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异议案
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异议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
被告: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生公司)。
第三人:岐山县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
第三人: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
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圣龙公司共同成立被告公司。1998年,第三人东盛公司投资被告公司成为股东。2013年1月4日,原告以不能参与经营,公司成立十几年也未分红为由,诉请解散被告公司,并将圣龙公司、东盛公司列为第三人。
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辩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圣龙公司、东盛公司三方签订了《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第42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合营各方的争议经协商和调解无效,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依约应提起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济生公司、第三人圣龙公司、第三人东盛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未提出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纠纷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同类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第二,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事项应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行使的一项法定权利,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原告股东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公司解散纠纷法院有权管辖。