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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振中诉人保仪征支公司按比例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条款无效案

2023-09-20 08:52:01 292

梅振中诉人保仪征支公司按比例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条款无效案


 

梅振中诉人保仪征支公司按比例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条款无效案

(2015)参阅案例22号

  [裁判摘要]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即全额保险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于该损失不会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人对该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这是全额保险投保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约定意味着,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只能按照比例获得赔偿,而无法获得保险金额的全额赔偿,该约定有违全额投保制度设立的本意,实质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依该条款主张按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梅振中,男,1980年10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原告梅振中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梅振中诉称:2013年4月2日,其将自有的苏H05502号起重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梅振中要求人保仪征支公司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仪征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保险赔偿款30万元(以鉴定为准),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无法判定,梅振中举证的材料中并没有交警大队或者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对车辆倾翻的原因无法查清;(2)即使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而特种车辆在施工现场造成的倾翻或者车辆损失,应投保相应的扩展条款,否则不属于理赔范围;(3)即使应当赔付,因保险金额是300600元,该车辆新车购置价601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的约定,也应按照损失额的50%进行赔偿;(4)因梅振中在庭前申请法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作为鉴定报告结论应当是确定的,对于其中的待定项目价格20000元不能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梅振中与人保仪征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梅振中将其所有的苏H05502号起重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经协商,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00600元,并约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300600元。2013年7月14日早晨7时,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失。当日上午9时,人保仪征支公司接到梅振中报案后派人到达现场查勘,但至今没有提交现场勘查材料。另外,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乔某的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机动车行驶证均有效参加年审,在有效期范围内。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梅振中申请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经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淮扬评报字(2013)第003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H05502号起重车损坏部分评估价格为161045元,另外还有待定项目价格2000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梅振中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并对待定项目价格20000元部分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真实、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梅振中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在其保险车辆发生约定的保险责任时,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梅振中举证的材料没有交警大队或者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如非人为原因或货物超载不可能造成车辆倾翻,对梅振中车辆倾翻的原因无法查清。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梅振中按照约定进行了报险,人保仪征支公司也派人查勘了现场,且人保仪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保仪征支公司还辩称,依照车损险条款规定,即使人保仪征支公司承担梅振中损失,也应按照损失额的50%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责任金额,并没有约定按照相应的比例确定赔偿额,故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额即161045元进行赔偿。对于待定项目价格20000元,梅振中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就该部分保留诉权,不在本案处理,应当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12与26日作出(2013)淮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梅振中车辆损失赔偿金161045元。

  二、驳回原告梅振中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人保仪征支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未能查清事故发生原因,责任无法认定,原审确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2)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错误。依据鉴定报告,待定项目价格2万元是包含在损失总额161045元中,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2万元不在本案处理,依然判决给付161045元错误。(3)原审认定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该车辆发生倾翻等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应当投保扩展条款,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事故原因,上诉人亦应当免赔。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故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付,即应当赔付50%即70522. 5元。(4)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投保单,证明对相关免责事项已经充分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梅振中否认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未能申请鉴定,属于放弃权利,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另外,即使梅振中未签字,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对签字或盖章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梅振中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人保仪征支公司,公司也进行了查勘,但是查勘后没有给出结果,因此再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拒赔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无法查明也应该由人保仪征支公司承担后果。(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倾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车辆发生的就是倾覆,人保仪征支公司提出免责不赔没有事实依据,且免责条款也没有明确告知梅振中。(3)关于车辆损坏部分评估价值,待定的费用2万元也属于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审另查明:淮扬评报字(2013)第003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H05502号起重车损坏部分评估价格为161045元,其中待定项目价格为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

  还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十条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5.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为:“机动车损失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对于人保仪征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梅振中”的签名,梅振中否认为本人签名,二审法院征询人保仪征支公司意见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认为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属于梅振中,应由梅振中申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2)若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仪征支公司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形;(3)若不存在免责情形,人保仪征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梅振中于2013年4月1日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特种车损失险后,双方间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现双方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赔付应当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否赔付以及赔付的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操作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损失。现人保仪征支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倾覆这一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只是对于倾覆的原因,认为梅振中未能举证说明,而根据现场勘查,人保仪征支公司有理由怀疑是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或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机动车自身损失,因该两项事故属于扩展险保险范围,在被上诉人未能投保扩展险情况下,人保仪征支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人保仪征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已经明确保险范围含有“倾覆”,因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倾覆,则应当确认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至于人保仪征支公司主张车辆可能是失去重心或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问题,而非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此,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主张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失去重心或是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只是单方推测,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驾驶员未能提供有效的操作证,对此,梅振中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范围内。另外,本案即使存在上述免责情形,人保仪征支公司亦未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梅振中不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人保仪征支公司主张,即使赔付,也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比例赔付,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在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同时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法院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即全额保险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于该损失不会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人对该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这是全额保险投保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梅振中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按照两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一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或是双方协商价格确定。梅振中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即根据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300600万元确定了等值的保险金额,并缴纳相应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其只能按照相应比例获得赔偿,而无法获得保险金额的全额赔偿,该条款有违全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实质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损害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合同中免除提供条款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规定,涉案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人保仪征支公司依该无效条款主张按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二审核实,淮扬评报字(2013)第003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苏H05502号起重车损坏部分评估价格为161045元,已经包含待定项目20000元,而梅振中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20000元另案主张,故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为141045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梅振中车辆损失赔偿金141045元。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玲、周业友、陈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