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因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遭拒赔诉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梁军因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遭拒赔诉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参阅案例23号
[裁判摘要]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承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梁军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军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军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91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2010年9月14日19时许,梁禧驾驶该车辆在邳州市赵墩镇环城加油站前的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对面来车,不慎将车驶入路边河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梁禧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额为19286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9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并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于诉请中所涉的发动机单独损害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该损失属于附加险的责任范围,而原告并未投保该种附加险,且原告所诉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91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0年9月14日19时许,梁禧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苏c91b19号小型轿车,在邳州市赵墩镇环城加油站前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对面来车,不慎将车辆驶入路边河沟内,造成车辆(包括发动机)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梁禧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为19286元,其中发动机损失部分为:发动机电脑1950元、发动机缸垫268元,合计2218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该车完成定损后,即进行了修理,实际产生修车费用19286元,并附修理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保险合同通常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多数不能准确了解和把握保险合同各项条款的含义,因此实践中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经常发生争议。为了保护弱势一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被投保车辆苏c91b19号小型轿车为躲避对面来车,不慎坠落路边河沟内,造成车辆(包括发动机)损坏,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四条“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则依据合同中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内容产生了分歧。仅从合同条款的文义分析,涉案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这样解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矛盾的。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显然应当包括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第七条不应再将该情形列人免责事由当中。换言之,只有将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解释为不包括第四条规定的车辆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将本案中涉案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解释为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承保范围,而不应将其解释为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物价部门的有效鉴定文书以及合法的修理发票支持,各项损失也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车损19286元。
关于原告支付的价格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军保险赔偿金1978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独任审判员:尹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