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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勤时通货运公司药品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3-09-20 08:53:41 278

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勤时通货运公司药品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勤时通货运公司药品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约造成的物损,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该物已无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简单认定为物已全损而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物的价值责任。但在物损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物经修复使用后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推定为物已全损,以物的价值来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被告:苏州勤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通达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诉称,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内陆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10月16日,惠氏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药品从苏州运至成都,该药品经被告运达成都后,在卸货时发现存在严重的油漆味,被收货方拒受,后该药品被运回苏州。经检测,该药品受到油漆味污染,依法不能销售,报经苏州市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后,按不合格药品处理。事故发生后,惠氏公司向原告索赔,经协商及公估核损,原告最终赔偿惠氏制药有限公司1300664.58元,公估费30500元。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3116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勤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时通公司)辩称,其是受惠氏公司委托将一批药品从苏州发往成都,在承运过程中,因承运车辆近期油漆,导致药品外包装串味,收货方拒受。该药品运回苏州后,惠氏公司向吴中区药监局请示按不合格药品处理,2009年7月9日,吴中区药监局同意按不合格药品处理。其后,原告公司赔付惠氏公司1331164.58元。本案中所涉药品仅是外包装受到污染,而非全部受污染,可以通过惠氏公司自行拆换包装来处理,并不应将全部药品作为废品处理。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与惠氏公司三方约定,将受损药品送往药检进行判定,但惠氏公司未按约送至药检检验,而是由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药品存放处空气进行检测,以此并不能认定药品是否全部受损。惠氏公司以其内部质量控制标准,以药品外包装受污染即认定全部药品受损,系其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依此要求被告负全部药品的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全损,承运人也只能赔偿实际损失。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开立内陆运输险开口保单1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保险范围为:火车、汽车、货车运输(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路运输一切险)、通过EMS快递(邮包一切险条款)、通过空运(协会货物条款—空运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133523141元,运输方式为空运、火车、汽车、火车、快递与邮政,估价方式为销售价格的102%,每次运输粉状针剂抗生素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其他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地域范围为中国的任何地区。其中陆运险承保:(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包括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和/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火灾、爆炸等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不得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陆运一切险承保除上述陆运险所承保险别外,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
  2008年7月,惠氏公司(甲方)与被告勤时通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在每次委托乙方运输货物时,乙方应及时组织车辆及人力随叫随到,并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乙方应按照甲方运输要求(见附件1),做到优质、安全、快捷运输。甲方已对成品运输进行保险,但乙方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进行必要的保险。附件1运输要求中规定,在出车装货前,应对运输车辆进行必要的清洁、安全等方面的例行检查,并做好相应的记录。车辆在装载过农副产品、化工制品等易污染类物品后,必须要经过彻底的清洁,直至车厢内洁净无任何异味后才能用于甲方产品的运输。
  2008年10月16日,被告勤时通公司从惠氏公司装载700余箱药品从苏州发至位于成都的四川省医药有限公司,在从重庆分拨到成都时,使用了近期油漆的车辆,致药品异味,后遭收货方拒收。药品被退回苏州,存放于惠氏公司仓库。2008年10月23日,惠氏公司通知原告出险。
  2009年7月9日,惠氏公司向苏州市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报告,认为该批药品因吸附具有芳香烃类化学品的油漆而被污染,被污染的药品被判定不合格,应予销毁。2009年7月13日,苏州市吴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惠氏公司按不合格品处理。惠氏公司据此向原告要求理赔。
  2009年9月21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原告及惠氏公司委托,对受损药品作出终期检验报告,确定药品定损金额为1553406.51元(该价格包括17%增值税及加成2%),扣除免赔额1000元,最终赔付金额为1552406.51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赔付惠氏公司理赔款1300664.58元。惠氏公司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
  另外,据原告申请,本院至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陈和平陈述:药品运输环节对运输车辆的要求是很严格的。油漆的吸附性、渗透性都很强,不容易清除。药品运输的环节非常重要,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很难逆转。如果药品有明显的油漆味,严格来讲此药品不能销售,更换、清洗包装也很难保证药品安全。如果药品包装受油漆污染串味,对药品本身是否受到污染检测难度非常大,而且药品的检测标准中并无这一项目。即使有,进行抽检也不能保证药品安全。因为药品安全事关重大,且油漆污染后,流通销售使用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也极有可能因油漆污染渗透导致药品性状发生改变,安全隐患较大,对于此种药品一般建议企业将药品召回不能流通使用。
  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勤时通公司认为苏州市吴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上述药品按不合格药品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当,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因勤时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惠氏公司与被告勤时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勤时通公司在运输药品前,应对运输车辆进行必要的清洁、安全等方面的例行检查,车辆在装载过易污染类物品后,必须要经过彻底的清洁,直至车厢内洁净无任何异味后才能用于运输。现勤时通公司未能保持运输车辆的清洁安全,使用近期油漆的车辆,致使药品散发油漆味,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药品的销售和使用,事关社会用药安全,牵涉公民人身健康,对此应严加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本案被告承运的药品,置放于新油漆之环境,原、被告均认可药品的外包装散发油漆味,在此种情况之下,药品的外包装及直接接触药品的药包材,已较明显地受到油漆污染。无论其污染浸润程度如何,通过拆换外包装或清洗药包材,均不能使其恢复到药包材管理中所要求的整洁生产环境。而至于内装药物是否受到污染,进行抽样检测并不能杜绝公共卫生领域用药的安全隐患,逐一破拆包装检测是属必要,在此过程中,难以杜绝药品遭二次污染。因此,基于公共安全之考虑,本院认定此批药品不宜再行销售,被告勤时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发货之日(即2008年10月16日),惠氏公司即制作了装箱单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公估机构亦据此作出终期检验报告,此价格应为交易之时市场正常价格的反映。被告勤时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对此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向惠氏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惠氏公司也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依法取得代位行使惠氏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惠氏公司1300664.58元,此价款已扣除了增值税发票中17%的税额,未计算2%的加成,并扣除了1000元的免赔额,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30500元,为原告与惠氏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需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吴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苏州勤时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300664.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勤时通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陈和平仅为法规处人员,不具备药品管理专业知识,更不具有执法权。且所涉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不能以陈和平个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2)在勤时通公司对吴中区药监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吴中药监局辩称“同意按不合格药品处理的行为系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并非针对上诉人的索赔依据”。(3)三方于2009年1月20日约定将该批药品送往药检进行判定,但未送药检鉴定。(4)不合格药品的鉴定、确认、处理,需专业部门的行政行为为前置。法院否定药品可更换包装这一合理方式直接裁量销毁,属于审判权干涉行政权。(5)销售价包含利润,不应以此认定市场价格。勤时通公司应依据运输合同只赔偿惠氏公司生产成本加利润的损失,而惠氏公司最终履行了与其客户的合同,获得了利润,故勤时通公司只赔偿成本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亦确认一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陈和平所做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及赔偿金额问题。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对药品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其政策法规处处长所作的药品被油漆污染后的处理方式等陈述具有一定权威性。针对该调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亦在庭审中组织质证,应认定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对于药品损失金额有权机构依法已作出终期检验报告,在惠氏公司投保限额内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实际赔付,对该金额应予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代位取得对勤时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勤时通公司未保持运输车辆的清洁安全,致使药品吸附油漆异味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所在,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故勤时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认为仅更换外部纸板包装即可保证内部药品质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龚伟亚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亮、唐蕾、俞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