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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福诉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在监事任期届满新监事未产生前继续履行监事检查权纠纷案

2023-09-20 08:49:06 273

金广福诉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在监事任期届满新监事未产生前继续履行监事检查权纠纷案


 

金广福诉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在监事任期届满新监事未产生前继续履行监事检查权纠纷案(2013)参阅案例34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依据公司章程监事虽然任期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如发现公司经营异常,为保护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合法权益,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监事检查权。
  原告:金广福,男,44岁,汉族,住扬州市鸿福家园。
  被告: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
  原告金广福与被告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监事检查权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广福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陈志良共同投资成立同创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占49%,陈志良占51%。2005年2月25日,同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陈志良为执行董事,原告为公司监事。2010年8月,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查阅权遭被告拒绝。后原告经诉讼,获法院支持。经查阅发现,被告账目记载混乱,伪造虚假凭证,虚构支出,减少收入。因被告拒绝原告复制有关材料,原告无法作进一步调查。
  根据被告上报工商部门的财务报表显示,被告营业额逐年增大,利润逐年递减。2010年度产值过千万元却出现亏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将整个新建厂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给陈志良的儿子阚乃成,成立由阚乃成独资设立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的扬州良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成公司)。综上,公司经营出现如此异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监事发现经营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行使监事调查权,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检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诉讼时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交原告检查,并承担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调查费用2万元。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1)原告以股东身份在本案起诉前一周刚行使过股东知情权,其在行使了股东知情权后无正当理由又以监事的身份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依法应不予支持,以保护公司经营的独立自主权;(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以监事身份行使监事检查权和监事调查权,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也不应准许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行使上述权利;(3)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其任期已届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享有权利,但应当履行职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调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原告金广福与陈志良共同投资成立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投入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陈志良投入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05年2月25日,同创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选举陈志良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金广福为公司的监事。
  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同创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经本院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广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22日召集当事人及代理人按照本院(2010)江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进行查阅,并经金广福同意作执结处理。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账目记载混乱、伪造虚假凭证、虚构支出、减少收入等,使公司经营出现异常,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诉讼时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交原告检查,并承担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调查费用2万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的经营情况记载,同创公司2008年全年销售收入657.99万元,净利润1. 89万元,2009年全年销售收入1239.40万元,净利润26.11万元,2010年全年销售758. 30万元,净利润14.49万元,2011年全年销售收入1100.63万元,亏损11.67万元。
  又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审计调查协议》,委托其对被告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费用为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后,是否有权以监事身份检查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诉公时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并由被告承担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费2万元。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监事根据被告提供给工商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现公司在销售收入增长的情况下,利润却出现亏损,有理由认为公司出现经营情况异常,要求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依据公司章程,原告的监事任务于2008年2月25日已经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之前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调查权。由于原告金广福在被告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监事,鉴于其双重身份,对其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已查阅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从有利于公司正常运转出发,被告无需再次提供。
  原告虽然与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审计调查协议》,但委托事项尚未进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扬江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广福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5月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其检查[原告在申请执行(2010)江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阅的不再提供],地点在同创公司办公室;
  二、驳回原告金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广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金广福在(2010)江商初字第0394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同创公司账目记载混乱、伪造虚假凭证、虚构支出、减少收入等,但因同创公司刁难致使无法检查,因此提起诉讼。由于企业的财务账册具有连贯性,若如一审判决在(2010)江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阅的不再提供,只检查之后的账目,无法得出准确的结果。(2)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是客观事实,虽然金广福与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审计调查协议》委托事项尚未进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金广福被准许检查公司财务账册,而金广福非财务专业人士,必然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费用应由同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答辩称:(1)金广福不是公司股东,仅是挂名。(2)金广福三次与同创公司诉讼,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良疲于应付,加之年事已高无力经营,公司经营不善的主要责任在金广福,公司保留另行向金广福要求其承担对公司侵权责任的权利。(3)即使金广福是公司的股东,其也已经行使了知情权,并经过金广福、同创公司和江都法院三方的共同认可,但其在行使知情权后又立即提起本案之诉,有明显恶意。(4)即使本案一审判决金广福可以以监事的身份行使检查权,但因为其同时具有监事、股东身份,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已经聘请了专业会计师,所以对前次已经知悉的部分没有再进行查阅的必要。(5)上诉人金广福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情况异常,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查必要,所以其费用无论是否发生均不应由同创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广福向法庭提交扬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开出的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审计费,用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已经实际交付。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上诉人金广福有权查阅被上诉人同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但是在双方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已提供查阅的资料没有必要再次提供查阅。同创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了金广福为公司监事,因此金广福具有同创公司的监事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其享有监事检查权。上诉人金广福作为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监事,根据同创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经营情况,发现公司在销售收入增长的情况下出现亏损,有理由认为公司出现经营情况异常,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要求进行调查以落实其监事检查权有法律依据。但是,在金广福与同创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金广福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22日,在法院主持下并聘请专业会计师按照(2010)江商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同创公司会计账册、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查阅,并同意作执结处理,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已经达到。从公司法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完善决策、执行、监督互相分离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就是为了通过各种权利的制约与平衡,实现公司运营的高效、规范,从而保护包括公司自身在内的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监事所负勤勉义务要求其职权的行使应当谨慎并符合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因此,上诉人金广福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后,短时间内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虽在法律上可予保障,但是,基于平衡保护公司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考虑,为减少公司不必要的运营成本、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对上诉人金广福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已查阅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无需再次提供查阅。
  (二)上诉人金广福要求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承担其行使监事检查权的费用2万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第一,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广福向法庭提交的2万元发票,由于开票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即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不能作为否定一审判决的依据。第二,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监事行使职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但是,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再结合监事勤勉义务对监事职权行使的谨慎性及维护公司利益原则的要求,其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显然应当符合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要求,而这需要根据监事职权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于上诉人金广福的监事检查权尚未实际行使,因此,如其在行使监事检查权后,确实发生相关费用并符合有关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要求,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同创公司支付,但在本案中其要求支付的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扬商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书俊、聂云、黄家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毅、韩冰、莫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