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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0 08:37:08 263

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8民终13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单国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江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海林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63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被上诉人涟水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孙任公,原审被告涟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江万汇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涟水海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股份红利返还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讼争股金分红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对于股东红利性质认定错误。从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无论是股息、红利均属于股权产生的孳息,再结合法定孳息的定义,股东基于股权获得的股利当然属于法定孳息。2、一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前后观点矛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既否定股东红利是法定孳息,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孳息的规定,又认为本案分红属于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适用《合同法》关于孳息的规定。其观点前后矛盾,而该两次矛盾观点之后的认定结果均对被上诉人有利。3、一审判决对于股份转让理解片面,从而导致其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案涉300万股的所有权转移后,对应的股东权益自然随着股份的转移而随之转移,讼争300万股的2018年度未分配利润自然属于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应转移至上诉人所有。4、一审判决背离实际情况,无视相关农村商业银行分配股利的交易习惯,江苏省内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对于分配上年度利润的交易习惯,均是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利润时登记在册的持股股东进行股利发放,而不是向上年度持股股东分配利润。5、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股份红利作为股东权益的一部分,自然随着股份的转让而整体转让至新的股东名下,这符合股权的概括性转让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该红利不包含在拍卖的300万股中,其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6、上诉人已经就涉案股份及其对应的股东权益支付了高昂的对价,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以及要求上诉人将购买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返还的行为均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如不进行更正将可能会对后期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拍卖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海林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案由应当是权属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纠纷系在涉案300万股转让过程中,300万股股金分红的归属问题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权属确认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司法拍卖实质是一种买卖行为,因此在买卖过程中,300万股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因《合同法》与《物权法》系旧的特别法和新的一般法的关系,且《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全文未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作出废止的规定,因此按照特别法较一般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3、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农村商业银行分配股利的相关交易习惯",并非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仅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利润分配的行业习惯,而本案是所分配利润的最终归属问题,应适用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二、从涟水农商行每年股金分红的习惯来看,涉案300万股的股金分红应当归属于涟水海林公司。涟水农商行每年都有盈余,每年都会对上一会计年度盈余进行分红,分红的时间有早有晚,完全依据涟水农商行的工作进度来安排,但分红的财务依据都是上一会计年度形成。涟水农商行这种每年分红的方式,对每个持股股东来说,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股金分红变成一种确定的、固定的债权。若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该会计年度的股金分红债权与股权是相分离的状态,是否转让给买受人应当予以明确的约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将争议的分红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若认为其享有该分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有此特别约定,而且从权属纠纷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也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股金分红,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三、涉案300万股拍卖价格不能覆盖2018年度的股金分红。涉案300万股的拍卖价格是根据涟水农商行2017年末的股价打折来确定,因涟水农商行每年都有盈余,每年都有分红,若2019年的拍卖价格包含2018年股金分红,涟水农商行2018年的股价不应当根据2017年末的股价打折确定,而应当根据2017年末的股价加上2018年涟水农商行股价增值的部分。另外,涉案300万股的2018年股金分红折合成人民币有100多万元,从公平原则考虑,2019年的拍卖价格若包含2018年一整年度的股金分红,对涟水海林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涟水农商行二审述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涟水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涟水农商行支付2018年度涟水农商行300万股的分红,包括送股24万股(300万股某8%),现金分红6万元(300万股本金某2%);2、涟水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涟水海林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涟水农商行已经分配给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的2018年度的300万股的股金分红(送股24万股、现金分红6万元)应属涟水海林公司所有,并判决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将上述送股及现金分红返还给涟水海林公司,涟水农商行负责协助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履行返还义务;2、涟水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涟水海林公司系涟水农商行股东,涟水海林公司于2010年和2011年分别购入1200万原始股,历经多年分红和配股,至2018年12月31日持有股份1452万股(送股252万股),现金分红145.2万元。涟水海林公司与案外人淮安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小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民终1958民事调解书、2016)民终1957民事调解书,确认涟水海林公司给付禾裕小贷公司借款本息。由于涟水海林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禾裕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对涟水海林公司所持有的涟水农商行300万股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网拍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网拍开始时间2019年2月23日,网拍结束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拍卖标的为“涟水农商行300万股"。公告中特别提醒:法院不承担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物现状确认,责任自负。该拍卖公告标的明确为300万股,标明统计时间为2017年末,对2018年度股金(送股)及现金分红拍卖公告中没有提及。
