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4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的约定,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其在履行保险理赔服务的过程中,违反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向事故第三者赔偿之前,就向前者支付了保险金,导致包括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内的共保人向第三者进行了重复赔偿。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四方协议》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向人保上海分公司返还重复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2.对于重复赔偿的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既可以基于《四方协议》的约定,向平安上海分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两者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人保上海分公司有权自主选择。现人保上海分公司选择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平安上海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当然让渡给平安上海分公司,由后者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必须先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在后者返还不能时才可向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但对一审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下,被上诉人并无过失。1.本案保险预赔及理赔均不存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所述的重复赔偿。本次事故属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至今尚未理赔完毕。人保上海分公司所支付的预赔款并无明确的指向性,是对全事故理赔的预赔付。2.平安上海分公司虽为出单方,但主要从事窗口协调工作,对于出险案件并无独立的处分权,每个赔案的理赔服务均由各共保人一并完成。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共保项目的主承保人,理应承担更多的审慎核查责任,但其在案件预赔付及后续保险金摊回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足见其对平安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直接支付预赔款是认可的。3.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根据法院判决向第三者履行赔付责任后,即有权作为共保方,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预赔款,但其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人保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多支付的保险金681,342.40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444,011.4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237,331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2.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6,903.66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11,673.66元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5,230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25%、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25%。协议约定共保业务赔偿处理,对出险时预计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等理赔事务;如果三方在处理赔款案件中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以共保份额占多的一方意见为准。此外,前述三方及案外人上海环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环亚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出单公司自然成为保单所载客运企业的保险理赔服务方,负责该企业的保险理赔、咨询等,出单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客运公司并将赔付单据抄送环亚公司,赔付后凭赔付凭证按共保协议约定比例向其他保险方收取保险赔款。
(二)案外人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沪B-EXX某某大客车、55座;保险期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累计赔偿限额4,95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累计限额30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9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共保信息“平安保险公司25%、人民保险公司50%、太平洋保险公司25%"。
(三)2014年2月18日,职工度假公司投保的沪B-EXX某某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沈正立、张汉忠、刘小惠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胡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出单公司进行理赔事宜,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2014年3月第1次预赔:350,000元。2014年11月第2次预赔:拟预先赔付法院一审判决的赔款合计1,094,528元,分项列明包含受害人沈正立940,000元。2015年6月第3次预赔:1.刘小惠,……合计赔偿940,000元;2.张汉忠,……合计预赔940,000元;本次合计预赔付1,530,000元,等等。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三次预赔款按约分摊后,向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75,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547,264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725,000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40,000元(共计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起诉上述三家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本起事故向职工度假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预付350,000元、12月1日预付1,094,528元。职工度假公司承认收到平安上海分公司该两笔预付款,称实际已用于处理其他伤者等。法院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按共保比例50%分别支付保险金444,011.40元(2016沪02民终8032号、沈正立案)、120,193元(2018沪02民终1386号、张汉忠案)、117,138元(2018沪02民终1387号、刘小惠案),平安上海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按25%比例支付赔偿金。为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455,685.06元(含案件受理费11,673.66元);2018年5月4日分别支付122,831元(含案件受理费2,638元)、119,730元(含案件受理费2,592元)。
(四)2017年4月,平安上海分公司因职工度假公司未将预付款支付事故中对应的受害人,致其在2016沪02民终8032案中向沈正立家属支付保险金222,005.70元,故起诉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222,005.7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职工度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负有提交有关费用单据、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的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赔付受害人及家属,未及时对外赔付,导致保险公司重复理赔,判决其返还平安上海分公司预赔款222,00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等签订的《共保协议书》《四方协议》以及涉案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协议,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单方对三方共保的责任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审理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保险事故对外理赔中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致人保上海分公司两次赔偿保险金,有重大过失。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继续赔偿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不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涉案事故经多起诉讼,法院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共同保险人,应按约定比例对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有权据此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与被保险人无法律关系、不能主张返还,无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基于共保协议的对外理赔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在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782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共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副承保人。第五条第四款“核赔权限"项中约定:对出险时预计金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检验、定损等理赔服务;出单公司于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应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收到赔付凭证和基本索赔单证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本案审理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明确:1.其于原审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沈正立案的多付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的利息要求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张汉忠及刘小惠案多付的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的利息要求从2018年7月14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重复支付的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能否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外部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共同保险人,对外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分别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二、内部关系:根据《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在牵头完成定损后,需先行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则为其他共保方,需配合完成定损,并在出单公司完成对外赔付后按共保比例分摊保险金。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可见,在对外理赔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就人保上海分公司、案外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应部分保险金,均由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代理人进行赔付。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对外赔付时违反保险法规定进行理赔,致其重复支出保险金,故要求赔偿。该请求显然是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意在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此系人保上海分公司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其次,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于2014年11月进行的第2次预赔付1,094,528元中,列明已包含第三者沈正立的赔偿款94万元;2015年6月的第3次预赔款中,则包含第三者刘小惠、张汉忠的赔偿款各94万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款,均已按照承保比例进行了分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分摊的预赔款无明确指向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分摊上述预赔款后,又因法院判决再次向三名第三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上述支出项目,即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确定发生。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在重复支付赔偿款后,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还是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则属损失发生后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不能对已发生的既有损失构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待损失确定后再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本案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对外理赔时,本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查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是否已就第三者沈正立、刘小惠、张汉忠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并确保在其未作赔偿时不予支付保险金。但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法律的上述规定,却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付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导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抗辩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共保项目的主承保人,在预赔付和保险金摊回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直接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人保上海分公司虽为主承保人,但并非出单公司,其职责虽包括与其他共保方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定损等,但并不包括对外支付保险赔款。而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正是对外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应由出单公司即平安上海分公司完成,人保上海分公司并不参与也无从知悉,故本院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具体范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沈正立案的保险金444,011.40元、案件受理费11,673.66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了张汉忠案的保险金120,193元、案件受理费2,638元;同日支付了刘小惠案的保险金117,138元、案件受理费2,592元。上述赔付的保险金本已包含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分摊的预赔款中,如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支付上述预赔款,即可避免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因此,相应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重复支付的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确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计息期间及利率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需要指出,由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其损失既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为防止双重受偿,其在获得一方赔偿后,另一方的支付义务即相应减少。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人保上海分公司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8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44,011.4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237,331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算);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6,903.66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1,673.66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5,230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2元,合计21,56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 洵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