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从禄因副驾位乘员开车门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
陈从禄因副驾位乘员开车门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2013)参阅案例99号
[裁判摘要]
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因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保险人主张只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在理赔后可以就连带超额之部分实施追偿。
原告:陈从禄,男,43岁,住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南望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金湖西路66号。
陈从禄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HY65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赔偿了死者各项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乘客夏万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能就原告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其中35%的损失。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HY652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011年9月29日,孙达洲驾驶苏HY7700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双桥村五组王文举家门前路段时,原告停在路边的苏HHY652轿车上的乘车人夏万唐突然推开轿车左后门,致孙达洲与车门相撞受伤,两车轻微损害,后孙达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陈从禄、夏万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达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320000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仅就被告应赔偿的比例产生分歧。
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夏万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主张其只应按事故主要责任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只承担3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按35000元向受害人赔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审核,对受害人孙达洲需赔偿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0706.78元,死亡赔偿金22944元/年×20年=4588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7945元,合计562531.78元。因原告和夏万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故在该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65231.78元-120000元)×70%÷2=154886元。为此,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028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从禄保险金1548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1403元,被告承担1497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从禄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12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陈从禄的保险金额是多少。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从禄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从禄与夏万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从禄与夏万唐对于受害人即第三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从禄赔偿受害人的家属320000元不存在给付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赔偿限额内300000元予以赔偿符合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条款,因与民法精神相悖,因而无效。但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侵权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淮中商终字第0087号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从禄保险金300000元。
一审独任审判员:潘婷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业友、吴书萍、陈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