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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顺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纠纷案

2023-09-25 11:57:59 299

江顺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纠纷案


 

江顺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承担保险责任纠纷案

(2014)参阅案例34号

  [裁判摘要]
  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应自投保人缴费亦即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收费时起算。对于保险单载明的商业险延迟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所谓“延迟生效”的含义、原因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而有效的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主张免责。
  原告:江顺超,男,50岁,住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新桥村江庄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原告江顺超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顺超诉称:2012年9月15日,因其所有的苏FKP562号汽车的各种保险均已到期,遂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营销员康斌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给付了保险金,并在电话中强调保单为即时生效。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营业员将各种保单交付给康斌,康斌又交给江顺超。2012年9月19日10时50分,江顺超驾驶该车在盐淮高速S18西行102KM+24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江顺超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经交警认定,江顺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江顺超遂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报险,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也派员出现场并进行定损。然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将该案层报省公司过程中,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告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江顺超遂打开保单发觉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而商业险部分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事后,江顺超及康斌均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进行交涉,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负责人表示,该错误系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计算机在升级过程中造成的。该责任完全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江顺超无任何过错,理应给付保险金。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给付理赔款74740元。
  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案涉苏FKP562号小型轿车系江顺超于2011年9月购买,新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15日14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14时止。
  因保险到期,2012年9月15日,江顺超通过案外人康斌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2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出具了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单上一致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9时57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9时59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10时01分。但上述两份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并不一致,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为即时生效;而商业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却为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4日24时止。
  2012年9月19日10时50分,江顺超驾驶苏FKP562号轿车在盐淮高速S18西行102KM+24M路段与安全设施相撞,致车辆与安全设施及绿化带受损。2012年9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0023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顺超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亦就该起交通事故给公路附属设施造的损坏行为,作出苏徐盐二理字[2012]00083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决定由江顺超缴纳路产损失赔(补)偿费8040元。后江顺超为处理本起事故支付了高速公路施救清障作业费1200元,经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定损后支付了案涉事故车辆修理费65500元,并按上述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向江苏省徐盐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费8040元。
  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向江顺超出具了该份短期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24时止,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限额1086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案外人康斌系如东县交巡警大队袁庄中队协管员,平时兼做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袁庄的赵林、沈根生、施宏君、翟春生等人的车辆保险均是由其经办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对本案江顺超所交保险,康斌证实,江顺超知道其做保险,所以才来找他投保,在这笔保险经办后其也领取了保险公司的佣金。当时办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手续时,其已明确表示要求即时生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于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基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作出正确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并结合订约时的背景及客观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判断。(1)关于兼职吸保代理人康斌的行为。江顺超提供了赵林、沈根生、施宏君、翟春生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的保单,以证实康斌一直在袁庄周边地区做保险,而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对康斌经办赵林、沈根生、施宏君、翟春生等人在其公司办理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康斌的证言,江顺超亦是基于其在做保险,才通过其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办理保险,而这笔保险经办后其也领取了佣金,能够证实本案中康斌的身份系保险公司代理人,平时以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名义为其在袁庄周边进行保险营销活动。(2)江顺超的车辆上一年度所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而康斌则证实,江顺超做保险当天是星期五(即2012年9月14日),在其为江顺超在保险公司处办理手续时已明确告知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要求即时生效。(3)江顺超就案涉车辆同时缴纳保费,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确定为即时生效,而同一车辆的商业险部分却将保险期间延迟20天左右的时间才开始。交强险已生效,却还要等待商业险中保险期间的开始才从事高风险的机动车活动明显不是江顺超的真实意思表示。(4)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自行为江顺超补办短期保单,并将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向前调整,该行为进一步说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现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出现差错并自行进行了调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江顺超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于合同生效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为由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1)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证据证明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形成。而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又向江顺超出具了短期保单,并将保险期间自行向前调整,而对该短期保单中的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亦不能明确由何确定。