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广华与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韦广华与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合明。
诉讼代表人: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负责人:潘桦,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广华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涌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广华上诉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韦广华与汉涌公司实际控制人金鹏就汉涌公司出资问题进行过清算,并由汉涌公司财务人员郑红燕确认的事实未能查清。韦广华与金鹏就公司停止经营后对账目进行结算,对扣除出资后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公司尚有盈余,不需要另外支付出资款。二、汉涌公司尚有大量利润未分配,原审法院未查清。公司存在大量利润情况下完全可以用公司利润抵扣出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非作出裁判。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汉涌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清算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应先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非径行裁判。
汉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上诉人未依法缴纳9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其缴纳90万元认缴出资是正确的。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强调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作为公司股东应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韦广华缴纳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出资款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韦广华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汉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同年9月2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韦广华对汉涌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1082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汉涌公司清算组。2020年6月23日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衡综审【2020】084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汉涌公司账内列示其他应收款——韦广华投资款9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编号为:×××61,载明“交款单位: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20年7月23日,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以同一份证据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17日,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另查明,汉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结构: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55%),韦广华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45%)。2019年7月1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韦广华与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9年7月16日起解散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二、韦广华与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共同组成清算小组对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清算,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清算意见的,另一方可按照法律规定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韦广华是否缴纳了出资款以及是否应当缴纳出资款。首先,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最原始和最基本的财产。对股东来讲,由于出资对象是公司,尽管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一旦公司解散,则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视为届满,股东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据汉涌公司2015年4月25日章程,该公司设立时韦广华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到位时间2024年3月20日。因汉涌公司已进入清算状态,股东认缴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提前到期。此时,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存在待分配的利润,不影响汉涌公司要求韦广华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故,韦广华认为,汉涌公司尚有利润,不需要继续缴纳出资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中,韦广华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供了编号为:×××61收据用以佐证。审理过程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20)浙1002民初3405号案件,该案原告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以编号为:×××61收据作为其与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提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而在该案中,韦广华将该编号为:×××61收据作为投资款证据提交该院,且认为该笔款项系投资款转借款。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该案中韦广华提交编号为:×××61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出资,该收据在另案中又作为拟证明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海翔集团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由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显然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但韦广华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案中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韦广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韦广华认为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以及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韦广华认为,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将其所得的利润作为其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故,汉涌公司要求韦广华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00000元。二、韦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韦广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号为(2020)浙10民终2735号的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联成公司向东海翔公司出借款项9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财产原始部分,股东缴纳出资对于公司充实资本具有重要意义,系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基本义务。在汉涌公司进入清算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缴纳。汉涌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需要清算组清算后才能得到结论,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出资义务,清算组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韦广华所获分配利润足以覆盖出资金额,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本案中韦广华虽主张公司清算时已经抵扣出资并仍能够分配利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出资90万元的主张,由于其所指90万元款项已经在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浙10民终2735号]中,由韦广华担任法定法定代表人的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起诉,并且本院也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故本院对韦广华将该款项作为本案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韦广华提出的汉涌公司其他股东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的意见,因本案追缴出资股东同该公司其他股东涉嫌犯罪非同一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等主体不同时,民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两者并不冲突,故本案无须中止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韦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韦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童明强
审 判 员 叶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