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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协议按较高标准赔付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0 08:48:11 268

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协议按较高标准赔付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协议按较高标准赔付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达成按照可以管辖的不同受诉法院地方的较高赔偿标准赔付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抗辩赔付额未经法院审判确认或应以较低的事故发生地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行为违法或协议双方系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原告: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市运东经济开发区泉海路11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533号。
  原告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发生保险纠纷,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王青杰驾驶公司苏ET3989/苏ET076挂货车,沿广东向江苏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植源小学门口路段时,将正在左转弯的余长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李俊杰)撞倒,造成李俊杰、余长玉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青杰在此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李俊杰、余长玉没有过错。后李俊杰、余长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建龙、李志勇、余雄英、李志伟、李琴琴、曾连花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前述继承人各项损失895756元,赔款已支付。除此之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路产和物产损失5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汽车修理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苏ET3989和苏ET076挂交强险。苏ET3989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苏ET076挂也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认为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是在考虑江西和江苏的赔偿标准后折中得出的,并没有扩大被告的保险责任,实际上还降低了被告可能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该协议金额合法、合理,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21856元。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不同意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在江西,死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T3989车辆和苏ET076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苏ET3989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3. 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苏ET076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青杰驾驶苏ET3989/苏ET076挂货车,沿广东向江苏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植源小学门口路段时,将正在左转弯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余长玉(后载李俊杰)撞倒,造成李俊杰、余长玉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青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余长玉没有责任。余长玉与李俊杰系祖孙关系。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李建龙等人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建龙等人各项损失895756元,上述赔款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金溪,但侵权人住所地在江苏吴江,在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上,江苏省高于江西省。而两省相关法院(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有诉讼上的管辖权,死者亲属亦可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判决原则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作出,此中即可能有所差别;而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无论是对诉讼资源、行政资源抑或是风险化解资源的节约利用,对死者家属及时有效的抚慰,乃至对矛盾发生后各种社会秩序的及时恢复和社会的安定和谐而言,均应得到正面评价。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未言明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中偏高赔付后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差额部分提出的抗辩是否有效,但法官不能因法无明文更不能因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而拒绝裁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也不能迫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与受害人一方协商中只作就低考虑,这不符合保险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也不利于保险业自身的健康发展,故其以就高、就低或偏高、偏低的选择标准问题提出的抗辩不应被采纳。关于本案协议赔偿是否公允适当问题,生命原本无价,赔偿确属应当,协议赔偿既未超过保险额度,也未超过所可选择的江苏标准,谁都不能说保险公司也不能说两位死者的亲属多得了什么,这是双方平等磋商达成的协议,若不能证明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或违法,即无所谓不公,由投保人保费汇聚而成的保险资金所面对的也正是各种难以准确预计的风险赔付,双方平等协商所形成的或由诉讼管辖所形成的相比鲜活生命而言也算不了什么的二十余万元赔付差额也在难以准确预计的范畴之中,故这也不属于对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加重。诚然此一矛盾与管辖选择及受诉地标准问题相关,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并统一为居住地标准,否则矛盾即会存在,于矛盾状态下和条文未明时,既不能拒判,也要以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来分析评判是非并适当照顾弱势群体,这也是宪法法律精神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必然要求。吸保用足工夫,理赔百般挑剔,处处就低,此一保险现象,难谓公平。况且,理赔太苛刻,客户会流失,这也是保险公司应当明白的道理。故保险公司只认可适用江西省标准的主张,不符合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纷争的保险法宗旨和社会公共政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余长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是城镇,李俊杰亦随余长玉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的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若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的话,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就已超过90万元,因此,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895756元,并未失当,且数额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况且被告拒赔亦无法律上或合约上所可成立的理由,其抗辩于法于理于情皆不相合,故被告应当据实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物损及其他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考虑到保险车辆是拖挂车,车体较大,且出险后翻到水沟里,施救难度较大,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但由于货物并非保险标的物,对于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施救费为5000元。鉴定费23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物损5800元,原告提供了植源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895756元、第三方物损5800元,合计901556元,被告应当在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车辆修理费10000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被告亦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施救费、鉴定费。
  据此,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吴江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给付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责任险赔款901556元、车损险赔款100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91885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9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648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83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已向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9元,由江苏亨通海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纠葛。
  
  一审独任审判员:戴顺娟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稚群、管丰、李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