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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青诉与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23-09-20 08:35:33 289

张冬青诉与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张冬青诉与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83民初3977


当事人  原告:张冬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系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某某国贸中心办公室单元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5549627464。
  法定代表人:李海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成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冬青诉被告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腾博公司)、第三人金成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被告爱科腾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第三人金成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经理的文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冬青为被告爱科腾博公司股东,持有18.75%股权。爱科腾博公司原大股东兼执行董事金庆镐于2019年去世后,其妻子李海兰、儿子金广旭、女儿金智妍未召开股东会,未完成股东先行变更程序,在2020年5月9日作出的《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直接以股东名义表决,并且同时行使三个股东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公司,被继承的股东资格只有一个(即金庆镐股东资格),只能行使一个股东表决权,金庆镐妻子李海兰、儿子金广旭、女儿金智妍只有在完成确认和变更股东资格后,才能共有金庆镐的一个股东资格,仅能行使一个股东表决权;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将金庆镐的一个股东权利衍生出三个股东权利,属于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滥用股东资格,对其他股东构成侵权。
  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未先行完成确认和变更股东资格,直接召开股东会,并在爱科腾博公司经营期限到期时,既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进行清算解散、收购原告股权,擅自决定延长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管理层。
  2020年5月9日作出的《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在召集股东参会程序上,被告未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其次,根据本次股东会记录,在表决程序上违法违规。2020年4、5月金成日均在韩国,不在国内,金成日的《授权委托书》等所有文件未完成域外文件的认证,与《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的授权文件及表决均无效。此外,《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签名均为同一人签名,被告应当说明同一人签名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请求判令撤销2020年5月9日《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权继承情况下,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有权继承金庆镐的股权,继承行为自金庆镐去世时成就,三人取得股东资格合法有效,公司股东名册已登记,三人为公司合法股东,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股东资格只有一个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爱科腾博公司股东会会议议程及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兰于2020年4月23日以微信方式将《关于召开2020年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发送股东张冬青,通知中载明了股东会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爱科腾博公司已经尽到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原告自行放弃参加本次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次股东会中,不能现场参会的股东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海兰作为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同时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经合法授权后,股东会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为78.25%,股东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最后,域外形成的非身份关系的私文书,无需公证,且第三人金成日认可授权行为及股东会决议内容。3、2020年5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参会股东以78.25%的表决权比例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原告持股18.75%,即便反对也不会对本次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4、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撤销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及聘用经理文件的请求权,故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请。
  第三人述称,首先,2020年5月9日的股东会授权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律没有规定在域外签署的授权是无效的,最后,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爱科腾博公司股东会决议、爱科腾博公司章程修正案、爱科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爱科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爱科腾博公司聘用经理的文件,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证书、爱科腾博公司章程、爱科腾博公司股东名册、关于召开2020年爱科腾博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授权委托书、李海兰、金智妍户口页等,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金庆镐、金成日、贾颖共同出资1000万元成立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金庆镐出资500万元,金成日出资250万元,贾颖出资2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金成日、金庆镐、郭蒙娜、张冬青。2015年1月18日,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郭蒙娜、金成日、张冬青、金庆镐、赵丽伟、闵明海、范云飞,其中,金庆镐出资587.5万元,占股58.75%,张冬青出资187.5万元,占股18.75%,金成日出资125万元,占股12.5%。在爱科腾博公司2010年5月18日通过的章程中,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5月17日,金庆镐死亡。2019年8月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9)辽大中证民字第2355《公证书》,公证处经审查核实金庆镐的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海兰、子金广旭、女金智妍,并证明被继承人(金庆镐)的遗产(股权)由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共同继承,李海兰占19.59%、金广旭、金智妍各占19.58%,因金智妍未成年,其应继承的遗产由其母亲李海兰代为监管。
  2020年4月23日,李海兰提议召开爱科腾博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向股东发送《关于召开2020年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一、会议时间:2020年5月9日上午9时;二、会议地点: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5号虹源大厦2502室;三、会议内容:(一)关于办理爱科腾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延长事宜,(二)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事宜。李海兰于2020年4月23日下午15时24分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上述通知,原告未回复。2020年5月1日,爱科腾博公司股东金成日、金广旭、赵丽伟、范云飞、闵明海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海兰代表其本人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选举文件、变更申请表、委托代理书、申请人承诺等全部工商变更手续文件,并表示同意将公司经营期限由十年变更为长期,同意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公司章程等事项,并授权代理人在股东会涉及未做具体指示事项时,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2020年5月9日,爱科腾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1、将公司营业期限由十年,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现变更为营业期限为长期。2、免去金庆镐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兰。3、因金庆镐去世,原金庆镐持有本公司587.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58.75%)由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继承,其中李海兰持有本公司195.9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9.59%,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金广旭持有本公司195.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9.58%,其中3.85万元为货币出资,191.95万元为知识产权出资,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金智妍持有本公司195.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9.58%,均为知识产权出资,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4、变更股东:原股东为金庆镐、金成日、张冬青、郭蒙娜、范云飞、闵明海、赵丽伟,现变更为李海兰、金广旭、金智妍、金成日、张冬青、郭蒙娜、范云飞、闵明海、赵丽伟。同意对公司章程的第六章第八条、第五章、第十三章第三十三条作出相应修改。同时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聘用经理文件、法定代表人免职、任职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正案。
  另查,2020年5月,第三人金成日在韩国,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李海兰以微信方式发送,后第三人打印签字后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李海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爱科腾博公司的章程第十四条也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金庆镐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各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股权,而且继承了股东的身份。至于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从而产生对外的公信、公示效力,则并不影响其内部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故对原告主张只有在完成确认和变更股东资格后才能行使一个股东表决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首先,爱科腾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故李海兰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其次,爱科腾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爱科腾博公司的股东金成日、金广旭、赵丽伟、范云飞、闵明海均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海兰代为行使表决权,虽然原告称该授权委托书没有体现出股东明确的意思,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原告主张第三人金成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域外形成,未完成域外文件的认证系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域外形成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本案案涉《授权委托书》并非公文书,且第三人金成日当庭表示授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海兰接受各股东授权,代为行使表决权,其代表的股东表决权为78.25%,超过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故案涉股东会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最后,案涉股东会议内容涉及经营期限、股东及出资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上述内容在爱科腾博公司章程中均有规定,不违反章程规定。综上,爱科腾博公司2020年5月9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不违反公司章程,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将股东会决议内容随股东会通知一并发送给股东,没有完成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现被告提供了李海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李海兰已经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及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完成了通知义务。原告主张其与李海兰沟通过有关公司股东的通知及公司情况需向其邮寄相关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冬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