同时在保单的其他条款中也未体现对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有过特别约定,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单中的保险期间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缺乏依据。(2)因保单上争议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也不是保险公司常用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而是将保险期间定为在江顺超缴纳保费后一段时间才开始。该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实质上已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即在江顺超交费后至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数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使商业险违背投保人意思脱保。且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3)在本案江顺超同时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却截然不同的情形下,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更应该对商业险保单中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向江顺超进行必要的提示并进行说明和告知。综上,本案中,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商业险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双方的特别约定而形成;且在其向江顺超同时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时,也未对商业险保单中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向江顺超进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和告知,故其以事故不在该保险期间范围内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必须以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395号判决: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顺超理赔款74740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保险期限认定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明显错误。保险期限在保单以及投保单中载明,保单及投保单均是针对特定个人制作,不能适用于所有投保人,特别是投保单需要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保险期间为固定期间,保障的是被保人固定期间可能产生的损失。不管该期限起始日期是提前或是延后,均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整体权益。(2)一审对保险期限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期限非常之明确,不存在解释的余地。一审法院对于文义解释的理解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保单为即时生效的证据不足。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并不是必须即时生效。商业险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确实要求即时生效,完全可以在领取保单及投保单的时候及时提出并要求更正。但原告在签收接受保单的时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实质上是人为延长保险期限,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心理推测,以补办短期保单反推被告造成保险期限错误,不符合法院审判规则。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告江顺超答辩称:(1)保单中的保险期限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而原告投保时要求被告保单是即时生效。保单中保险期限的错误是因为被告计算机系统造成,其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就商业险保险期间延迟起算的风险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保险起算期间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为:
  1.根据一审期间多名证人的陈述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投保单,康斌多次为保险公司推销代办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保险业务,且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康斌从中获取佣金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可认定康斌为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江顺超通过康斌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业务,康斌认可江顺超明确要求两份保险即时生效的事实。尽管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商业险保险起算期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江顺超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电话明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随即支付保险金。尽管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并未要求即时生效,但在本案中,江顺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之所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当即缴费,主要目的在于降低机动车驾驶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江顺超上一份保险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时到2012年9月15日14时截止,其到期前同时投保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费,根据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9时59分收到保费,交强险保单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生效,而商业险保单却在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生效,商业险存在近20天的脱保期,在此期间,江顺超不顾机动车脱保存在巨大的风险,依然正常驾驶汽车,显然有悖常理。
  3.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商业险延迟生效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依然是一年,并未减轻自身的责任。实际上,商业险延迟生效条款加重投保人在脱保期间的风险,对投保人显属不利,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意识到商业险延迟生效对投保人的风险。对于该延迟生效条款的约定,不仅应当通过采取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特殊颜色等明显标识标明,亦应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自愿承担该风险,选择延迟生效,保险公司应就此条款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留存投保人认可的证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增加投保人风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仅是法定要求,更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应主动为之。在本案中,对于商业险中明显增加投保人风险的约定,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实事求是予以认定,电话投保且缴纳保费无法推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双方主要义务同时履行本身即反映了对等原则、公平原则。
  4.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江顺超收到保单之后一直未就商业保单中保险期间的约定提出异议,发生事故后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系由康斌办理,且康斌和江顺超一致认可投保单中的签字为康斌代签,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同时,由于江顺超之前通过电话向康斌投保并缴费,保单上并非江顺超的签字不影响保单的效力,但商业险延迟生效显然不利于投保人。对于该约定,江顺超在收到代签章的保险单后,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即便投保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能视为投保人的默认。
  综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能就保险期间的延迟起算尽到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亦未告知法律后果,双方未能就保险合同的起算期间达成合意。
  其次,本案中保险期间应自投保人缴费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根据该条的规定,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享受权利收取保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具体到本案,案涉商业险为见费出单,即保险公司先收保费后签发保单,这种方式也是保险行业的常规操作模式。原告江顺超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已经即时生效,商业险保单关于保险期间起算点的约定并非双方合意,结合保险公司将投保单签章后交至江顺超并自费为其补办短期商业险的事实,可认定保险公司认可该商业险符合投保条件。基于前述,本案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缴费时起算,案发事故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通中商终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琳珺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锦明、陆久斌、谷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