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周文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0 08:39:38 304

周文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周文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8601民初1437


当事人  原告:周文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十一经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685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01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G×××某某号沃尔沃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310800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5日10时2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子发驾驶津G×××某某号车与案外人韩新征驾驶的津K×××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刘子发和韩新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文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周文梅;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G×××某某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零时至2019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790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10月25日10时25分许,刘子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泰和路××××榭道交口时,与韩新征驾驶津K×××某某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发与韩新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选定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966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用96685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用6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96685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96685元予以确认;三、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800元予以支持;四、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文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梅车辆损失96685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0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