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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斌等与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2023-09-20 08:31:54 277

王有斌等与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王怀林、王有斌与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申777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怀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斌。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台路某某天凤国际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乔俊,该公司原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台路某某天凤国际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姣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有斌、王怀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王怀林、王有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乔俊系兆润公司的监事,只有在兆润公司股东请求其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王有斌作为公司股东,并未请求监事提起诉讼,故乔俊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能以兆润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兆润公司未请求万杰公司监事王艳提起本案诉讼,未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便兆润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代表人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乔俊。第三,乔俊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权益,并非为万杰公司利益。第四,乔俊的监事职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免除,不能再以监事身份担任兆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2.原审判决王有斌、王怀林向万杰公司返还4800万元及利息错误。王有斌、王怀林系万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以南京金鼎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达公司)作为显名投资人与万杰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协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金鼎达公司其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怀林,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31日,王怀林与万杰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合同履约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向王怀林支付投资款及收益48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并不损害万杰公司的权益。3.原审法院不准许新任监事董安丰代表兆润公司撤回本案起诉错误。万杰公司已就投资事项与王怀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董安丰代表兆润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系对公司自治的不当干预。综上,王怀林、王有斌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兆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万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诉讼影响了万杰公司正常经营,损害了万杰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期间,王有斌、王怀林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函;2.兆润公司章程,拟证明因乔俊欠兆润公司巨额款项未归还,兆润公司免除其监事职务。兆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万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8日,王怀林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杰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润。2012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662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6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2月31日,王怀林与万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双方经结算,由万杰公司支付王怀林4800万元,662号民事调解书不再执行。201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斌与王怀林为了从万杰公司获取更大利益,虚构金鼎达公司合作投资以及王怀林受让投资权益的事实,并试图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实现其意图,上述行为实际损害了万杰公司以及万杰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兆润公司现请求王有斌、王怀林返还48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
  (一)乔俊有权代表兆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兆润公司系万杰公司股东,其应先请求万杰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1383号民事判决所载,“王怀林、万杰公司、王有斌、程姣姣(万杰公司执行董事)、董海霞、王艳(万杰公司监事)提出,2000万元已实际投入到了万杰公司的开发项目,故不应认定虚假投资、虚假诉讼",且万杰公司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故已经不存在万杰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接受兆润公司申请提起本案诉讼的可能性,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故兆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本案中,乔俊系兆润公司原监事,其认为公司执行董事王有斌与他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有权代表公司对王有斌、王怀林提起本案诉讼,故乔俊以兆润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董安丰代表兆润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首先,乔俊作为兆润公司监事已提起本案诉讼,兆润公司免除乔俊的监事职务,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其次,本案中,兆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内部决议免去乔俊监事职务,任命董安丰为监事,并由董安丰代表兆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系王有斌利用持股优势地位规避监督,阻击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兆润公司撤诉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乔俊与兆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三)原审判决王有斌、王怀林向万杰公司返还48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浦口法院已经依法撤销662号调解书。138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有斌、王怀林虚构事实,损害万杰公司权益,并驳回王怀林给付投资本金、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故王有斌、王怀林占有万杰公司48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上述资金返还给万杰公司。至于王有斌、王怀林主张《联合开发合同书》《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万杰公司权益,与13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不再重复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有斌、王怀林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