口大酒店、汤天众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并予以返还,汤天众对虹口大酒店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2.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3.汤天众对虹口大酒店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1日,王保京、黑豹公司作为提议人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汤泊公司执行董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并请执行董事在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2016年8月7日,王保京、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监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二)》,内容为:因公司执行董事未能及时根据提议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监事提议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请公司监事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孙军亮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134-1号黑豹公司办公室二楼会议室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2016年8月10日,孙军亮向汤泊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二)》,通知股东会议时间改为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及议题不变。
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王保京委托代理人孙军亮、黑豹公司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保京、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的(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其中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某某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另查明,因在邵正军与烟台开发区中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汤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根据邵正军的申请,以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2018年1月8日,虹口大酒店以邵正军为被告、汤泊公司、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烟台开发区中建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鲁1003民初501号],该案中,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7月3日,虹口大酒店确实欠付汤泊公司5420.2万元,但2014年7月28日威海三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亿元,虹口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1日,三泉公司将该1亿元款项通过威海春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转付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三泉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该1亿元中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向汤泊公司返还的出资款,剩余的4579.8万元作为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的债权,汤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确认虹口大酒店已履行了(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判决的判项内容。虹口大酒店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协议书,汤泊公司提交了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及进账单。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大酒店已补齐出资款为由判决:不得追加虹口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停止对虹口大酒店采取的执行措施。
邵正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案号为(2018)鲁10民终1492号],汤泊公司提交于2016年7月22日其与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春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虹口大酒店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三泉公司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亿元人民币,贷款到帐后,三泉公司将1亿元资金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给汤泊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通过春雨公司账户支付的目的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鉴于(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虹口大酒店应向汤泊公司返还其抽逃的5420.2万元出资,现四方一致同意,从三泉公司支付给汤泊公司的1亿元款项中,扣除5420.2万元作为虹口大酒店返还给汤泊公司的出资款,即协议生效后,三泉公司对汤泊公司享有债权4579.8元,同时,各方确认虹口大酒店已经向汤泊公司履行了(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出资返还义务。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虹口大酒店即对(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判决课以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向汤泊公司返还了全部出资款。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汤泊公司提交四方协议原件两份。经质证,王保京、黑豹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并申请对该两份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两份协议书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2.两份协议中所有公司加盖的财务印章、人名章的落款形成时间。经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审查函告本院称:1.该中心目前不能对印刷字迹的形成时间实施鉴定,故第一项委托项目,无法实施鉴定;2.关于第二项鉴定委托,应提供同类印油盖印的检材落款时间段至怀疑时间段的上述印文样本原件多份;3.该中心目前采用的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方法可能会对检材及样本上的印文印迹进行裁切取样,长度约1-2cm,且取样后无法完全恢复原貌;4.鉴定的受理条件是能否实施检验的基本条件,经过检验,鉴定意见可能是确定性的或者非确定性的。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对此提出意见,主张鉴定将会使其核心证据毁损,无法在之后有关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用于公司财务做账,无法重新鉴定,并且即使进行毁损鉴定,仍有可能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成立,故未予准许。因该两份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为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以及案外人三泉公司、春雨公司,原告王保京、黑豹公司无法提交相关鉴定检材,其向本院申请要求汤泊公司提交或向该公司处调取。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向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加盖有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的鉴定样本材料。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书面答复称,个人名章与协议书没有关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没有找到样本材料,无法提供。
另依王保京、黑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所作的《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8月1日,春雨公司汇给汤泊公司1亿元,汤泊公司将所收到款项做负债处理,挂“其他应付款-威海春雨园艺”。2017年9月18日,汤泊公司账务调整,将上述调至“其他应付款-虹口大酒店1亿元”。审计报告后附汤泊公司分户账页。经质证,王保京、黑豹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质证称,该审计报告结论不正确,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相关财务问题,认为注册资金已于2016年7月22日到位。
另查明,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汤泊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亦未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
王保京、黑豹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1.虹口大酒店、三泉公司及汤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三公司是关联公司。2.春雨公司与三泉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回执及交易明细以及春雨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春雨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丢失登报声明等。3.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部分法院判决书及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汤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汇总,以证明汤泊公司债务情况。4.汤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以证明股东补足出资应经过资产评估和股东会同意。5.(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2018)鲁10民初17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2018)鲁1003民初501号、(2018)鲁10民终1492号案件判决,以证明虹口大酒店对其是否已经补足出资、何时补足出资以及以何种方式补缴出资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2018)鲁10民初177号及(2018)鲁1003民初501号案件庭审中均未提及四方协议的存在。
经质证,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与虹口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英为亲属关系,但对王保京、黑豹公司主张三公司为关联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苗木采购合同,主张春雨公司与汤泊公司没有履行;对于春雨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印章的挂失证明,主张挂失时间在2017年8月5日,四方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主张对于汤泊公司资产的查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4,主张根据四方协议,三泉公司同意其通过春雨公司支付给汤泊温泉的5420.2万元作为虹口公司的出资款,是现金补足出资款不需要评估。另外,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与相关公司订立协议补足出资款,即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也有利于汤泊公司和其他股东,无需经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虹口大酒店是否于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补足出资;2.虹口大酒店就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令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本案中,虹口大酒店提交四方协议,主张其于2016年7月22日即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之前返还了出资,并以(2018)鲁1003民初501号、(2018)鲁10民终1492号判决为生效判决,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无须对补足出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虽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8)鲁10民终1492号案件中,本院对虹口大酒店以四方协议主张出资已补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王保京、黑豹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该案为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且该案争议问题为虹口大酒店是否补足出资,与本案争议问题为补足出资的时间是否为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不同。因此,对于虹口大酒店是否补足出资的事实应当依据本案证据审核认定。
其次,虹口大酒店提交四方协议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22日补足出资,王保京、黑豹公司主张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综合考虑在《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汤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汤泊公司依据四方协议进行调账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并且在2016年8月2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减少其抽逃出资额时,虹口大酒店并未提交四方协议而是缺席会议,以及在本案原一审[(2018)鲁10民初177号]审理中虹口大酒店并未提出已签订四方协议返还出资的事实,四方协议所载明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存疑,故虹口大酒店就该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第三,王保京、黑豹公司以要求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因鉴定所需盖有相关印章的样本材料为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所控制,故依王保京、黑豹公司申请,本院要求虹口大酒店、汤泊公司提交样本材料,其以没有找到为由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保京、黑豹公司关于该四方协议签订时间并非2016年7月22日的主张成立,虹口大酒店关于其在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即以签订四方协议的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是否应依据该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但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其表决权予以排除,以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本案中,虽然汤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在虹口大酒店已经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汤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减少虹口大酒店的出资额5420.2万元进行审议,虹口大酒店对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排除其相应范围内表决权的行使。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某某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了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因此,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汤泊公司注册资本中虹口大酒店抽逃部分相应减少5420.2万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减少虹口大酒店出资额5420.2万元及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的决定后,汤泊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其应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王保京、黑豹公司要求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王保京、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驳回王保京、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苏丽杰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