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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2023-09-20 08:58:05 261

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覃建新诉蔡平国等清算组成员责任案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220民事判决书。
  案由: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覃建新,男,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广西象州县马坪乡东岸村民委上甫村。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平国,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丁悟生,男,汉族,柳铁退休职工,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许永明,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敏;人民陪审员:邓锦珠、李佩芳。
  审结时间:2010年9月10日。
  
  原告诉称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系原柳州市飞腾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股东。2009年9月16日,飞腾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9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共计5 911.75元,退还养老保险手册等。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该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履行告知义务和未经履行清算程序而注销公司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作为股东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911.75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 000元,年休假工资973.75元,失业保险损失938元);(2)退还原告养老手册;(3)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1)被告蔡平国未作答辩。
  (2)被告丁悟生辩称:原告的诉求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应该起诉有关部门,由人民法院认定有关部门注销飞腾公司是否合法。另外,原告援引法律也不恰当,我们2009年9月9日在《柳州晚报》已经登了公司注销公告,对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具体的事情都是蔡平国具体操办,很多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不能认定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上面签字非我本人所签,印鉴是我的,但不知道是谁盖的。如果要让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蔡平国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两被告各出资 15 000元成立飞腾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009年9月7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解散飞腾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成员由蔡平国、丁悟生、丁圆担任。丁圆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丁圆没有签字与认可。2009年9月9日,飞腾公司在《柳州晚报》登出注销公告。2009年9月16日,飞腾公司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2009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1649号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损失共计5 911.75元,并归还原告养老手册等。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依据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蔡平国于2009年12月7日向工商部门递交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通过清算组递交的清算报告;(2)一致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等,同时还递交了清算报告。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上“蔡平国”的签字和印章是被告蔡平国的签章;“丁悟生”的签字是被告蔡平国代签的,印章是被告丁悟生的印章;丁圆没有签字与确认。2009年12月9日,飞腾公司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9)柳劳仲裁字第1634号裁决书一份;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2010)北执字第122民事裁定书一份;
  电脑咨询单一份;
  2008年1月7日飞腾公司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一份;
  2009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
  2009年12月7日清算报告一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赔偿原告损失。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赔偿责任。另,两被告对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飞腾公司向原告覃建新归还养老手册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应代飞腾公司向原告归还养老手册为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 911.75元、退还养老手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悟生虽辩称2009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通过清算报告)和同一天作出的清算报告上面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印鉴不是本人所盖,但承认上面“丁悟生”的印鉴是其本人的.对此,应认定印鉴等同于本人的签名,被告丁悟生辩称印鉴不是本人所盖,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丁悟生作为清算义务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蔡平国制作了清算报告并知道其中内容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赔偿原告覃建新损失5 911.75元(包括经济补偿4 000元、年休假工资973.7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38元);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蔡平国、丁悟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覃建新养老保险手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平国、丁悟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