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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34:26 282

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24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巍,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4664538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工业园区溧戴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小明。
  原审被告: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建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晓翔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森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邓夕芳、丁小明、潘震、秦建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殷晓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根本性事实。殷晓翔是泛兴游艇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兴公司)的普通员工,受泛兴公司大股东潘东明的胁迫,为其代持了上海英利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驰公司)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英利驰公司由潘东明实际控制,殷晓翔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任何掌控能力,殷晓翔与英利驰公司的对外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目前司法实践的理解是,如原股东的认缴期限在股权转让时未到期或在法院判决时仍未到期,则不视为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出资。2、一审法院的理解违背公司资本认缴制和九民纪要的本意。首先,殷晓翔作为被欠薪、被胁迫代持股权的普通劳动者,正当要求实际控制人潘东明将殷晓翔的代持股东身份转出,根本不属于一审法院理解的“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反,英利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东明获得了恶意侵吞的货物,具有向公司债权人进行赔付的能力,一审法院不追加潘东明,导致债权人无款项可供执行,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一审法院将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扩大适用到所有原股东,认为无论经过多少次股权转让,所有原股东均需承担出资赔付责任,这既与现有法律体系冲突,也将使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名存实亡。三、一审法院未追加英利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东明为被告,程序违法。英利驰公司在潘东明的实际控制下,对外恶意欠付大量货款,被提起大量诉讼导致殷晓翔、邓夕芳等名义股东被多个案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本无力赔付200万元,而隐名股东潘东明拥有偿债能力,可以向债权人赔付,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潘东明为被告,未追究实际股东的责任,丧失实体正义。四、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英利驰公司在潘东明的实际控制下,对外恶意欠付大量货款,对公司债权人来说,潘东明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司内部来说,潘东明侵吞公司财物,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民事审判程序应当中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爱尔森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股权代持问题,殷晓翔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代潘东明持有股权,且即使有代持的行为和事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殷晓翔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英利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至今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殷晓翔作为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进行转让,应当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邓夕芳辩称,其认同殷晓翔的上诉理由,其和殷晓翔均系代潘东明持有股份,并不是真正的股东,应当由潘东明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丁小明未作答辩。
  潘震辩称,英利驰公司不具备所谓的破产条件,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
  秦建卫辩称,其借给英利驰公司三十余万元,在2017年3月其离开公司时已将借款抵作出资款。
原告诉称  爱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晓翔、邓夕芳对英利驰公司应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丁小明对英利驰公司应出资的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潘震对英利驰公司应出资的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秦建卫对英利驰公司应出资的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殷晓翔、邓夕芳、丁小明、潘震、秦建卫对上述应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爱尔森公司明确要求上述股东在各自应出资范围内对英利驰公司所负债务3053624.7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爱尔森公司将英利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承揽价款。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16147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利驰公司支付爱尔森公司价款3053624.75元。后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爱尔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18)沪01042059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英利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爱尔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股东在应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英利驰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潘震、朱琳,持股比例分别为5%、95%。同年12月13日,朱琳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80%、5%的股权分别作价40万元、2.5万元转让给丁小明、秦建卫。2012年11月15日,朱琳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10%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丁小明。2013年5月2日,丁小明将其持有英利驰公司8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殷晓翔。上述出资各股东均已实缴。
  2015年3月9日,英利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股东殷晓翔认缴出资额由40万元增加至240万元,丁小明认缴出资额由5万元增加至30万元,潘震、秦建卫认缴出资额均由2.5万元增加至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同年12月14日,殷晓翔将其持有的英利驰公司80%股权作价240万元转让给邓夕芳,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
  又查明:2016年6月2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20日、10月27日,丁小明分别向英利驰公司转账2万元、5万元、2万元、7.5万元、0.5万元、8万元,合计25万元,上述汇款凭据均记载用途为投资款。
  又查明:2017年1月13日,英利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英利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30日、2014年4月25日向秦建卫借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由英利驰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3月20日前各归还20万元、15万元。审理中,秦建卫确认,上述款项英利驰公司均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所涉相关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
  爱尔森公司认为,英利驰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程序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英利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邓夕芳、丁小明、潘震认为,仅从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无法认定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亦不满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故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英利驰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迄今为止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现债权人爱尔森公司要求英利驰公司现股东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为他人代持股份的显名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殷晓翔、邓夕芳认为,其仅是受实际控制人委托代持英利驰公司股权,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未获得分红,故其无需对英利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爱尔森公司认为,殷晓翔、邓夕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持股份的事实,且即使两人系代持股东,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殷晓翔、邓夕芳均系经核准登记的英利驰公司股东,即使是代持股份的名义股东,亦不影响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殷晓翔、邓夕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时未届认缴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爱尔森公司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转让而免除。本案中,殷晓翔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给邓夕芳,且邓夕芳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殷晓翔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英利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殷晓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如原股东的认缴期限在股权转让时未到期,原股东不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而其在2015年已将股权转让,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本案中,英利驰公司原股东殷晓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邓夕芳转让股权,且邓夕芳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殷晓翔支付对价,邓夕芳对殷晓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爱尔森公司请求殷晓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英利驰公司结欠爱尔森公司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英利驰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件已成就,现股东应在认缴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因丁小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爱尔森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丁小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秦建卫,虽其提供证据证明英利驰公司尚欠其款项未还,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出资已到位,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殷晓翔、邓夕芳即使是代持股东,亦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对于爱尔森公司主张各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殷晓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邓夕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潘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秦建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爱尔森公司对丁小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9元,由爱尔森公司负担2557元,由殷晓翔、邓夕芳各负担13493元,由潘震、秦建卫各负担84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代持情形是否将影响对名义股东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二、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适用。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潘东明为被告,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并不能成为名义股东对外拒绝承担股东责任的理由,基于此,本案也就无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不能以自己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债权人爱尔森公司均有权依据英利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要求各登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殷晓翔向邓夕芳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晓翔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晓翔承担出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案外人潘东明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正是该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诉讼程序上,诉与不诉是原告的权利,诉谁不诉谁也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本案中,尽管殷晓翔主张其系代案外人潘东明持有股权,但原告爱尔森公司并不认同,也未起诉潘东明或请求追加潘东明为被告,且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内对外两层法律关系本应分别处理,潘东明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潘东明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本案系债权人爱尔森公司请求债务人英利驰公司的登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该层关系并不涉嫌刑事犯罪。而爱尔森公司与英利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殷晓翔所称英利驰公司在潘东明控制下对外恶意欠付大量货款涉嫌合同诈骗一节,实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有异议,其应当另行救济。殷晓翔所称潘东明侵吞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殷晓翔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殷晓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邓夕芳、潘震、秦建卫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邓夕芳、潘震上诉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秦建卫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其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殷晓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