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277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王旭,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龙,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雅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宁,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曾用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营业管理部",于2019年5月29日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出口保险重庆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宝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雄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出口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宝雄公司收汇金额,单纯以宝雄公司在邮件中的单方陈述认定欠款额度,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2.避免“知险后出运"不仅是宝雄公司的约定义务,更是其法定义务,案涉“知险后出运"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宝雄公司“知险后出运"所受损失出口保险重庆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已就包括“知险后出运"在内的除外责任条款向宝雄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宝雄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其“知险后出运"所形成。3.宝雄公司未如实告知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其与巴西买方之间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违反《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出口保险重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在无条件倾向保护被保险人的错误价值判断下作出的选择,而这一价值取舍也是导致大量案件被不公正处理,最终阻碍保险行业良性发展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对“知险后出运"作为除外责任条款一概加以排除且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有恶意或者过错,本身就是对保险人的极大不公。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现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出口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巴西买方是否拖欠宝雄公司的货款以及出口保险重庆公司能否以宝雄公司“知险后出运"主张免责。
第一,关于巴西买方是否拖欠宝雄公司的货款问题。本案中,宝雄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向巴西买方出口货物,宝雄公司在其与巴西买方之间的往来邮件中,多次要求巴西买方支付货款,且宝雄公司在起诉前也委托过出口保险重庆公司进行过追偿。巴西买方在与宝雄公司往来的邮件中多次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提出还款承诺,宝雄公司与巴西买方的往来邮件经国内公证机关公证,该证据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巴西买方存在拖欠宝雄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出口保险重庆公司能否以宝雄公司“知险后出运"主张免责的问题。
首先,宝雄公司与出口保险重庆公司于2011年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从2011年开始起每年保险合同到期后续签一次,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由《投保人声明》《保险单明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等组成。本案出口保险重庆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出口保险重庆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对宝雄公司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举示了宝雄公司盖章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载明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就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宝雄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宝雄公司辩称该份《投保人声明》签署于2011年,而案涉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宝雄公司仅在第一次与出口保险重庆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以后每年仅仅是签署《续转批单》或者是《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等较为简化的保险单形式,在后续每年的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声明》并未每年签订,宝雄公司认为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一、二审诉讼中出口保险重庆公司未举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在每年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出口保险重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其次,就本案而言,在保险期间,宝雄公司多次向巴西买方出口货物,双方之间存在持续性合同关系,巴西买方持续滚动付款,已经成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从巴西买方与宝雄公司的往来邮件来看,巴西买方一直在积极想办法履行付款义务。在无证据显示巴西买方的资力及信用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宝雄公司并不当然以巴西买方欠付货款为由拒绝继续出口供货。同时,宝雄公司每单出口货物均需向出口保险重庆公司申报并缴纳保费,出口保险重庆公司也在每一单的出口承保中负有审核义务,因此,出口保险重庆公司主张宝雄公司明知巴西买方拖欠货款仍然发货即构成“知险后出运"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