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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9-20 08:38:02 25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090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某某。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某某某某。
  投资人:王淼,该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晨晨,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淼艺山经营部)、王淼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淼艺山经营部和王淼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淼艺山经营部与王淼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应就车辆自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车辆起火有监控视频记录事发经过,案涉车辆系在充电时发生自燃,没有外在火源,未发现人为纵火,可以确定该车属于自燃事故;二、一审庭审中王淼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已构成自认,足以证明人保成都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提示及风险告知义务,相关合同条款及说明书均明确约定自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一审庭审中王淼陈述起火系充电过程中电池短路造成,电池属于车辆一部分,因为电池原因导致的起火当然属于车辆自身原因,符合自燃的定义;四、查明起火原因系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定职责,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此无法定义务及能力,淼艺山经营部及王淼没有及时督促消防部门勘察现场、走访群众、提取检材、判断起火原因、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起火现场被破坏,事故资料没有留存,司法鉴定无法展开,一审法院将查明起火原因的责任强加给人保成都分公司于法无据;五、案涉机动车尚未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汽车产品“三包"期限,案涉车辆制造企业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有必要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王淼一方也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或者车辆报废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也没有确定;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已出具的情况下允许王淼修改庭审笔录内容程序违法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淼艺山经营部、王淼辩称:一、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燃烧时是因车辆本身以外的充电枪,恰逢当晚雷雨天气,结合商业条款第6条即免责事项说明书第9条的约定,证明案涉车辆属于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鉴定,3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做出鉴定。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属于自燃,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一审中是王淼向人保成都分公司员工谢斌申请提供保险条款,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王淼,人保成都分公司在重要条款上从未使用足以引起我方注意的明显标志,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与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相应商业保险条款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并不代表人保成都分公司已履行相应的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三、人保成都分公司将起火现场破坏、事故资料未留存、无法鉴定等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有失公平,案涉车辆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告知了保险事故并多次沟通协商,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接到报险电话后未积极主动勘察事故现场,导致案涉车辆不能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6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车辆购置情况。《四川川泰百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显示,刘金考(身份证号44xxx80××××××××、电话138××××4343)向四川川泰百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金龙D10白色车辆一台。庭审中,王淼陈述,刘金考是该经营部的司机。
  2017年12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买人刘金考以111500元的价格购买开沃牌NJL5032XXY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1705057)一辆。
  2017年12月25日,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就川A×××××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0月25日,该抵押解除。2018年11月15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淼艺山经营部名下。
  2020年5月7日,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国家汽车公告第294批目录,川A×××××(公告号:NJL5032XXYBEV,VIN码:LC9KE3MF7HRNJL147)新能源车辆储能装置总电量46.33kwh,按国家2017年新能源补贴标准技术条件,可获得国家补贴金64596元,客户购车款不含国补金额"。
  二、保险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2月12日,淼艺山经营部为其所有的开沃NJL5032XXYBEV纯电动厢式运输车(车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1705057)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851010000745698,并约定王淼作为被保险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淼艺山经营部,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460元,保险费1444.0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费1758.5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80000元/座×1座,保险费49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80000元/座×1座,保险费302.4元,不计免赔保险费600.26元,保险费共计4602元。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
  淼艺山经营部当场领取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免责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载明,因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字体与全文字体一致,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一审诉讼过程中,淼艺山经营部自行登录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官网下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参考折旧系数表:9座以下客车,非营业月折旧率0.6%,10座以上客车,非营业月折旧率0.9%,微型载货汽车,非营业月折旧率0.9%,带拖挂的载货汽车,非营业月折旧率0.9%,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非营业月折旧率1.1%,其他车辆非营业月折旧率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释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三、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4月27日4时5分,停放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富士鑫电梯厂内的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都江堰市消防大队前往处置。经现场侦查,被保险机动车左后轮胎及旁边的5辆电瓶车、1辆助力摩托车着火。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事故录像资料,显示事故车辆在发生火灾时插着充电枪。该车辆旧件现已拆除,尚未维修。
  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成都分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亦自认其确实到现场勘察,因该车未投保自燃险,故未作出任何确认损失的文件。2019年5月20日,龙泉驿区大面街办凯凯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了《川A.D491某某受损统计明细》(以下简称《受损明细》),对被保险机动车受损配件、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项目列明,并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共计损失162696元。
  四、保险拒赔的情况。2019年5月23日,人保成都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9年4月27日4时5分,被保险车辆川A×××××停放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富士鑫电梯厂发生自燃。我司已对出险驾驶员做询问笔录确定在充电时发生自燃,被保险机动车未承保自燃险。该起案件属于车辆自燃造成本车受损,该案符合拒赔条件,我公司决定对本次商业险索赔申请做拒赔处理"。
  五、鉴定的情况。诉讼中,经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陈述“本次鉴定已经看不到起火第一现场,且标的物已烧毁,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将司法鉴定委托相关资料退还一审法院;四川重大技术装备几何量计量站陈述“我站不能对你院委托的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将司法鉴定委托相关资料退还一审法院;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我单位的技术能力,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贵院的本次鉴定工作",将司法鉴定委托相关资料退还一审法院。
  六、另查明,淼艺山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王淼。
