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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因挖掘机突然倾倒逃生时未及停机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5 11:55:58 308

陈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因挖掘机突然倾倒逃生时未及停机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因挖掘机突然倾倒逃生时未及停机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参阅案例15

[裁判摘要]
  当被保险挖掘机突然发生侧翻危及操作手人身安全时,仍要求操作手按照《操作和保养手册》按部就班地进行停机操作属强人所难,亦不符合生命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此时因未停机给被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原告:陈香,男,40岁,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张楼村小杨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517号。
  原告陈香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香诉称:2010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所有的一台卡特320D挖掘机(编号CAT0320DHJFZ00278 )在上海梅山钢铁公司烧结厂工地作业时,挖掘机坠落,翻到5~6米深的坑里,由于侧翻使发动机不能停止运转,致使发动机的机油流空自动停机,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至保险人,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因车辆损失原、被告达不成一致,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72000元。
  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里第三项液压泵互换、液压系统清洗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其定损员去现场拍了照片,发现液压泵无缺油现象,其认为液压泵的损坏是自然损耗导致的,不是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操作手操作不当也是导致液压泵损坏的重要原因。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从维修费中扣除。(2)原告当庭提交的31360. 62元的发动机维修项目及发票不在初始维修报价单中,这新增的31360.62元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3)按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维修费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保险金额为808000元,保险价值为937000元,该比例为86.23%。(4)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免赔率为20%。 (5)双方在合同约定发生赔款时保险人收回保费浮动优惠,该浮动优惠为3029. 67元。若发生赔款该保费应返还给被告。(6)双方另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后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的话,双方确定价值从保险费中扣除。(7)保险事故发生地点和维修站距离约30公里,按市场价及南京市市场定额标准,施救费和拖运费大概是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2000元费用过高。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0日,原告陈香在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为其价值937000元、型号为320D的CAT挖掘机(车架号JFZ00278)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8000元,新车购置价为937000元,原告陈香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优惠1478.49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不足,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赔款时收回保费优惠浮动。”此外,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自身损失……”2010年10月8日,司机黄盼盼驾驶涉案挖掘机在上海梅山钢铁厂烧结厂工地上作业时,右侧突然塌方,致使涉案挖掘机失去重心发生侧翻坠入深坑,情急之下,司机黄盼盼将车钥匙拔出后从驾驶室爬出。后涉案挖掘机被运至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60375.24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172375. 24元。2011年3月3日,原告陈香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陈香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07529) 1份,约定由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承租人陈香的选择购买320D型CAT挖掘机(机器编号JFZ00278)并将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陈香,承租人陈香支付相应租金,且在满足《融资租赁协议》第二十一条所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设备租赁期限应提前终止且承租人陈香有权享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2011年4月7日,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给承租人陈香《合同终止通知》一份,载明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 -70007529)于当日终止,承租人陈香占有协议项下设备(机器编号JFZ00278)并拥有该设备所有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挖掘机突然发生侧翻危及人身安全时,能否期待操作手黄盼盼仍按《操作和保养手册》中发动机停机规程按部就班地进行停机操作;(2)现场操作手黄盼盼在面临突发人身危险时未按正常程序停机,由此给挖掘机发动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3)涉案挖掘机液压泵的损坏系自然损耗导致还是保险事故造成的;(4)涉案挖掘机的实际维修费用是多少;(5)涉案挖掘机的车损险是否适用免赔率条款;(6)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运费是否过高。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陈香与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香在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处投保的案涉CAT挖掘机在作业时发生侧翻导致损坏,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应当给予理赔。.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液压泵的损坏是自然损耗导致而并不是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司机黄盼盼在挖掘机发生侧翻后熄火操作不当是导致液压泵损坏的重要原因,且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从维修费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谓的扩大的损失系由司机黄盼盼熄火操作不当所致,其亦不能明确扩大的损失的具体范围及数额;再者,涉案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危及司机黄盼盼的人身安全,相对于保护挖掘机的财产安全来说,人身安全是法律应当优先考量的。因此,此时要求司机黄盼盼按照操作手册上的熄火程序按部就班地操作属强人所难。故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31360. 