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轿车挡位被更换拒赔单方事故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海霞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轿车挡位被更换拒赔单方事故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参阅案例12号
[裁判摘要]
机动车辆经改装不违法亦未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或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不应拒赔。保险合同将车辆符合技术要求之改动一律视为行驶证失效之“视为”行为,不存在合理之基础,亦不存在合法之权力,故其“视为”行为应被认定无效,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系由改动导致。
原告:张海霞,女,35岁,住如东县兵房镇徐征村二十五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
原告张海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海霞诉称:原告所有的苏FYY516号轿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8月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弟弟张海华合法驾驶苏FYY5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掘坎线5K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汽车前部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局部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人员也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双方至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元(实际损失待司法鉴定后明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与原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涉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由自动挡改为了手动挡,已经不符合行驶证记载的对应条件,且在改装前车辆没有经过审批,改装后也未经过相应的技术检验,行驶证视为失效,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张海霞将其所有的苏FYY51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2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绝对免赔额为零。被保险人为张海霞,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
2011年8月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弟弟张海华驾驶苏FYY5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掘坎线5K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汽车前部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局部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查勘定损员戴昌强接收到公司总台调度的报案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拍照查勘,并对该车进行拆解,其核对了损失项目并上报到上海公司后援中心,由其核价审批,上海公司后援中心定出的损失数额为31800元。被告在理赔时经向原告了解,发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自动挡改为了手动挡,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遂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车辆损失31800元不属于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由其将自动挡改为了手动挡,已经不符合行驶证记载的对应条件,行驶证视为失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因加装、改装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拒赔通知书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000元(实际损失待司法鉴定后明确)。
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方的定损数额31800元,并将该数额确定为其诉讼请求。被告称该损失数额为其初次核损通过金额,并非最终核损通过金额,本院依法询问其是否要求鉴定,其表示不需要鉴定。
为查明相关问题,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院依职权至如东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站进行咨询,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如东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站主任陈述,国家GB7258-2004-10.2. 1对变速器有明确要求,车辆只要符合该要求,该部分检测就合格,至于车辆是自动挡还是手动挡不影响技术性能,也不影响安全性能,不属于车辆检测内容,不会因为自动挡改为手动挡而导致检测不合格。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自动挡改为了手动挡,已经不符合行驶证记载的对应条件,行驶证视为失效,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国家GB7258--2004检测标准的要求,车辆是自动挡还是手动挡不属于车辆检测内容,不影响技术性能也不影响安全性能,不会因为自动挡改手动挡而导致检测不合格。根据该标准,涉案行驶证在保险问题上不应视为失效,且被告亦未提出该次事故系由档位总成更换所导致的任何抗辩证据,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认可了被告方的定损数额31800元,虽然被告称该损失数额并非最终核损通过金额,但庭审中其又表示对该损失不需要鉴定,因该损失数额系被告方核定且原告认可,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方车辆损失为31800元。
据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霞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8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审判人员:马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