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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炳江诉都邦保险承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又以无劳动关系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5 11:56:35 302

龚炳江诉都邦保险承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又以无劳动关系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龚炳江诉都邦保险承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又以无劳动关系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14号

  [裁判摘要]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召集的施工人员在作业中受到意外伤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该施工人员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施工人员非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人员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论保险格式合同中有未提及“劳动关系”,概因其承保的施工风险责任不应被其设定的概念圈套或文字游戏所推卸,且此处劳动关系应指劳动施工事实而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
  原告:龚炳江,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9号东吴大厦。
  原告龚炳江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龚炳江诉称:2008年5月11日,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成公司)与苏州百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签订了吴中区48地块项目的拆房协议并召集拆房工人实施拆房。2008年7月30日,怀成公司根据吴中区建设局安监部门的规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拆房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后原告在48号工地作业时,因楼板断裂从高处跌落而受伤,被定为一级伤残。现要求都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8万元、医疗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7月30日,怀成公司就吴中区旧城改造第48号地块拆房工程向都邦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短期意外伤害险。同日,都邦公司向怀成公司签发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保险费按施工面积收取为6400元,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最高限额为180000元,施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二条投保范围明确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十五条三项注明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2008年10月13日,原告龚炳江在吴中区旧城改造48号地块拆房时,因楼板断裂而从高空跌落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7月2日,原告龚炳江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一民、杨庭德、怀成公司、百佳公司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实,吴中区旧城改造48号地块的拆房工程是苏州市吴中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百佳公司实施,百佳公司又委托怀成公司实施。怀成公司的代表沈一民又转包给杨庭德。后杨庭德召集原告在内的数人从事旧房拆除的具体工作。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庭德作为雇主赔偿龚炳江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26401.34元(其中医疗费100088.12元),沈一民、怀成公司对杨庭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怀成公司在承接吴中区旧房改造48号地块拆房工程后,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据此签发了意外伤害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与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怀成公司虽将拆房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体实施,但对原告系吴中区旧房改造48号地块拆房工程上的现场作业人员是确认的,即与怀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且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为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现原告提供了怀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名单,被告否认有被保险人名单并以此否认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26401. 34元、(其中医疗费100088.12元),超过了保险金额,都邦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吴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炳江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都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龚炳江从事施工由其雇主杨德庭安排,并非接受怀成公司安排,且其也未从怀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劳动保护,所以龚炳江与怀成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龚炳江与怀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确认龚炳江为被保险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龚炳江的起诉。
  被上诉人龚炳江辩称:怀成公司与龚炳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为相关规定所认可。怀成公司为龚炳江投保,都邦公司予以接受,也认可了龚炳江为被保险人,现都邦公司以龚炳江非怀成公司员工抗辩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怀成公司为吴中区旧城改造第48号地块拆房工程施工人员向都邦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地块拆房施工过程中,怀成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龚炳江因意外事故受伤并致残,都邦公司理应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向龚炳江进行赔付。都邦公司上诉以龚炳江与怀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怀成公司将上述地块拆房工程转包给杨庭德,龚炳江由杨庭德召集在上述工地从事拆房,但因杨庭德本身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所以由怀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龚炳江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怀成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单确认龚炳江系其向都邦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之一,都邦公司对此加以否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被保险人名单中不包括龚炳江。况且,保险风险来自于拆房,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因而即使没有劳动关系只要是在拆房工作中受伤,其亦应理赔。所以,其上诉拒绝向龚炳江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金美珍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稚群、管丰、李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