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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海以军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为由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0 09:00:42 322

王卫海以军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为由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卫海以军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为由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31号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无证驾驶应指未取得驾驶证或取得驾驶证后被吊销两种情形。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虽受部队相关规定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缺失,也不必然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故不能因此“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认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及其专门利己的“视为”,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故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
  原告:王卫海,男,33岁,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原告王卫海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卫海诉称:案外人王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3 R85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乃进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经该大队调解,原告为王鹏向受害人的近亲属垫付112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12000元。
  被告安邦盐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驾驶员王鹏系现役军人,所持驾照非地方核发,应视为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卫海于2009年11月6日为其所有的苏J3 R85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盐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0年9月18日,案外人王鹏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证号B090755012)饮酒后驾驶投保车辆,途经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城市海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李乃进驾驶的苏J1 R2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乃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鹏系饮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乃进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30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王鹏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475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卫海与被告安邦盐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限额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王鹏系醉酒驾车,但经公安部门检测,王鹏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60毫克,并未达到醉驾标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王鹏系醉酒驾车,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王鹏作为现役军人持有的驾照是部队驾照,应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王鹏驾驶的机动车系轿车,持有C照的人就能驾驶,王鹏持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并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且上述规定除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此处表达的是转业或退伍之时的军队驾照核换为地方驾照。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1)建刑初字第0058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王鹏系无证驾驶,由此可以认定王鹏属有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之“视为”实属无理,不予采信。
  据此,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建商初字第0047号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卫海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盐城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卫海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错误,涉案车辆苏J3R858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属实,但被保险人为毛连军,王卫海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给付王卫海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驾驶员王鹏系无证驾驶,原审法院认定其有证驾驶错误。王鹏作为现役军人持部队驾照,驾驶地方车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应该到相关部门申请换证,否则视为无证。根据《(14917)'>(149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民用车辆,必须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必须按照规定换领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民用车辆。此外,参照公安部《(237047)'>(237047)'>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17号)规定:对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正确的,毛连军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签订保险合同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并且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不属于毛连军所有,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2)王鹏驾驶涉案车辆,并非是无证驾驶,王鹏是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明确规定持有部队驾照不能或禁止驾驶民用车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卫海是苏J3 R858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安邦盐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2009年11月6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是毛连军,并注明该车归毛连军所有并使用,但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是车主王卫海,该车也并未转让给毛连军,王卫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受害人赔偿了交强险赔偿款112000元,其作为投保人和具有保险利益的当事人向保险人主张相关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精神。
  上诉人安邦盐城公司认为王鹏作为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照,驾驶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无证驾驶,上诉人提供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投保人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同时,作为保险人的安邦盐城公司同样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而就目前而言,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依据,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如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等作出的相应规定,均属行政管理性的规范文件,且其中对“无证驾驶”的定义亦无明确规定,双方对于“无证驾驶”这一术语的理解上存在歧义。鉴于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的专业术语较多,故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安邦盐城公司已告知投保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即使说明,其也不能被法院认可,因为保险求偿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价给付,其也不能违背公平的法律原则,将部队驾照在此种情形视为无照,既不符合驾驶能力之客观事实,亦违反合同对价之公平。另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包括本案驾驶小轿车型的C照)的,可以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如王鹏申请换领地方驾驶证只需公安部门核发即可,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且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2011)建刑初字第0058刑事判决书中也均未认定王鹏系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祁建领、严以刚、刘兴培
  二审合议庭成员:丁益钧、张晨阳、钟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