  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在一审法院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涟水农商行300万股"的项目公开竞争中以最高价1260万元胜出。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长江万汇公司在一审法院委托的公开拍卖中,拍得涟水海林公司持有的“涟水农商行300万股股份"合法有效,可在法律及相关许可情况下自持或指定(包括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持有上述股份并凭此裁定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3月29日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此,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取得涟水农商行300万股股份,开始行使股东权益。
  截止2018年12月31日,涟水海林公司持股金额1452万股(含本案争议的300万股)。本案争议的利润分配,送股及现金分红都属于涟水海林公司持有300万股期间的收益。
  2019年4月3日,涟水农商行发布召开第九次股东大会公告,召开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大会期间,即2019年4月29日通过《关于2018年股金分红的议案》的决议(09004号)。《关于2018年股金分红的议案》的决议的主要内容:“根据省联社《关于做好全省农村商业银行xxx1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及银监部门关于股金分红要求,2018年本行股金拟按照10%进行送股,送股方案如下:1、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2018年股金分红从本年未分配利润中按股本金的8%进行送股,送股金额为1161.60万元;另从本年未分配利润中按股本金2%进行现金分红,分红金额为290.40万元。2、本次送股全部用于增加股本金,本次现金分红的法人股直接转入其对应的对公存款结算账户,自然人股全部用于扣缴个人所得税。3、2018年股金分红的财务操作预计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此议案经第三届董事会率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涟水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对象为截止2019年3月31日登记在册的股东,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在册为案涉300万股的持有人即新股东,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作为案涉300万股的新股东参加股东会,涟水农商行根据股东会决议将300万股享有8%的送股及2%的现金分红支付给决议时已登记在册的新股东即本案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名下。
  一审审理中,涟水农商行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红利应该分配给股东,但是应分配给新股东还是老股东没有明确,我们将红利分配给新股东是因为他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已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时,涟水海林公司也是股东,其也派人去的。我们当时按照股东对应的持股份额进行分红,谁持股多少就按照分红比例,我们一共有820多名股东,分红都是系统批量分配的。到底是分给新股东还是老股东没有明确的条款。法院拍卖时没明确含不含孳息,所以我们不好确定,以法院的拍卖公告及裁定书为准。
  对争议的2018年度红利应该分给原股东涟水海林公司还是分给新股东长江万汇公司,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买卖的标的物,应以竞买公告发布以及实际交易发生时交付财产状态为准。本案中,无论是竞买公告发布还是实际交易发生时,股东大会均未对上一年度股份分红形成任何分配方案或决议,但一审法院拍卖公告及执行裁定书均明确拍卖标的为“涟水农商行的300万股",长江万汇公司虽取得了涟水海林公司的300万股,成为涟水农商行新股东,但其并非2018年度股东。虽长江万汇公司参加了2019年4月29日的涟水农商行召开的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所讨论表决的系2018年度相关议题,其中包括《关于2018年股金分红的议案》,并形成决议,而2018年度,涉案300万股的持有人为涟水海林公司,长江万汇公司在2018年年度尚未成为新股东,客观上股东大会召开存在滞后情形。
  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借贷产生的利息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涟水农商行分红是其因经营收益给投资者的回报,但不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该红利不属于法定孳息,长江万汇公司不能依据2019年取得的300万股从而又获得2018年度涟水海林公司持有该300万股期间的红利。本案争议标的(分红)在法院拍卖公告及法院裁定书以及法律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股东享有原股东持股期间的红利盈余分配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300万股已经执行给长江万汇公司,再将涟水海林公司持有300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长江万汇公司亦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分红系2018年度,此时涟水海林公司系标的物300万股的所有人,第三人尚未通过拍卖取得300万股,因此2018年度的红利亦应归当时的持股人,即出卖人涟水海林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涟水海林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的标的系300万股,并没有约定转让给第三人300万股的红利,而买卖合同概念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长江万汇公司已办理300万股更登记,已经占有300万股,转让已完成,第三人无权再享有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涟水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涟水农商行应将涟水海林公司2018年持有300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涟水海林公司,但基于涟水农商行已将该红利支付给了长江万汇公司,为方便诉讼,减少讼累,一审法院确定长江万汇公司应将其已取得的涟水农商行属于涟水海林公司的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送股24万股(300万股某8%),现金分红6万元(300万股本金某2%)]返还给涟水海林公司,涟水农商行负有协助长江万汇公司履行返还义务。
