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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因学员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被拒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9-25 11:57:35 286

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因学员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被拒保险合同纠纷案


 

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因学员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被拒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驾驶学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驾驶学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原告: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县港口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在金湖县健康路。
  原告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驾培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城驾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就牌照为苏H0381学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4月22日,学员黄广生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驾驶人员李华受伤,后我公司承担了李华的医疗费,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6700元,在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现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保险金6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保金湖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黄广生不是原告学员,不能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且,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旅游景点,并非正常的练习车辆的场所,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长城驾培公司就其牌号为苏H0381学轿车向人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广生在教练员缪广明的指导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华驾驶的未登记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华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教练员缪广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城驾培公司承担了医疗费14238. 5元。经鉴定,李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补助期90天。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除医疗费外,应向李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合计60700元,后实际赔偿了56700元。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金湖支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项下的保险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金56700元,合计667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教练员证、驾驶证、学员证、行驶证、伤者出院证、伤残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人保金湖支公司辩称黄广生并非长城驾培公司学员,且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练车场所,据此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黄广生的学员身份,长城驾培公司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黄广生是在教练员缪广明的指导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对黄广生的驾驶行为,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人保金湖支公司虽辩称黄广生不是长城驾培公司学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长城驾培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练车场所的理由,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学员练车场所进行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教练员缪广明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长城驾培公司向伤者赔偿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综上,人保金湖支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长城驾培公司与伤者协商时其并未参与,故应重新进行核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10000元。伤者李华住院医疗费共计14238. 5元,长城驾培公司赔偿后主张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人保金湖支公司应予赔偿;(2)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合计应赔偿54839. 8元。包括:①伤残赔偿金20552元/年×2年=41104元;②护理费40元/天× 90天=3600元;③误工费56.31元/天× 180天=10135. 8元。以上两项合计64839. 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 8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