62元的发动机维修项目不在初始维修报价单中且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原告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但原告陈香系基于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主张赔偿,被告引用的第十二条第(一)项系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因而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后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的话,双方确定价值从保险费中扣除,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现保险车辆并未发生全损,原、被告双方亦未对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2009版)》的相关规定,施救费和拖运费大概是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2000元费用过高,但被告提交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2009版)》中并未规定诸如涉案挖掘机之类的特种车辆的施救费用标准,故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发生赔款时保险人收回保费浮动优惠,因此,保费优惠3029. 67元应从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原告陈香是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来主张理赔款的,而该险种的保费优惠为1478.49元,故而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额不足,如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认为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86. 23%的比例赔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陈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江宁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给付原告陈香保险理赔款146837. 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江宁支公司赔偿15443.59元,并由陈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人保江宁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告陈香提供的挖掘机侧翻现场照片显示地面平整,操作室没有变形且操作手黄盼盼从挖掘机爬出来是在挖掘机侧翻后发动机不能熄火的十分钟后,不存在危及操作手人身安全的状况;第二,操作手黄盼盼不懂操作规程,未按发动机停机操作规程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停机操作,如操作得当,除了机器外观损失外,其余维修费用完全可以避免;第三,案涉挖掘机已运行5700小时,内部部件损耗严重,其有理由相信陈香通过本次事故对挖掘机维修更换了属于自然损耗的部件;第四,液压泵经过维修即可,无需更换,更换液压泵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支出,而且发动机大修费用31360.62元不属于初始维修报价单中所涉维修内容,该费用应从理赔款中扣除;第五,其已就免赔率条款对陈香进行了提示,故应从理赔款中扣除20%费用;第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了当地市场价。
  被上诉人陈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中,陈香提供了挖掘机侧翻坠入坑中的照片4张,照片显示:挖掘机坠入坑中,砸在混凝土构筑物上,致使该构筑物出现明显的裂缝,坑中地面上亦有洒落的黑色机油。人保江宁支公司为证明液压泵、发动机均未漏油提供液压泵和发动机部分拆解时的15张照片。针对涉案挖掘机出险后,液压泵、发动机是否损坏及修理情况,原审法院向维修厂家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调查。维修厂家陈述:(1)挖掘机送厂维修时液压泵漏油。对该液压泵的处置是互换,即将一个已修理好的旧液压泵替换已损坏的液压泵,不是更换新的液压泵,也不是对液压泵直接修理。如果换新的液压泵,其费用达十几万,直接维修费用也达六万多元,并且还要送昆山测试,花费时间较长,而互换费用要低一些。(2)人保江宁支公司的照片也能反映出发动机里面有泥,有拉缸现象。(3)对挖掘机的维修费(不含发动机维修31360.62元)应以2010年11月18日129014.62元的报价单为准,陈香先交费,维修厂后开具的发票。
  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分别出具过三份维修报价单,即2010年10月15日维修费为12071.65元的报价单、2010年11月18日维修费为129014.62元的报价单、 2010年12月20日发动机维修费为31360.62元的报价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挖掘机液压泵的损坏是否系由保险事故造成的;(2)操作手黄盼盼在面临突发人身危险时未按正常程序停机,由此给挖掘机发动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3)原告陈香是否通过本次事故对挖掘机维修更换了本属于自然损耗的部件;(4)案涉挖掘机的实际维修费用是多少;(5)案涉挖掘机车损险是否适用免赔率条款;(6)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运费是否过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人保江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香支付理赔款。对事故是否导致液压泵损坏的问题,挖掘机修理厂家证实挖掘机送至维修时液压泵已损坏漏油,而修理的方式是将一个修理好的旧液压泵以互换形式替代损坏的液压泵,并非是更换新的液压泵。故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液压泵未损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属于操作手违规操作导致扩大的损失,维修厂家已证实发动机损坏,并且从陈香提供的挖掘机侧翻后的现场照片上看,挖掘机坠人坑中,砸在混凝土构筑物上,致使该构筑物出现明显的裂缝,坑中地面上亦有洒落的机油。操作手黄盼盼虽具有挖掘机操作手资质,但在作业时挖掘机因塌方侧翻坠人坑中危及其人身安全时,要求黄盼盼按《操作和保养手册》中发动机停机的操作规程,让发动机停机实属强人所难。即使操作手在侧翻十分钟后自己爬出,因其系死里逃生、惊魂未定,苛求亦属不妥,况且当时是否会有更危险的情况发生,当不可知,故原审判决不认定该发动机修理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前,挖掘机正常作业的事实可以证实即使易磨损的部件亦未在此时达到不能正常使用的程度。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维修更换的部件中含有正常磨损导致损坏的部件,但其未能证明该部分配件的更换与案涉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液压泵漏油也属于自然磨损导致并申请鉴定,因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液压泵漏油是正常磨损还是本次事故导致,故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易磨损部件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挖掘机修理过程中,维修厂家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分二次向陈香合计收取了160375. 24元并开具等额的维修发票,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液压泵、发动机及其他部件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修理费160375. 24元系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故对人保江宁支公司以2010年10月15日维修报价单的数额120071. 65元作为理赔款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陈香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适用。人保江宁支公司据以主张挖掘机施救费和拖运费12000元过高的依据是《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2009版)》,但该定额未包括涉案挖掘机等特种车辆设备,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人保江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宝海、季嘉、苏熊艳
  二审合议庭成员:郝莉坤、周宏跃、夏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