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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玉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案

2023-09-20 08:36:00 267

张怀玉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案


 

张怀玉、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30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宝深路某某国民技术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迎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怀玉因与被申请人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技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786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张怀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空型的认定,即认定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披露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为利好消息,属于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两份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前海旗隆代替其子公司北京旗隆承担全部风险,明显不符合产业基金投资的合理市场规则,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的法律规定,亦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北京旗隆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0元;北京旗隆的法人独资股东前海旗隆,注册资本1.2亿元,实缴2000万元。前海旗隆为国民技术共计5亿元的投资资金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令正常投资人产生一定的质疑。所以,国民技术未披露的两份补充协议,不能单纯就内容认定其属于利好消息。该两份协议既违反市场常理、又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利空消息,应当认定国民技术隐瞒利空消息,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怀玉在国民技术虚假陈述实施日2015年11月27日之后至揭露日2017年12月15日之前买入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因卖出该股票发生亏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国民技术虚假陈述行为与张怀玉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国民技术虚假陈述行为和前海旗隆、北京旗隆相关人员失联事件以及国民技术股票大幅下跌存在内在的关联。失联事件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十九条规定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不具有相同性质。3.判决该公司不承担投资人的损失,不利于建立诚实守信社会评价体系,不能筑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底线,反而鼓励上市公司进行“技术性"虚假陈述。综上,张怀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张怀玉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国民技术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张怀玉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民技术分别在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2日披露《合伙协议》《追加投资协议》事项,投资者可据此了解国民技术全资子公司国民投资作为有限合伙人分两次共向国泰旗兴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5亿元的情况,应对其投资风险作出相应判断。国民技术未披露的《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约定,前海旗隆为国民投资依《合伙协议》而出资的资金本金安全和收益提供担保,还约定了国民技术2015、2016年分别至少享有的固定收益数额及与国民技术2014、2015年经审计净利润的占比。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担保事项等并未增加国民技术的投资风险。国民技术未及时披露该两份协议,明显与虚增利润、隐瞒亏损等诱多型虚假陈述不同,不会增加投资者对于国民技术的信赖,也不会促使投资者作出买入该股票的积极行为。张怀玉关于国民技术未披露两份补充协议,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在2015年11月27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7年11月29日国民技术公布停牌公告前,国民技术股票跌幅小于其所属的创业板指数跌幅,张怀玉在上述期间所持有股票的投资损失主要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造成的。2017年11月29日国民技术因相关人员失联发布停牌公告,其股价在复牌后即连续大幅下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国民技术股价下跌原因主要归结于失联事件而非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张怀玉的投资损失与国民技术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张怀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怀玉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