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概括免责条款效力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
孙龙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概括免责条款效力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106号
[裁判摘要]
保险人应对免赔条款中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提示和释明。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概括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未作出具体的提示释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
原告:孙龙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孙龙伟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龙威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苏AG771号车辆与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姜雨欣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某、王某某通过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赔偿姜某某、王某某35万余元。苏AG771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的4万元救助基金,原告在此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龙伟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为事故车辆。(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为孙龙伟所有。(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调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徐宗成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情况。(5)收条一份,证明徐宗成已经向第三人赔偿了款项。(6)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保险的商业险已经被解除冻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系疲劳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扣除15%的免赔额,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同意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4万余元救助金,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本案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被东海法院冻结。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2月15日,徐某某为苏AG7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
2011年7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苏AG7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印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张湾乡印瓦线瓦口村路段,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姜某某驾驶的鲁Q6820J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该三轮摩托车上人员为姜某某、王某某、姜雨欣,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孔宪荣骑的苏GG30497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该电动自行车上人员为孔宪荣、许金雨,该起事故造成孙龙伟、姜某某、孔宪荣、王某某、许金雨、姜雨欣受伤,其中姜雨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系过度疲劳驾驶,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16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救助金41046.72元。其后,姜某某、王某某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孙龙伟、本案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车主徐某某赔偿。后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515号调解书调解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1)东少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某某、王某某110000元,姜某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12)东民调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徐某某、孙龙伟赔偿姜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73081元(含王某某12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另姜雨欣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00305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0305元,徐某某、孙龙伟应当承担63213元,共计336294元,于2012年9月6日前付清。徐某某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后不再承担一切责任。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在此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徐某某、孙龙伟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姜某某、王某某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徐某某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险种内的赔偿款,2012年10月16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执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2013年2月28日姜某某向本案原告孙龙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赔偿姜某某、王某某款项31万元。2013年6月5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徐某某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险种内的赔偿款的冻结。
涉案事故造成姜某某骨折,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东海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189号鉴定报告认定休息期限暂定15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王某某住院治疗258天,产生医疗费273008. 46元。
另查明,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姜某某诉我道路事故赔偿一案,我已经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其余由孙龙伟负责赔偿,因为车辆是孙龙伟实际所有,保险公司赔偿也由孙龙伟负责与我无关,特此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免责;(2)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苏AG77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完毕,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
(一)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疲劳驾驶。根据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6条第7款之六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xxx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该条款作出提示,但本案中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只概括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而该种概括条款因保险公司并未逐一、具体地向投保人提示释明,因而其并无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金额。事故造成姜某某、王某某受伤,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73008.46元,住院治疗258天,在此期间产生误工费7636. 8元、护理费7636. 8元、营养费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鉴定报告认定姜某某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休息期15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产生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980元,以上费用共计338470.06元。原告孙龙伟承担70%的责任,即为236929.04元,死者姜雨欣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孙龙伟应向其赔偿63213元,仅上述费用合计236929. 04元+63213元=300142.04元,已超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被告人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保险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额为15%,即300000元×15%=45000元,且原告在诉求中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41046.72元救助金予以扣除,系原告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00000元-45000元-41046.72元=213953.28元。
综上,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947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龙伟保险赔偿金213953.28元。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庭审判员:鲁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