  法律规定提起公司盈余诉讼的原告应具备股东身份或者与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涟水海林公司为2018年度涉案300万股的所有权人,是否分得红利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对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述辩涟水海林公司已经在起诉前及利润分配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丧失了对涉案300万股的所有权,并非涉案股份的股东,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涟水海林公司在涟水农商行的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其中送股24万股(300万股某8%),现金分红6万元(300万股本金某2%)]。二、被告涟水农商行负责协助第三人长江万汇公司履行将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送股24万股(300万股某8%)]返还给涟水海林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涟水农商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江苏省内部分地区的农商行公告,证明股东红利分配的交易习惯,即江苏省内与涟水农商行同一性质的其他农商行在分配上一年度股权权益时,均是将上一年度的股权分红分配给截止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且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均是在第二年。本案中,涟水农商行针对涉案300万股的分红也是参照上述交易习惯执行,且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也是在第二年。上诉人获得股权的时间也是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完全符合上述交易习惯所具备的所有条件。
  被上诉人涟水海林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证据都是打印件,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全国类似的农行商有许多,上诉人提交的三、四份公告不能代表整个行业的交易习惯;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些判例,也能证明这些公告所涉及的其他当事人都存在很大争议,反而反驳了这所谓的交易习惯;第四,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交易习惯。
  原审被告涟水农商行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的意见。
  对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红利分配的交易习惯,对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的归属问题,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对于涉案300万股在2019年时的拍卖价格与2018年度股金分红的关系问题。第一,涟水法院在阿里拍卖平台上对标的物介绍时,载明“出资年度审计报告,统计时间2017年末,报表日期2017年末"、“股价,对外发布每股6元"。
  第二,禾裕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涟水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6日在涟水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中记载:执行法官说“涟水海林公司持有的涟水农商行的股价能否协商一个基准价格,涟水农商行的2017年对外发布的股价每股价格是6元",禾裕小贷公司与涟水海林公司两方均表示同意。执行法官说“首次挂拍的要降30%,即保留价为4.2元每股",禾裕小贷公司与涟水海林公司两方均表示同意。执行法官问“300万股,股份是整体拍卖,还是按一定的数额拆分拍",禾裕小贷公司与涟水海林公司两方均表示同意整体拍卖。
  第三,长江万汇公司认为股份价格高低与之后产生的分红没有必然关系,本案300万股的拍卖价格是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一个基准价格;涟水海林公司则认为股价与分红有关系,每年的股价都在收到分红配股后成递增趋势,而且每股股价就是参照每股净资产值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绝对分别。
  还查明,涟水海林公司一审提供涟水农商行股份及分红情况明细表反映:2011年度现金分红系2012年3月7日到账;2012年度现金分红系2013年3月21日到账;2013年度现金分红系2014年2月28日到账;2014年度现金分红系2015年3月16日到账;2015年度配股系2016年4月8日到账;2016年度配股系2017年3月27日到账;2017年度现金分红系2018年10月29日到账;2018年度配股与现金分红分别系2019年6月27日、28日到账。
  又查明,涟水农商行的公司章程第174条、179条、180条规定:“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资料。本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20日前置于本行主要营业场所,供股东查阅"、“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再查明,2019年4月17日,涟水海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债权人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涟水法院执行局谈话,谈话笔录中反映,鉴于涟水海林公司之前300万股份拍卖异议的事情,本次拍卖标的明确是涟水海林公司持有的280万股以及2017年度的孳息58.8万股。其中对于280万股的单价问题,涟水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林陈述,“今天股权已经涨到6.8元每股",提出每股以4.2元拍卖,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涟水海林公司的300万股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红利是归竞拍人长江万汇公司所有还是归被执行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的红利系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
  其次,案涉300万股的红利应归属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后股份产生的分红、送股的归属并没有约定,那么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首先,上诉人主张江苏省内农村商业银行分配股利的相关交易习惯,是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利润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进行股利发放,而不是向上年度持股股东分配利润,被上诉人主张该分配行为并非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仅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利润分配的行业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分配红利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交易习惯,新老股东不能以双方内部约定对抗公司,这是公司与股东层面上的关系。至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究竟归属于哪一方,对于法定孳息来说,应依据原物的特性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第二,涟水农商行的公司章程规定该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才编制财务报表并在股东大会召开的20日前公布供股东查阅,同时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而且根据涟水农商行2011年度以来红利发放习惯来看,基本都是在第二年的3月份之后才向股东分配上一年度的红利,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理应知晓公司每年红利发放的时间,其在2018年12月26日与禾裕小贷公司确定拍卖价格时应知晓2018年度的股利还未派发,却未作出特别声明或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被上诉人涟水海林公司主张股价与分红有关系,每年的股价都在收到分红配股后成递增趋势,因被上诉人与禾裕小贷公司约定涉案300万股以2017年度的股价为拍卖底价,说明被上诉人是对2018年的分红予以了保留,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涟水海林公司与禾裕小贷公司在涟水法院拍卖前的谈话笔录可以反映300万股的拍卖价格是双方协商形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过程,并不能反映是保留红利后特别约定的价格;其次,股权价值应以每股资产的净值计算,在此基础上由买卖双方结合各自经济情况、投资意向、对市场分析等综合因素协商再确定股份转让或拍卖的价格,该价格与公司有无向股东分配红利以及标的物是否包含红利并无必然联系,而且此后,涟水海林公司因与其他债权人执行拍卖其持有涟水农商行股份时,在知道涟水农商行公布的股份净资产数值提高后,也是通过明确约定拍卖标的物是否包含红利,而不是通过拍卖股份价格的高低来体现所拍标的物的构成。
  综上,上诉人长江万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6311民事判决;
  二、驳回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此款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