  七、诉讼中,人保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追加案涉车辆的生产商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淼艺山经营部、王淼提交的诉争双方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受损明细》《拒赔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以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鉴定机构回函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本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系王淼,其依法对案涉车辆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王淼亦是车辆所有人淼艺山经营部的投资人,而淼艺山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故王淼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对淼艺山经营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中,淼艺山经营部、王淼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系因在雷电天气充电过长引发火灾,而人保成都分公司抗辩称系因该机动车在充电时发生自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因起火现场被破坏、被保险机动车部分毁损零件被拆卸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作如下分析:首先,诉争双方均认可被保险机动车于2019年4月27日4时5分发生了“有光、有热、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其次,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以及其出示的监控视频中,认可并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燃烧时处于充电状态,即在燃烧时存在该机动车本身以外的充电枪这一客观事实;再次,《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界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前述事实系符合合同约定的火灾释义;最后,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为自燃,因案涉保险合同中自燃属于免责事由,但在本案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王淼购买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后,向王淼提供的《免责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免责事由的内容字体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且在诉讼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内容由加粗字体予以标志,但该《保险条款》在王淼购买案涉财产保险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并未向王淼提供,而是在诉讼中,王淼自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自行下载打印获得,因此,人保成都分公司并未就免责内容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就被保险机动车所遭受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赔付。
  三、关于保险事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是新能源汽车,目前国家有政策安排专项资金补贴,由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本案中,涉及以下问题:第一,保险价值是否包含国家财政补贴部分。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整车价格是176096元,包括王淼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11500元以及国家对新能源汽车的补贴64596元。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85460元,保险人也按照此价格收取了保险费,基于车辆财产保险的目的及对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道路行人、车辆的权利保护而言,车辆财产保险应当是对整台车辆所进行保险,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在核算时宜以其整车价格为基数,即应当包括国家财政补贴部分。第二、当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实际支付金额时,保险金如何确定。如前所述,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整车价格为176096元,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16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二条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其他车辆,其月折旧率为0.9%,据此计算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价值应为176096元-176096元×0.9%(月折旧率)×16个月=150738.176元,低于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保险价值仅为150738.176元,但鉴于本案中王淼、淼艺山经营部实际只支付购车款111500元。基于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保险人不因保险而得益,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电话后本应及时履行勘察事故现场、确定事故性质等义务,但本案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未经过第三方鉴定判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事故属于自燃、不属于理赔范畴的判断,未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现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已不能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保险金参照王淼所支付的购车实际价格为宜,即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王淼支付保险金111500元。
  四、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要求追加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系人保成都分公司与王淼,与案外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并无必然联系。且即便如人保成都分公司所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亦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王淼支付保险金111500元;二、驳回成华区淼艺山服装经营部及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顺丰速递物流详情(打印件)以及顺丰速递邮寄封面(复印件),意图证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由人保成都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于2020年1月20日向淼艺山经营部和王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人保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顺丰邮递封面未写明邮寄内容,且法定公文传递的机构应为中国邮政,对顺丰速递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应当由对方所称的保险业务员谢斌出庭作证,否则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由人保成都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于2020年1月20日向淼艺山经营部和王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淼艺山经营部、王淼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淼艺山经营部和王淼的要求,由人保成都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于2020年1月20日向淼艺山经营部和王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并在2020年4月28日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并非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官网下载后提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前言部分载明:“尊敬的客户,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淼在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后,其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王淼向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人保成都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系自燃、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赔,应当举证证明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系在无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但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保险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处于充电状态,车身与充电枪连接。在无法通过鉴定确认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因充电设施自身原因或受雷雨天气影响导致车辆在充电时起火的可能性,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系因投保车辆自燃造成。
  同时,人保成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主张免于保险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在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王淼交付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但人保成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淼在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上签字或盖章从而对其已全面了解免责事项说明及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人保成都分公司仅凭向王淼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王淼不产生效力,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免赔。
  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王淼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修改庭审笔录的问题,因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王淼修改笔录的相关内容对被保险车辆是否系自燃、人保成都分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王淼产生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故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淼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受损明细,该明细载明之损失金额已经超出了王淼实际购买被保险车辆的购车款,人保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淼的实际损失小于其购车款,故一审法院综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认定人保成都分公司以王淼实际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为限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3554元,由成华区淼艺山经营部、王淼负担10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25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