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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诉重庆轩恒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2023-09-20 08:39:16 305

重庆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诉重庆轩恒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重庆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诉重庆轩恒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10民初9649


当事人  原告: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江某某建新北路某某同聚远景大厦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489202L。
  法定代表人:蔡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渝南大道某某某,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3930345F。
  法定代表人:苏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彬,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恒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被告轩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决被告返还代收的农民工保障金14377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4377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裁定受理天纬渝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7月2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指定原告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履行职责时,发现天纬渝盛公司与重庆叠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纬渝盛公司总承包重庆市叠彩西城A区2标段工程,并按规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建委”)交纳了该项目一期对应部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2.31万元。工程竣工后,天纬渝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九龙坡建委申请退款,并要求将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及利息合计1437793元支付至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中。2018年6月21日,九龙坡建委将该1437793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原告认为,天纬渝盛公司在其破产受理之前6个月内,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不具有使天纬渝盛公司财产受益的结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轩恒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九龙坡建委转账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属实,此款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行为不予以撤销。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编入市五中法院二级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天纬渝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2014年10月22日,天纬渝盛公司与叠彩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叠彩置业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A区2标段工程发包给天纬渝盛公司总承包等内容。2015年1月,天纬渝盛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九龙坡建委缴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23100元。
  2015年2月10日,天纬渝盛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天纬渝盛公司将叠彩西城项目A区2标段5某8某设计施工及说明中的土建内容等分包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与案外人何甫胜签订1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交由案外人何甫胜完成。2017年12月8日,该项目工程完工。
  2018年6月14日,天纬渝盛公司向九龙坡建委提出《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申请》,以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8日完工,且已按约定向工程分包方支付完分包工程款和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23100元及利息,并要求将该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名称: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巴南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5000)。
  2018年6月15日,九龙坡建委审查后认为,该项目实行劳务分包,劳务公司已向劳务班组及农民工支付完工资且出具了承诺书,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出具承诺书并张贴了维权公示牌,申请符合退还条件。随后,九龙坡建委同意退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2.31万元及利息14693元,合计1437793元。2018年6月21日,九龙坡建委通过转账方式将1437793元支付至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
  2018年4月27日,案外人李学才以天纬渝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市五中法院提出对天纬渝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7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学才对天纬渝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2018年7月23日,本院依法指定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了退回保障金,向九龙坡建委出具了已付清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但是当时实际并未付清农民工工资。被告还举示了《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领款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拟证明其于2018年2月向该项目各劳务班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且在收到九龙坡建委转账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后,亦将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市五中法院(2018)渝05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申请》、《工资支付保障金使用、退还审批表》、《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让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在天纬渝盛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的6个月内,当其已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时,为了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天纬渝盛公司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否则,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天纬渝盛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本案中,根据天纬渝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债权债务。天纬渝盛公司于2018年6月请求九龙坡建委将退回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共计143779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实质上是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应当认定为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时,案外人李学才已申请对天纬渝盛公司破产清算。并且,在该个别清偿的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后仅6天,市五中法院就裁定受理了天纬渝盛公司破产清算。由此,可以认定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天纬渝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因此,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市五中法院裁定受理天纬渝盛公司破产清算之前的6个月内,且天纬渝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被告辩称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排除情形,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应当撤销。该规定是从职工生存权特别保护角度出发,对债务人危机期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此处的“劳动报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不能理解为债权人向债权人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天纬渝盛公司将退回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个别清偿给被告,实质是向被告支付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被告收到该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后,有权自主安排资金用途。即使该款最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也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天纬渝盛公司向其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此外,被告自愿向九龙坡建委出具承诺书,承诺已付清农民工工资。基于诚信原则,被告不应当随意推翻其承诺内容,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又辩称其承诺内容不是事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实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辩称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撤销的排除情形,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应撤销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天纬渝盛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并支付因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天纬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14377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7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70元,由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判员 王晋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